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山西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在2001.09.29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9.29
  • 實施時間:2001.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第三章 有關部門職責,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規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批准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山西省計畫生育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鄉(鎮)、縣(區)、市(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到異地居住30日以上滿18周歲的育齡人員。不包括出差、探親、訪友、就醫、上學等原因離開戶籍所在地到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保障必需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勞動保障、建設、交通、衛生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六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的統計及考核評估辦法,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七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統一協調下,為流動人口提供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鼓勵流動人口開展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
第八條 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服務機構,為流動人口提供計畫生育管理服務。
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在到達現居住地10日內,持本人的身份證件和婚育證明,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收到婚育證明之日起3日內查驗完畢,並出具婚育查驗證明;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限期補辦。
第十一條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為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及有關生殖保健的諮詢與技術等服務,並建立必要的帳、卡、冊,對有關情況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組織檢查並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檢查間隔期為六個月。
避孕節育情況證明的格式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已經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應自行將其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送)回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不得再要求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檢查。
第十四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生育申請,由女方戶籍所在地按當地有關規定受理。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可以憑戶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證明材料,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現居住地應對其進行相應的管理與服務。
第十五條 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定期聯繫制度,通報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生育情況。
第十六條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負責本用人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並應接受現居住地鄉(鎮)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招用沒有婚育查驗證明的流動人口。
第十七條 出租、出借給流動人口房屋的房主,應當要求租借人出示經查驗的婚育證明。發現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或生育,應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督促房主執行上款規定。
第十八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節育手術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無用人單位的,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用人單位支付;無用人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支付。
個體工商業者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省有關規定收取。其使用範圍是:
(一)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諮詢和宣傳教育;
(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機構的建設;
(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人員的培訓;
(四)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通報或查詢有關情況的差旅費和郵電費;
(五)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檔案的製作;
(六)為流動人口購買避孕藥具和落實節育措施的經費補充。

第三章 有關部門職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計畫生育、公安、工商、勞動保障等部門統一辦事程式,統一辦理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及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為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時,應當檢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的,不予辦理暫住證。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部門為外出的流動人口辦理就業登記卡時,應當查驗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的,不予辦理就業登記卡。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對進入本地的流動人口辦理就業證時,應檢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留存複印件。對沒有婚育證明或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不予辦理就業證。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營業執照時,應檢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對未經查驗的,不予辦理。個體勞動者協會應協助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個體業者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建築、交通、水利等行業的工程業主與外地成建制的施工單位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時,應將計畫生育列入契約內容之一。對沒有列入契約的應予補充。
第二十七條 單位、業主與流動人員簽訂承包、租賃契約或勞動契約時,應把計畫生育列為契約主要內容之一。流動人員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單位和業主應按規定中止或解除契約。外來施工單位招用零散流動人口,應當檢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在接收流動人口孕產婦時,應要求其出示生育證明同時登記造冊,並須在一個月之內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審批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查驗婚育證明或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准的;
(二)在規定時間內拒絕或故意拖延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的;
(三)為流動人口出具假證明的;
(四)發現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或生育,不向其戶籍所在地通報並推卸管理責任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出租、出借房屋給沒有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聘用沒有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流動人口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在一地已經依法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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