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第五章 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第六章 技術鑑定,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修訂的辦法,
簡介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自治區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2月1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母嬰保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將發展母嬰保健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隨著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對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服務網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根據地區差異對母嬰保健工作實行分級分類指導,並實施監督管理。分級分類指導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的發展計畫、財政、價格、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計畫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和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工會、婦聯等組織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六條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廣母嬰保健先進實用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知識和宣傳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照《
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開展婚前衛生諮詢、衛生指導和醫學檢查服務。
第八條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定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定婚前健康教育場所;
(三)具有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醫師和主檢醫師。
第九條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到當地經設區的市(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男女雙方的一方當事人是外國人、華僑或者是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的,應當到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發現患有影響結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寫明醫學指導意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應當逐級轉診。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鑑定,取得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條婚前醫學檢查應當對下列疾病進行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如地中海貧血、G-6-PD等疾病),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病。
(二)指定傳染病。指《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愛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腎等重要臟器疾病以及生殖系統發育障礙或畸形等。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按照《
母嬰保健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對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人員的婚前醫學檢查收費的減免辦法,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在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的地方,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開展孕產期保健指導,為育齡婦女、孕婦、產婦、胎兒和新生兒健康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對育齡婦女提供避孕、節育、生育、不育等方面的諮詢和醫療保健;
(二)對孕育健康後代和影響孕婦健康、胎兒生長發育的遺傳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發病原因、治療和預防方法提供醫學意見;
(三)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卡),定期為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為孕婦、產婦提供衛生心理、母乳餵養、營養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四)篩查高危孕婦,對孕婦及胎兒生長發育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及醫療保健;
(五)對產婦做好消毒接生和產前、產時、產後保健;
(六)推行新生兒復甦技術,預防並及時治療新生兒窒息;
(七)對產婦和家屬開展健康常識教育與科學育兒常識教育。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一)出生過某種遺傳性疾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性疾病患者的;
(二)懷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藥物或者有致畸理化因子接觸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婦;
(三)羊水過多或者過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四)年齡超過35周歲的;
(五)醫學上認為需要產前診斷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育齡婦女在懷孕期、產婦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止從事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孕婦,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並在勞動時間內適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第十六條嚴禁採用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或者其他醫學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療保健機構懷疑胎兒患有與性別有關的疾病確需進行性別鑑定的,必須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經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的,以及孕婦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害孕婦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醫療保健人員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第十八條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嚴重缺陷患兒或者一方屬遺傳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再次妊娠前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諮詢和檢查。對確診患有醫學上不宜生育的疾病,醫療保健人員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並提出不宜生育的醫學意見。
第十九條依法接受助產、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其費用依照基本醫療保險或生育保健的規定辦理;尚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其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條推行孕婦住院分娩,提高農村住院分娩率,降低孕產婦死亡率。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或者暫時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正常產婦,應當由取得《母嬰保健員合格證》或者《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接生。高危孕婦應當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條醫療保健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應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兒,應當在新生兒出生30天內,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持接生員簽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辦理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公安機關在辦理戶口登記時,應當查驗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並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二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新生兒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並對孕產婦死亡和嬰兒死亡原因進行評審。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母乳餵養嬰兒提供技術指導,宣傳科學育兒知識,推行和支持母乳餵養,為新生兒生長發育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婦女享有國家規定的產假,有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所在單位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哺乳時間。
第二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嬰幼兒《兒童保健手冊》和訪視制度,定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新生兒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兒疾病的篩查,並進行監測。
第二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嬰幼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進嬰兒神經、精神發育的醫療保健服務,並對高危、體弱兒進行重點監護。
第二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婦幼保健機構按照劃定的區域,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檢查,保護嬰幼兒的健康成長。
第二十九條開辦託兒所、幼稚園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保健合格證書。
第三十條嬰幼兒入託兒所、幼稚園,應當持有效《兒童託兒所、幼稚園健康檢查表》和《兒童保健手冊》,方可辦理入托、入園手續。
第三十一條託兒所、幼稚園工作人員,每年必須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書後才能上崗。衛生保健人員、保育員、營養員等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有關職業技能培訓,並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五章 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
第三十二條推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度。開展母嬰保健保償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圍繞婦幼衛生工作的中心任務,堅持預防保健為主的方針,堅持社會效益第一,平等自願,有償服務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開展母嬰保健保償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保健保償對象應當簽訂書面的保健保償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及保健服務內容、保償範圍和保健金額、賠償金額。
第三十四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保健保償對象進行定期檢查、訪視和監護、監測,建立保健保償對象手冊,對高危孕產婦和體弱兒實行專案管理。醫療保健機構因技術或者責任原因造成保健保償對象發生保償範圍內的疾病,應當向保健保償對象支付規定數額的賠償金。
第三十五條保健保償服務對象、期限、保償範圍、保健程式、保健保償費和賠償金的標準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技術鑑定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幼保健機構。鑑定委員會實行自治區、設區的市、縣三級鑑定制。自治區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或者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結果或者診斷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的,應當向鑑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母嬰保健技術鑑定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並按照規定交納鑑定費用。
第三十八條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發現疑難病症的,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申請人對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鑑定證明之日起15日內逐級申請重新鑑定,並依前款程式進行。
第三十九條鑑定委員會進行技術鑑定時,必須有5名以上相關專業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鑑定委員會成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並按照區域衛生規劃,指定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四十一條醫療保健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開展母嬰保健工作,建立醫療保健工作規範,提高醫學技術水平,提供優質的母嬰保健服務。
第四十二條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加強醫德素質修養,自覺為母嬰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條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制度。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人員必須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或者《母嬰保健員合格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方可開展母嬰保健業務和執業。
從事孕產期保健、助產技術、嬰幼兒保健、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及人員,以及家庭接生員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和分級審批;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及人員,經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商同級民政部門後,由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和審批;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新生兒疾病篩查、人工助孕以及外國人和境外人員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及人員,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和審批。婚前醫學檢查機構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母嬰保健員合格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出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母嬰保健員合格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接生、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實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
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前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對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助產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醫療保健機構及人員在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工作和醫學技術鑑定時,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者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對醫療保健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執業證書;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託兒所、幼稚園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衛生保健合格證書辦所、辦園的,應當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託兒所、幼稚園聘用未取得健康證明書的人員從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員工作,或者錄取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健康檢查不宜入托、入園的嬰幼兒入托、入園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醫療保健機構及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母嬰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報、謊報、隱瞞、偽造以及塗改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及新生兒出生缺陷報告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和出賣《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員合格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個人頒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或以任何方式阻礙母嬰保健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新生兒疾病篩查,是指運用實驗室手段對新生兒進行檢測,從中發現導致兒童體格發育和智力發育障礙的先天性、遺傳性內分泌及代謝缺陷性疾病,以達到早期診斷、早期治療的目的。
高危產婦,是指高危妊娠的孕產婦。凡有可能引起難產或者給孕婦、胎兒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稱為高危妊娠。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依照《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依照《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1年12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1年12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布,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將發展母嬰保健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隨著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對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服務網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根據地區差異對母嬰保健工作實行分級分類指導,並實施監督管理。分級分類指導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的發展計畫、財政、價格、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計畫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和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工會、婦聯等組織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六條 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廣母嬰保健先進實用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知識和宣傳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必須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開展婚前衛生諮詢、衛生指導和醫學檢查服務。
第八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定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設定婚前健康教育場所;
(三)具有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的男、女婚前醫學檢查醫師和主檢醫師。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發現患有影響結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寫明醫學指導意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應當逐級轉診。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醫學技術鑑定,取得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應當對下列疾病進行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如地中海貧血、G-6-PD等疾病),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病。
(二)指定傳染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愛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腎等重要臟器疾病以及生殖系統發育障礙或畸形等。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按照《母嬰保健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對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人員的婚前醫學檢查收費的減免辦法,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開展孕產期保健指導,為育齡婦女、孕婦、產婦、胎兒和新生兒健康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一)對育齡婦女提供避孕、節育、生育、不育等方面的諮詢和醫療保健;
(二)對孕育健康後代和影響孕婦健康、胎兒生長發育的遺傳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發病原因、治療和預防方法提供醫學意見;
(三)建立孕產婦保健手冊(卡),定期為孕婦進行產前檢查,為孕婦、產婦提供衛生心理、母乳餵養、營養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四)篩查高危孕婦,對孕婦及胎兒生長發育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及醫療保健;
(五)對產婦做好消毒接生和產前、產時、產後保健;
(六)推行新生兒復甦技術,預防並及時治療新生兒窒息;
(七)對產婦和家屬開展健康常識教育與科學育兒常識教育。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一)出生過某種遺傳性疾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性疾病患者的;
(二)懷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藥物或者有致畸理化因子接觸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婦;
(三)羊水過多或者過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四)年齡超過35周歲的;
(五)醫學上認為需要產前診斷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育齡婦女在懷孕期、產婦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止從事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孕婦,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並在勞動時間內適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第十五條 嚴禁採用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或者其他醫學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已診斷為伴性遺傳病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的,應當在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取得醫學證明後,方可鑑定胎兒的性別。
第十六條 經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的,以及孕婦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害孕婦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醫療保健人員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第十七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性疾病、嚴重缺陷患兒或者一方屬遺傳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再次妊娠前應當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諮詢和檢查。對確診患有醫學上不宜生育的疾病,醫療保健人員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並提出不宜生育的醫學意見。
第十八條 依法接受助產、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其費用依照基本醫療保險或生育保健的規定辦理;尚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其費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九條 推行孕婦住院分娩,提高農村住院分娩率,降低孕產婦死亡率。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或者暫時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正常產婦,應當由取得《母嬰保健員合格證》或者《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接生。高危孕婦應當到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應當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兒,應當在新生兒出生30天內,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持接生員簽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辦理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公安機關在辦理戶口登記時,應當查驗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並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新生兒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並對孕產婦死亡和嬰兒死亡原因進行評審。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母乳餵養嬰兒提供技術指導,宣傳科學育兒知識,推行和支持母乳餵養,為新生兒生長發育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婦女享有國家規定的產假,有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所在單位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哺乳時間。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嬰幼兒《兒童保健手冊》和訪視制度,定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
第二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新生兒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兒疾病的篩查,並進行監測。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嬰幼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進嬰兒神經、精神發育的醫療保健服務,並對高危、體弱兒進行重點監護。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婦幼保健機構按照劃定的區域,對託兒所、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檢查,保護嬰幼兒的健康成長。
第二十八條 開辦託兒所、幼稚園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保健技術標準。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婦幼保健機構對託兒所、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託兒所、幼稚園在辦理入托入園手續時,應當查驗《兒童託兒所、幼稚園健康檢查表》和《兒童保健手冊》。未按規定提供上述檢查表和保健手冊的,應當及時補辦。
第三十條 託兒所、幼稚園工作人員,每年必須到當地婦幼保健機構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書後才能上崗。
第五章 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
第三十一條 推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度。開展母嬰保健保償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圍繞婦幼衛生工作的中心任務,堅持預防保健為主的方針,堅持社會效益第一,平等自願,有償服務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開展母嬰保健保償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保健保償對象應當簽訂書面的保健保償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以及保健服務內容、保償範圍和保健金額、賠償金額。
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保健保償對象進行定期檢查、訪視和監護、監測,建立保健保償對象手冊,對高危孕產婦和體弱兒實行專案管理。醫療保健機構因技術或者責任原因造成保健保償對象發生保償範圍內的疾病,應當向保健保償對象支付規定數額的賠償金。
第三十四條 保健保償服務對象、期限、保償範圍、保健程式、保健保償費和賠償金的標準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技術鑑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幼保健機構。鑑定委員會實行自治區、設區的市、縣三級鑑定制。自治區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結果或者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結果或者診斷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的,應當向鑑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母嬰保健技術鑑定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並按照規定交納鑑定費用。
第三十七條 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發現疑難病症的,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出具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申請人對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鑑定證明之日起15日內逐級申請重新鑑定,並依前款程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鑑定委員會進行技術鑑定時,必須有5名以上相關專業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鑑定委員會成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並按照區域衛生規劃,指定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監測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四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開展母嬰保健工作,建立醫療保健工作規範,提高醫學技術水平,提供優質的母嬰保健服務。
第四十一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加強醫德素質修養,自覺為母嬰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二條 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制度。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學、保健機構和人員,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從事助產技術服務、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須依法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方可開展母嬰保健業務和執業。
第四十三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母嬰保健員合格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出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母嬰保健員合格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接生、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實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前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對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助產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人員在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工作和醫學技術鑑定時,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或者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對醫療保健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吊銷執業證書;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託兒所、幼稚園聘用未取得健康證明書的人員從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員工作,或者錄取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健康檢查不宜入托、入園的嬰幼兒入托、入園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母嬰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報、謊報、隱瞞、偽造以及塗改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及新生兒出生缺陷報告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和出賣《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員合格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的,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個人頒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或以任何方式阻礙母嬰保健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新生兒疾病篩查,是指運用實驗室手段對新生兒進行檢測,從中發現導致兒童體格發育和智力發育障礙的先天性、遺傳性內分泌及代謝缺陷性疾病,以達到早期診斷、早期治療的目的。
高危產婦,是指高危妊娠的孕產婦。凡有可能引起難產或者給孕婦、胎兒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稱為高危妊娠。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依照《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