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於1999年5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旨在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別比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共十三條 ,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5.27
  • 實施時間:1999.06.01
  • 修訂時間:2018年3月27日 
  • 發文字號:〔十三屆〕第三號
規定發布,修改決定,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三屆〕第三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3月27日

修改決定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的決定
(2018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醫療、保健機構組織三名以上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的專家集體審核。經診斷,確定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出具醫學診斷報告,並由醫療、保健機構通報當地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符合法定生育條件,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實施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醫學上認為確有必要終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的。”
三、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工作場所設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超聲診斷、染色體監測、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管理等相關制度。”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手術前登記,查驗受術者身份證明信息,並在一個月內將手術實施情況通報當地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由縣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批准不具備規定條件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醫學上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發生的,對該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全文

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1999年5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別比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照工作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胎兒性別鑑定和終止妊娠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除醫學上確有需要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採用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
醫學上確有需要是指已診斷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
第六條 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醫療、保健機構組織三名以上具有臨床經驗和醫學遺傳學知識,並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的專家集體審核。經診斷,確定人工終止妊娠的,應當出具醫學診斷報告,並由醫療、保健機構通報當地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七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實施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醫學上認為確有必要終止妊娠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工作場所設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醫務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超聲診斷、染色體監測、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管理等相關制度。
第九條 實施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手術前登記,查驗受術者身份證明信息,並在一個月內將手術實施情況通報當地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十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由縣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批准不具備規定條件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醫學上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的,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發生的,對該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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