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勢穩定,保障堤防、行洪、航運以及水工程等設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挖砂、石、土(以下簡稱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河道包括湖泊、水庫、窪淀、人工水道、河道溝叉、行洪區、蓄滯洪區、感潮區、入海河口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統一規劃、行政許可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海事、財政、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縣(區)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轄,由雙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
第四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規程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劃內河道采砂規劃。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海事、環境保護、規劃、旅遊等有關部門意見,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因河勢、砂石資源分布發生變化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報批。
詳細內容
第五條 河道采砂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儲量、分布及砂質;
(二)砂石補給分析;
(三)禁採區和可採區、保留區;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開採計畫、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和開採深度;
(六)采砂作業方式、采砂船數量控制;
(七)砂場布局;
(八)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響分析;
(十)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以採挖礦產為目的的采砂活動,還應當辦理採礦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一船(機)一證,有效期為一年。
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隻、機具應當在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不得在可採區內滯留。
第七條 河道采砂許可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公開競爭方式實施。涉及航道的,審批前應當徵求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河道采砂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可采期和砂場布局要求;
(二)作業方式符合要求;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要求;
(四)采砂船舶、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數量符合控制要求;
(五)經公告後,第三人沒有提出異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複印件以及采砂機具來歷證明;
(四)采砂技術人員證書、船員證書複印件;
(五)施工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條 改變河道采砂許可事項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一條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按規定收取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三)及時清運砂石、清除棄料,平整堆體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線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采砂船隻、機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點停泊、停放。
第十三條 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棄料堆積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復或者清理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或者清理,所需費用由采砂人承擔。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計畫產值的15%一次性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
河道恢復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采砂人履行修復或者清理義務,並組織專家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將保證金退還採砂人。
河道恢復保證金收繳、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根據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劃定禁採區、保留區、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采期、禁採區、保留區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采砂船隻、機具不得在禁採區、保留區內滯留。
第十五條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臨時劃定禁採區、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河道采砂管理費主要用於河道整治、堤防、護岸、閘壩等河道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公開競爭方式實施行政許可;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三)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
(四)失職、瀆職造成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責任事故;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
第十八條 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扣押無證采砂船隻和機具,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不按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採區、保留區、禁采期采砂,采砂船隻、機具在禁採區、保留區內滯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隻、機具在可採區內滯留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線等設施安全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采砂船隻、機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點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業未設定明顯標誌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通航河道采砂作業,危及通航安全的,由航道主管部門、海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礦產資源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法河道采砂活動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村居民在河道禁採區外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和河道恢復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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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近日出台《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對河道采砂行為加強規範管理,並且嚴厲打擊非法采砂行為。
《河道采砂管理辦法》要求,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以採挖礦產為目的的采砂活動,還應當辦理採礦許可證。河道采砂許可證一船(機)一證,有效期為一年。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隻、機具應當在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不得在可採區內滯留。
此外,河道采砂許可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公開競爭方式實施。涉及航道的,審批前應當徵求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機構的意見。
《河道采砂管理辦法》規定,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棄料堆積河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清理;逾期不修復或者清理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或者清理,所需費用由采砂人承擔。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計畫產值的15%一次性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
廣西還要求,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臨時劃定禁採區、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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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區出台《廣西壯族自治區河道采砂管理辦法(政府令第65號)》(以下簡稱《辦法》),對河道采砂立下了種種“規矩”。據悉,為了堵住破壞性開採,辦法還設立了一道特別的“生命防線”: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除了要持證開採外,還必須一次性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辦法》將於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無證采砂最高罰2萬元
《辦法》規定,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對於在河道以採挖礦產為目的的采砂活動,還應當辦理採礦許可證。否則,將對其進行嚴厲的處罰: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外,還將扣押無證采砂船隻和機具,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據業內人士透露,受利益驅使,近年來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到河道采砂的行列,無證非法盜採現象非常嚴重。比如,執法部門在去年的一次檢查中就發現,廣西的一個小縣城,非法開採砂石的船隻就達到近40艘,每天的開採量竟有3000立方米左右。因為砂石開採的數量有限,這樣也導致持證開採的正規軍很難立足。據透露,如果一艘采砂船不間斷作業,按一小時采砂200立方來計算,每小時謀取的利潤達1萬元左右。
《辦法》中所稱的河道,主要包括湖泊、水庫、窪淀、人工水道、河道溝叉、行洪區、蓄滯洪區、感潮區、入海河口等。凡是在自治區行政區域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挖砂、石、土(以下簡稱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該辦法中的規定。
“采砂許可”應公開競標
為了體現公平公正,《辦法》特彆強調,河道采砂許可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公開競爭方式實施。
據了解,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一船(機)一證,有效期為一年。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價款。據悉,河道采砂管理費主要用於河道整治、堤防、護岸、閘壩等河道工程的維修、工程設施的更新、改造。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勢穩定,《辦法》同時也給河道采砂者定下了“規矩”:比如,要按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進行采砂;在通航河道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及時清運砂石、清除棄料,平整堆體或者采砂坑槽;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線等設施以及岸坡安全;采砂船隻、機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點停泊、停放等。
《辦法》還規定,涉及航道的,審批前應當徵求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機構的意見。對於改變河道采砂許可事項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