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在1999.04.19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4.19
  • 實施時間:1999.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質災害預防,第三章 地質災害治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自然和人為因素造成地質環境變化,給經濟建設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地質事件,包括崩塌、滑坡、土石流、地裂縫、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礦坑突水、海水入侵等。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根據地質環境條件和歷史上發生地質災害的頻率、規律等情況劃出的容易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已出現地質災害徵兆,並存在繼續發展的趨勢,預計近期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和礦山作業、建設、水利、電力、交通等專業工程建設、維護中發生的小型的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實行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領導,把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和制止、舉報破壞地質環境、誘發地質災害行為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妨礙地質災害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損壞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及其設施、設備、用地。

第二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八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防治基本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防災、抗災、減災意識,使公民掌握科學的預防和救護辦法。
第九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狀況進行調查,編制地質環境保護、監測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計畫,經同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興建大中型建設項目,在進行可行性論證時,必須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論證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可行性報告時,應當徵求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興建建設項目,在進行設計時,必須同時做出防止發生地質災害的方案。
第十一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的範圍,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氣象、水文、地震等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從事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採礦、削坡、炸石、破壞植被、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必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地質環境的監測,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情況,合理建立地質災害監測預報網路。其他有關部門和地震前兆觀測網點應當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監測預報工作。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的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對危及本單位安全的地質災害動態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數據、資料及時上報主管部門,同時無償報送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震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由縣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在地質災害可能危及的區域內發布。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或者擴散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和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四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採取緊急防範措施。

第三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十五條 發生地質災害後,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做好善後工作,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當地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迅速組織有關部門察看現場,研究確定治理方案。
第十六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治理。
因人為因素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行為人負責治理;行為人缺乏治理能力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但行為人必須承擔與其經濟實力相當的經濟責任。
第十七條 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必須取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資格證書的申請和頒發,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必須在其資格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地質災害防治工程。
第十八條 申請中央投資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自治區各級財政投資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由縣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報同級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投資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由投資部門和單位提出立項申請,經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報批准立項的主管部門同級的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中央投資和自治區各級財政投資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由項目法人組織實施。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投資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由投資部門或者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突發性地質災害防治工程項目,應當及時進行勘查、設計、施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進一步擴大。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後,由縣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地質災害防治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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