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在2005.11.21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無線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1.21
  • 實施時間:2006.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開展,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管理原則】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分級指配、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主管與協管】
自治區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區無線電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下設的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辦公室指定專人協助上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當地無線電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家安全、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規劃、廣播電視、教育、體育、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頻率管理
第五條 【頻率取得方式】
無線電頻率可以通過指配、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
禁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資源。
第六條 【頻率使用取得條件】
取得無線電頻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和自治區無線電頻率規劃;
(二)有明確、合理的用途和切實可行的使用方案;
(三)頻率使用區域電磁兼容評估合格;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頻率使用批准】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憑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頻率使用、管理規定】
由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憑證,申請人應當自領取頻率使用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設台手續。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辦理設台手續的,應當經核發頻率使用憑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核發頻率使用憑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無線電管理機構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予以辦理。
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到核發頻率使用憑證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 【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當自取得頻率使用憑證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無線電頻率占用費專項用於無線電管理事業。
第三章 台站管理
第十條 【台站設定、使用許可】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線電發射設備經過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
(二)無線電網路設計合理,站址電磁兼容環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備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四)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委託的有關部門指配的頻率設定無線電台站的,應當提交頻率使用批准檔案。
無線電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台站建設、驗收、發證】
無線電台執照是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合法憑證。申請人應當按照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的內容及時完成台站建設,並自台站建成試運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試運行報告。無線電管理機構驗收合格的,發給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二條 【移動地球站規範】
設定、使用衛星移動業務的移動地球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無線電台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無線電台站執照核發】
廣播電視無線電發射台、轉播台以及用於廣播電視信號傳輸的地球站、微波站等無線電台站的設定,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台站設定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四條 【台站變更、註銷】
依法設定的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核定項目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的,發給新的無線電台執照;不同意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註銷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在終止使用前三十日內,向原批准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台站布局、選址和城市規劃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使用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其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規劃和審批城市建設項目,應當徵求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並給予雙向衛星地球站、微波站、無線電監測站的電磁環境和微波通道必要保護。
第十六條 【特殊無線電台站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下列無線電台站的電磁環境給予特殊保護:
(一)無線電導航、遇險以及與安全通信有關的無線電台站;
(二)射電天文等無源業務的無線電台站;
(三)其他涉及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無線電台站。
第十七條 【無線電波管制】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設有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其他輻射無線電波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管制規定。
第十八條 【緊急情況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
因危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可以設定、使用臨時無線電台站,並及時報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及時撤銷該臨時無線電台站。
遇前款緊急情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指令調用轄區的無線電台站時,被調用的無線電台站所有者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九條 【涉外台站許可】
港、澳、台地區和外國駐桂代表機構、來桂團體、客商等需要設定或者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事先由有關部門或者接待單位書面報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並由海關依照有關規定監管、放行。
第二十條 【電台、電台執照、大功率無繩電話機的禁止】
禁止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禁止轉借、塗改或者偽造無線電台執照;禁止設定和使用發射功率超過20MW的大功率無繩電話機。
第二十一條 【呼號指配規定】
國家規定應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台站,必須使用指配的呼號。呼號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的部門按規定進行指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四章 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備生產、進口、銷售管理】
生產、進口、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具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在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後,向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含散件、組裝件)的,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辦理進口手續外,設備進關前,還應當到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
禁止非法研製、生產、進口、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二十三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規定、實效試驗發射許可】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參數。
研製、生產、維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實效發射試驗,必須報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章 監測與干擾處理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的職責】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所屬的無線電監測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測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
(二)監測既設無線電台站是否按照規定程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
(三)抽查核驗和定期檢測既設無線電台站的技術參數;
(四)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非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五)測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檢測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六)測試電波參數,電磁兼容分析和評估;
(七)承擔為保障國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務而開展的特殊監測任務;
(八)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監測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不得開展無線電監測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無線電監測保密規定】
無線電監測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監測到的無線電信號等有關內容。
第二十七條 【干擾投訴及處理】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無線電干擾投訴機制。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到被干擾用戶的投訴時,應當對投訴人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審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規定】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職權】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檔案;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實施關閉、拆除、暫扣的措施,或者採取技術手段進行有效干預:
(一)非法占用、擅自轉讓、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過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達到指配要求的;
(三)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辦理設台手續的;
(四)不按照核定項目工作的;
(五)逾期六個月不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
(六)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
第三十一條 【對執法人員的監督】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無線電監測機構以及無線電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它利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檢舉、控告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無線電監測機構以及無線電監督檢查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不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加收滯納金;逾期六個月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電台、設備、頻率、呼號、維修管理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 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線電台站執照和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不辦理有關手續的;
(二)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呼號的;
(三)拒絕、阻撓或者拖延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
(四)擅自進行實效發射實驗的;
(五)臨時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不報告或者不及時撤銷的;
(六)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擅自改變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參數的。
(七)轉借、塗改或者偽造無線電台站執照和無線電頻率使用憑證的。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非法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處理】
生產、銷售未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 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無線電管制和收回頻率決定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不遵守無線電管制規定的,處以 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超過一年不使用又不執行收回指配頻率決定的,處以 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人員的責任】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無線電監測機構以及無線電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機構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術語解釋】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無線電發射設備包括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向、雷達、遙控、遙測、廣播、電視等各種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
非無線電設備包括可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
第三十九條 【生效時間】
本辦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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