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辦法》在2007.03.19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3.19
  • 實施時間:2007.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第三章 人才招聘與應聘,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才市場管理, 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維護人才、招聘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招聘單位招聘人才和人才應聘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才市場服務的對象是具有管理、專業技術等知識或者能力的人員以及相關用人單位。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誠信的原則,實行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民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招聘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者兼營的組織。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場發展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有: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人才推薦、招聘、培訓、測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註冊資金不得少於人民幣10萬元;
(二)有5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章程和制度;
(四)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審批。中央駐桂單位、自治區直屬單位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及設立冠以“廣西”、“全區”等稱謂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自治區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服務機構或者就業指導機構的設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登記註冊,方可經營。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懸掛《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收費許可證》,並公開辦事程式、服務內容、監管機關電話。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
(三)介紹從事法律禁止的職業;
(四)為非法的招聘單位推薦人才;
(五)擅自發布或者泄露人才個人信息和資料;
(六)委託、掛靠、轉讓、承包、租賃經營;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停業、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在經營場所外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事前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備案;舉辦冠以“廣西”、“全區”等稱謂的人才交流會,應當報自治區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流會的名稱、內容與主辦者的業務範圍相符;
(二)有組織方案、安全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有與舉辦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工作人員和服務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經備案的人才交流會,舉辦者不得隨意變更舉辦時間、地點;如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5日報原備案機關。
人才交流會招聘職位明顯減少的,舉辦者應當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人才交流會的舉辦者應當審查招聘者主體資格和招聘職位的合法性,檢查場所安全,維護現場秩序。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負責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業務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經備案舉辦的人才交流會,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派員現場監督。

第三章 人才招聘與應聘

第二十條 招聘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向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報送擬聘用人員的數量、崗位、條件和待遇等相關資料,出具相關批准檔案、營業執照(副本),並在招聘現場如實公布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招聘單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國家沒有明確規定為不適合婦女工作的崗位,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招聘條件;
(二)向應聘人員收取費用;
(三)扣押應聘人員學歷證書、資格證書等證件;
(四)其他欺詐行為或者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應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或者招聘單位提供的個人信息及相關證明材料必須真實、有效。
第二十三條 應聘人才離開原單位的,應當依法辦理離職手續,不得擅自離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辦,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舉辦人才交流會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辦,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人事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