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是發布日期為2002-09-28山西省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
- 外文名:Shanxi provinc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28
【生效日期】2002-09-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控制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戶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適用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實施計畫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必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夫妻雙方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實行計畫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
第五條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計畫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民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計畫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切實加強領導,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七條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必要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畫生育事業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一定比例的鄉統籌費用於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計畫生育工作經費。
第九條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計畫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承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和考核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育齡人口的生育管理;
(四)綜合管理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各級計畫、財政、公安、民政、衛生、勞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各級宣傳、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加強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民眾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計畫生育法律、法規,教育和推動村(居)民切實履行計畫生育義務,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和程式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依法執行計畫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二章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周歲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第十四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地(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鑑定機構鑑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地(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鑑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懷孕的,經批准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況要求生育的,或者符合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且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要求生育的,由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在未被列入移民規劃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男到有女無兒家落戶、贍養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齡超過30周歲,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鑑定,沒有生育能力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規定,女方姐妹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七條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喪偶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雙方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均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八條因計畫生育政策試點、科學研究及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根據夫妻雙方的意願,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批准其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九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情況生育的,女方必須滿28周歲。
第三章組織和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本條例規定,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人口比例配備計畫生育工作專職人員,負責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城市逐步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社區服務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機制。
第二十二條村(居)民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人口比例確定計畫生育工作管理員,承辦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計畫生育落實方案,並認真組織實施。
村(居)民委員會和育齡人員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可以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確定計畫生育工作專(兼)職人員,承辦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四條下崗待業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失業等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由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二十五條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同時發給其生育服務證。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核實後,報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批准機關審查批准。符合批准條件的,應當自批准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准並發給生育服務證;需要進行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鑑定的,不得超過180日。不符合批准條件的,應
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生育子女的,視為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條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申請必須嚴格審查,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予以批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計畫生育批准檔案的,一經查證屬實,批准檔案無效。
第二十七條戶籍管理部門應當將新生兒戶籍登記的情況定期通報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向戶籍管理部門了解新生兒戶籍登記情況時,戶籍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
第二十九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生育服務證發放、人口出生、計畫外生育等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條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瞞報、虛報、篡改和偽造計畫生育統計數據。
第三十一條嬰兒死亡的,其親屬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並提交醫療保健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不能出具證明
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證核實。
第四章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省、地(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畫生育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為育齡人群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等計畫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
鼓勵計畫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套用和推廣。
第三十三條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各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組織。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其設定、執業許可、變更、撤消,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
未經依法取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未註明可以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計畫剩餘技術服務機構使用藥品,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療技術人員必須取得執業資格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應當接受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施行計畫生育手術,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個體行醫者和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三十六條結婚和生育應當接受優生指導。逐步推行婚前醫學檢查。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等生殖保健基礎知識,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前期、孕產期和落實節
育措施等方面的技術服務,育齡夫妻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指導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育齡夫妻應當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已有一個子女的,提倡一方採取長效節育措施;已有兩個以上子女的,提倡一方採取絕育措施;計畫外懷孕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告知,並指導其採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已經懷孕的,醫師應當告知其終止妊娠。
第三十八條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後,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由受術者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施行復通手術,費用從計畫生育手術費中支付。
第三十九條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按照國務院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四十條禁止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但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避孕藥具發放、供應的管理,會同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禁止非法經營避孕藥具;禁止經營假冒偽劣避孕藥具。
第五章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符合晚婚規定的,享受婚假1個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符合晚育規定的,女方享受產假4個月,男方享受護理假15日;產假期間採取長效節育措施的,享受產假6個月。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農業人口,實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雙方1年的集體義務工。
第四十三條夫妻只生育或收養一個子女,並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獨生子女16周歲止,按月各發給夫妻雙方不低於1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其子女入園、接受義務教育、就醫等費用,可以由雙方所在單位給予補貼。
(三)退休時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四十四條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農業人口,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第十一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為脫貧或致富對象,在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在技術服務、提供信息、農業生產資料供應等方面予以優待;
(三)在勞務輸出或招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免去夫妻一方5年的集體義務工;
(五)優先批給宅基地;
(六)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額;
(七)其子女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減免雜費;
(八)其子女參加本省招生或招工考試,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九)女方滿40周歲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為是農業人口的一方或雙方辦理養老保險,費用從鄉統籌費或財政經費中支付;
(十)當地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四十五條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視具體情況,按照不低於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四十六條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術後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護理的,經施機構證明,給予護理假2周;休假和護理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受術者為農業人口的,免去其1年的集體義務工。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已有兩個女孩,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可以參照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十項的規定給予優待。
第四十七條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子女滿10周歲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一次性獎勵1000元至3000元。
第四十八條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收回證件,並追回全部優待和獎勵所得。
第四十九條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單位給予一定數額的補貼。
第五十條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一條對計畫外懷孕、生育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據實舉報的人員,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限制和處罰
第五十二條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情況和第十八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20%,合計徵收7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於5000元;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40%,合計徵收14年的社會撫養費, 其總額不得低於20000元;生育三個以上(不含本數)子女的,加重處理。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情況,但未經批准生育的,徵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非婚生育或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計畫生育的規定生育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加重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養、送養、寄養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繳納計畫外生育費外,在限制期間還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職、晉級、評模、評獎,並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擔任領導職務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三)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被錄用或聘用的,予以辭退。
(四)農業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在村民委員會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任職的,依法予以罷免或辭退。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間從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一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過,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二)做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三)非法實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六條違法本條例規定,非法經營避孕藥具或銷售假冒偽劣避孕藥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對當事人的再生育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不予審查或不嚴格審查,批准其生育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社會撫養育費或計畫生育經費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索取、收受賄賂的。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故意毀壞其財物的。
第六十一條未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未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當年不得評為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職、晉級;連續兩年沒有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法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直接管轄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隱瞞不報的;
(二) 授意弄虛作假,造成計畫生育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 提拔任用計畫外生育人員的;
(四) 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對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決定或處罰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