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號 《山西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已經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
  • 類型:政府令
  • 簽發人:于幼軍
  • 簽發時間: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規定,

規定

第一條 為保持出生人口性別比例平衡,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和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山西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偏高問題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五條 確有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應當在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中進行。
本規定所指的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是指已診斷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的鑑定。
第六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由醫療保健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審核並出具醫學診斷結果,同時通報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應當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報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八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婦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終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和嚴重危害孕婦健康;
(四)省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要求終止妊娠的,應當向經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 供本人身份證明、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意見;有前款第(四)項情形要求終止妊娠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和縣級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九條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其中20周歲以上的已婚孕婦,除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外,還應當向經批准的施術機構提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和經批准的施術機 構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第十條 承擔施行中期以上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手術前查驗、登記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相關證明,並將證明複印件同手術病志一併存檔。
施行中期以上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每季度將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情況匯總,報該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收集匯總;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每季度將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情況匯總,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口 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全省範圍內終止妊娠藥品,由省人口和計畫生育、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共同依法指定的有妊娠藥品經營權的藥品批發企業銷售。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十二條 提倡實行住院分娩,指導孕婦到具備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分娩。確不具備住院分娩條件的,應當由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家庭接生員合格證書的人員接生。禁止未取得有關合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接生。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舉報內容查證屬實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定期聯合組織開展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有關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同時相互通報查處結果。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 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職責責令整改,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許可證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 可證。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技術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擅自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已領取再生育服務證,未經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終止妊娠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在未確認事實前,暫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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