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二條 本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控制出生人口性別比失衡工作納入人口發展規劃,並對實施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協調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工作。
人口和計畫
生育、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宣傳教育。
報刊、
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倡導男女平等和關愛女孩等社會風尚,做好保持出生人口性別比平衡的公益宣傳。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有關工作場所,設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孕婦及胎兒身體健康檢查,不得透露胎兒性別,檢查報告不得含有胎兒性別的內容。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利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選擇胎兒性別。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對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服務工作加強監督管理。
第七條 懷疑胎兒有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並公布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鑑定。非經指定並公布的醫療保健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應當由前款規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審核。經診斷,確需終止妊娠的,由醫療保健機構出具醫學診斷證明,同時通報生育服務證發放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八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鑑定後,胎兒患有伴性遺傳性疾病的,妊娠婦女可以進行人工終止妊娠。
第九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不得人工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兒有嚴重缺陷或者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妊娠婦女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將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健康的;
(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診斷認為需要終止妊娠的;
(四)離婚、喪偶等要求終止妊娠的。
第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第八條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查驗本人身份證明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開展產前診斷的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證明;
(二)有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查驗本人身份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 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施行。
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出具虛假的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需要的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接生登記,每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書面報告登記情況,同時抄送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購置超聲診斷和染色體檢測等具有鑑定胎兒性別功能的設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醫療保健機構購置的,報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二)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購置的,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報送備案的時間為自購置之日起二十日內;
(四)報送備案的內容包括購置設備的類型、數量、使用場所和操作人員名單。
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接受備案時,應當書面告知購置人管理、使用該設備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等機構使用超聲診斷儀等具有鑑定胎兒性別功能設備的,應當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加強對有關工作人員的法制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與操作、診斷人員簽訂責任書,對孕婦施行檢查時應當簽名登記。
第十六條 終止妊娠藥品只能在具有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
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購買終止妊娠藥品,應當向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出示相關資格證明,並建立真實、完整的終止妊娠藥品購買、使用記錄。
第十七條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禁止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不具有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時,應當查驗購藥者的相關資格證明,並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
終止妊娠藥品目錄由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禁止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禁止非法製作、傳播、發布有關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胎兒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資料及醫療廣告。
第十九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查處,並及時互相通報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鼓勵公民舉報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及非法銷售、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的違法行為。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等有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泄露胎兒性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泄露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擅自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前未查驗有關證明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偽造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需要的證明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出具虛假的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需要的證明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購置超聲診斷和染色體檢測等具有鑑定胎兒性別功能的設備,不按照規定報送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沒收其違法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向不具有人工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組織、介紹每人次五千元的罰款;行為人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製作、傳播、發布有關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胎兒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資料及醫療廣告的,由工商、新聞出版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工商等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時間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止違法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胎兒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