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推行計畫生育,保持出生人口性別的自然結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可持續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對鑑定胎兒性別、終止妊娠實施監督管理。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發現醫療機構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告知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衛生行政部門發現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告知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條 除已診斷為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或者其他醫學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禁止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
第四條 經診斷為伴性遺傳性疾病的,應當在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取得醫學證明後,方可鑑定胎兒性別。
第五條 未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個人,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和施行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手術。
第六條 計畫內懷孕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學證明的,可以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孕婦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健康的。
醫療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為孕婦施行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終止妊娠手術之後15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吊銷執業證書,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鑑定胎兒性別的,
(二)提供虛假醫學證明的,
(三)施行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手術的。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前款的處罰規定處理。
第八條 個體診所和其他人員違反本規定,為孕婦鑑定胎兒性別,或者施行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手術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鑑定胎兒性別並且已採取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三年內不予安排其生育指標。
第十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鼓勵公民向當地人民政府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經查
屬實的,由當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予以保密。
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