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規定

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1.21
  • 實施時間:1999.01.01
第一條 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別結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可持續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主管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條 嚴禁使用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等醫學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嚴禁選擇性終止妊娠。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
“醫學上確有需要”是指已診斷為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
第四條 診斷伴性遺傳性疾病,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孕婦取得由前款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證明後方可鑑定胎兒性別。
第五條 計畫內懷孕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為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
(四)經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前三項規定的,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後,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六條 禁止個人設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終止妊娠手術。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宣傳教育。
有關工作場所應當設定禁止違反本規定鑑定胎兒性別的醒目標誌。
第八條 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規定,為他人鑑定胎兒性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執業資格。
對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其他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為他人選擇性終止妊娠的,依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有關設備;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分別吊銷其主管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執業證書,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
(三)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其他機構的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孕婦違反本規定鑑定胎兒性別或者選擇性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計畫內懷孕違反本規定施行選擇性終止妊娠手術,屬持一孩生育證明的,三年內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請;屬持二孩生育證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請。
第十二條 罰沒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各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衛生、公安、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依法查處違法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行為。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部門檢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檢舉人給予獎勵,並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