瑞安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囗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瑞安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辦法
  • 類型:實施辦法
  • 地區:瑞安
  • 實施時間:2005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本市戶籍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基本國策。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第四條 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範圍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及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檢查監督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計畫、財政、衛生、民政、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藥品監督、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畫生育。
第六條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辦法,並實行計畫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 綜合治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溫州市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市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具體落實到村(居)和單位,定期進行考評,並將考評結果作為考核政府和部門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核獎懲。
第九條 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並逐年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市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對經濟相對落後的地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規劃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按上級有關規定配齊配強計畫生育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並保證計畫生育工作隊伍的相對穩定。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計畫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根據需要建立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一至二名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市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指導站及其塘下分站隸屬於市計畫生育局,其職能是承擔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技術服務、藥具管理及相關業務培訓工作,同時應加強對鄉(鎮)、街道、村(居)計生服務站(室)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大隊隸屬於市計畫生育局,其職能是承擔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對鄉(鎮)、街道及相關部門單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進行業務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市、鄉(鎮)、街道、社區、村(居)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畫生育協會,協助政府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畫生育自治章程,實行社區、村(居)民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設立計畫生育委員會,配備計畫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契約、協定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民眾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 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計畫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逐步改善工作條件,提高政治和生活待遇,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社區、村(居)、企事業單位可根據需要引入競爭機制,對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實行競聘上崗,並定期進行培訓,提高隊伍素質,以適應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八條 男女雙方均未生育,經依法登記結婚後,可以自願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受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委託,應當及時為其發放一孩生育證明。
第十九條 符合《省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單位或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領取《夫妻再生育申請審批表》,經生育管理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夫妻再生育申請審批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再生育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中停薪留職、解聘、下崗失業、分流人員的計畫生育納入戶籍所在地管理。上述對象在辦理有關手續後,原單位必須在一個月內將其婚育狀況告知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計生辦,並辦理管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一條 嚴禁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嬰兒死亡的,應當由鄉(鎮)、街道級以上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未經醫院診斷死亡的,其父母應當在48小時內報告鄉(鎮)、街道計生辦,由鄉(鎮)、街道計生辦查證核實。
棄嬰、溺嬰、非法收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對胎兒、出生嬰兒下落不明的,在未查清原因之前,可暫不安排其生育。
第二十二條 嚴禁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或計畫生育部門批准,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胎兒性別鑑定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必須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市衛生、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引產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審定,實行定點引產(妊娠十四周以上)。對符合法定條件、醫學需要引產者,提交由本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醫學需要終止妊娠證明》或經許可的產前診斷機構出具的《產前診斷報告》;對符合法定條件,已領取生育證明,擬實行非醫學需要終止妊娠引產者,應提交市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同意終止妊娠證明》。對不到法定婚齡要求引產者,應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由監護人簽字並陪護。施行引產手術的醫務人員,應認真查驗受術者的有關證明,並進行登記。
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並不再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對未經審批已妊娠十四周以上,經查實有選擇胎兒性別行為者,可不再批准安排生育。
第四章 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高服務水平,保障公民享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四條 已婚育齡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時間自覺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地點、現居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孕環情及相關的生殖健康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生殖健康服務制度,定期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等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和保健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晚婚晚育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男女雙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護理假;晚育並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十五天。
在享受晚婚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
農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其獎勵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根據實際自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對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在國家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全勤獎。各種節育手術假期規定如下:
(一)放置宮內節育環(器)的,休息三天;
(二)取出宮內節育環(器)的,休息一天;
(三)單純輸卵管結紮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輸精管結紮的,休息七天;
(五)藥物流產的,休息七天;人工流產的,休息二十天;人工流產同時放置宮內節育環(器)的,休息三十天;人工流產同時結紮輸卵管的,休息四十天。
(六)中期終止妊娠的,休息三十天;中期終止妊娠同時結紮輸卵管的,休息五十天。
(七)產後結紮輸卵管的,產後假增加十四天。
(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因配偶接受絕育手術需要照顧的,經手術單位證明,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七天的假期,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
(九)特殊情況,憑醫院證明,可適當增加假期。
對接受節育手術的農村居民、失業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居委員會應當定期做好隨訪工作並在經濟上、生活上予以適當補助和照顧。具體辦法由各鄉(鎮)、街道、社區、村(居)自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夫妻雙方申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核實,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應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個子女,自願終生不再生育的夫妻;
(二)依法生育兩個子女,死亡一個,自願終身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離異或配偶死亡後,自願終身不再生育的一方;
(四)依法收養一個子女,自願終身不再生育的夫妻。
以上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收養孤兒、殘疾兒或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不影響其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不能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孩子,送他人收養一個的;
(二)第一胎為雙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享受下列一項待遇:
(一)領取每年不低於二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女方產假期滿後撫養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百分之八十五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給予女方產後一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工資照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第三十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離婚的,由子女判隨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
第三十一條 農村居民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在審批宅基地、享受村級集體經濟收益分紅、土地補償費等利益分配時,按人口基數分配的部分,獨生子女按兩人計算。農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自願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十八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個人出資部分由市計畫生育局給予每人十元的補助。
第三十二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1980年以來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或1980年以來符合計畫生育政策只生育過兩個女孩的家庭(女兒戶),未參加計畫生育系列保險的,可給予不低於五百元的一次性獎勵。其中平原鄉鎮由市財政負擔二百元,其他鄉鎮由市財政負擔三百元,其餘由鄉(鎮)、街道負擔。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可以自行制定其他獎勵辦法。農村扶貧應當把貧困的獨生子女戶和女兒戶作為重點對象。
第三十三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和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女兒戶,具有本市戶籍的,在就醫、就學、就業、救濟等方面分別享受以下優惠優先政策:
(一)凡父母雙方均系農村居民,且年齡在十四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在本市中心衛生院以上的醫療單位就診時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免費掛號(專家門診除外)。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要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女兒戶子女的母親組織一次免費婦科檢查,每年“六·一”期間組織十四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免費體檢一次。
(二)凡在本市範圍內就學,家庭生活有實際困難的,市有關部門給予發放教育助學憑證。獨生子女參加中考,在普高(不含省一級重點中學)和職高錄取分數線以下五分內(含五分)予以照顧錄取。女兒戶女孩參加中考,在普高(不含省一級重點中學)和職高錄取分數線以下二分內(含二分)予以照顧錄取。獨生子女參加高考,成績分別列全市文、理科類前三名,並被普通高校正式錄取的,由市計畫生育局頒發“計畫生育獎學金”五千元。
(三)凡在大中專院校畢業或從部隊退伍後參加本市許可權內的各種就業考試時,獨生子女享受加總分百分之五,女兒戶女孩享受加總分百分之二的待遇,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市有關部門要優先介紹、推薦獨生子女及女兒戶女孩就業,並切實保障其合法權益,及時幫助解決各種勞資糾紛。
(四)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要結合自身的工作特點,制定有利於計畫生育的各項經濟社會政策,並確保政策兌現。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計畫生育公益金。計畫生育公益金由社會資助、財政投入等組成,主要用於對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死亡,並不再生育或收養的計畫生育戶和其他特殊對象的救助。具體辦法按《瑞安市計畫生育公益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農村居民中符合再生育條件而自願放棄再生育的夫妻,在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給予一次性獎勵。具體辦法自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對舉報非法鑑定胎兒性別、介紹或參與非法鑑定胎兒性別、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有功人員,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相應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計畫生育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人囗與計畫生育法》、《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省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同時取消並收回按《省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既得的其他獎勵和優惠。
第四十條 違反《省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個人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還應當按照其超過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必要時,稅務、工商、房管、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有關單位、社區、村(居)予以協助。
第四十一條 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除按《省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產假期間不發工資,妊娠、分娩等一切費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雙方各處以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具體處理和其他限制措施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出現不符合法定條件妊娠而隱瞞事實故意請病事假的,作曠工處理;對有意逃避的,自逃避之日起,作自動離職處理。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出現未婚生育的,或符合再生育條件但不到間隔生育時間生育以及已滿間隔生育時間但未經批准生育的,處降級以上行政處分;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的,或有配偶一方與他(她)人非婚生育的,男女雙方一律開除公職。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出現其他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行為的,除依法予以行政處罰、行政徵收外,同時處以降級以上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四)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契約工、臨時工和其他僱傭工出現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一律予以解聘或辭退。
(五)依法選舉產生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及配套組織成員出現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責令辭職。
(六)中國共產黨黨員、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團員出現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建議由黨團組織給予黨紀、團紀處分。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其處分決定必須在其小孩出生或隱瞞出生事實查實後兩個月內作出。
(八)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當事人,自有關單位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年內,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予招工、錄(聘)用,取消各類評比先進和獲得榮譽稱號的資格,不得享受政府有關優惠政策。村(居)還可通過村(居)規民約等形式設定其他合法限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職工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的,所在單位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生育,所在單位隱瞞不報的,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關單位不履行本辦法做好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之前本市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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