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

根據2016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
  • 通過時間:2012年3月23日
  • 施行時間:2012年6月1日
  •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修訂歷程,條例全文,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組織實施,第三章生育調節,第四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第五章獎勵與社會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修改決定,審議報告,修改說明,條例解讀,

修訂歷程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四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團結、經濟繁榮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推行誠信計畫生育長效機制,落實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民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人口和計畫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人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控制人口數量、改善人口結構、增進生殖健康、促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加大經費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評估、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人口綜合治理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利於人口和計畫生育的社會、經濟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與人口發展有關的社會、經濟政策,應當徵求同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將人口和計畫生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並逐步提高人口和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使人口和計畫生育事業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有與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及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工作責任制,確保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並接受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與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統計等行政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鎮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落實計畫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計畫生育列入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村(居)民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和獎勵、扶持內容。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三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子女。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未生育過的;
(四)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因傷致殘,經依法鑑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夫妻雙方定居在國境線五公里以內的鄉村且連續居住十年以上,已生育兩個子女的;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兩個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已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十五條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持夫妻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領取再生育證後,方可生育。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衛生和計畫生育、民政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普及優生優育、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科學知識,建立健全婚前醫學檢查、孕前檢查、孕產期保健等出生缺陷干預服務體系,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後三個月內持雙方的戶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其他相關證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登記,免費領取計畫生育服務手冊。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領取再生育證的同時,免費領取計畫生育服務手冊。
第十八條公民實行計畫生育應當堅持避孕為主,並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權、選擇權。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向公民提供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下列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一)孕情、環情監測;
(二)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三)人工流產術、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管結紮術、輸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和治療。
前款第(一)至(四)項規定所需經費,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且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從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和雖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但不符合生育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以及前款第(五)項規定所需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從基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經費中開支。
第二十條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畫生育藥品、用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畫生育藥品、用具的經營監管。
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畫生育藥品、用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計畫生育藥品、用具免費發放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因計畫生育接受絕育手術的育齡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批准再生育的,可以施行復通手術。施行手術所需的經費,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二十二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發生的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診斷、鑑定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的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管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計畫生育科研單位以及承擔計畫生育科研和技術服務工作的有關單位,開展計畫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基礎研究、套用研究和推廣工作。

第五章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四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繼續享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各項計畫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產假五十日,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其工作單位不得扣減。
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生育保險相關規定發放;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所在單位參照生育保險標準發放。
第二十六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個檔次;已達到最高檔次的,按最高檔次標準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條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休假;休假期間的工資、津貼、補貼和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減。
第二十八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經本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後,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按有關規定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
第二十九條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享受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按其工資、津貼、補貼總額的百分之八十核發;享受哺乳假的職工不影響晉級、工資調整和計算工齡。
第三十條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園、入學、升學、就醫、就業等方面,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優先照顧。
第三十一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實行計畫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規定增發退休金,增發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以及婚後未生育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百分之五;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金的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未享受前款獎勵的城鎮居民,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男性年滿六十周歲、女性年滿五十五周歲時,每人每月參照全區上一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月平均標準的百分之五發放獎勵金。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戶或者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每年繳納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擔。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的農村獨生子女戶、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戶或者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代繳或者給予部分補貼。
第三十三條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符合享受農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和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繼續享受。
第三十四條從事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獲得國家頒發《計畫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由所在單位給予一次性物質獎勵。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計畫生育有關的證明材料;
(二)向有關單位收集與計畫生育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走訪、詢問知情人;
(四)責令當事人改正計畫生育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調查計畫生育違法行為時,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認定的,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鑑定: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
(二)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經鑑定,屬於違法生育的,鑑定費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收養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註銷已領取的證書,已發放的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不予收回。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
(二)以收養等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三)婚外生育子女的;
(四)非婚生育子女的。
第四十條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生育條件,未申請領取再生育證生育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規避計畫生育法律法規,指使他人和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鑑定、計畫生育手術及手術併發症鑑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處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衛生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其他破壞計畫生育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法生育被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處理決定履行完畢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的”。

刪去第二項。

二、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職工,退休金的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2016年1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為切實做好草案的審議準備工作,1月12日上午,法工委召開會議,與自治區衛計委共同對草案進行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建議稿。1月12日下午,法工委組織召開立法論證會,邀請自治區人大代表、立法專家顧問、再婚民眾代表以及自治區婦聯、衛計委、民政廳、財政廳、人社廳等部門和組織相關負責人員,對草案重點難點問題進行了論證,常委會副主任王躍飛、秘書長蔣明紅,以及法制委員會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主要領導,自治區衛計委主要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1月12日晚上,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自治區衛計委、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列席的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員會、法工委組成兩個調研組,分赴百色市、桂平市開展立法調研,召開立法座談會,聽取了當地人大、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再婚民眾代表、鄉鎮計生專乾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符合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關於“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政策”精神,符合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規定,是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的重大舉措,對於促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具有積極意義,將為實現我區“兩個建成”目標創造良好的人口環境。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再婚夫妻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關於精簡審批事項、簡政放權的精神,並從方便民眾、鼓勵合法生育出發,上述兩種情形應當允許其自主安排生育,無需審批。同時,規定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需經審批方可再生育,而第二款規定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再生育則無需審批,不合理,在多年的實踐中,因子女死亡再生育的,我區均未要求其履行審批程式。因此,建議將第一款第二項合併至第二款,將第一款第六項調整為第三款,作為自主安排生育的情形進行規定,即:“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無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兩個子女。”“再婚夫妻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草案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或者兩個經設區市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確診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法制委員會認為,僅規定子女因病致殘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但子女因傷致殘是否可再生育未作規定,有悖公平原則。因此,建議在該款中新增一項作為修改後的第五項,規定“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因傷致殘,經依法鑑定,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
三、草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按照本條規定對再生育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縣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有專家建議應明確報備主體為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避免產生由申請再生育的當事人履行報備程式的歧義。因此,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建議,同時明確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備的時限,提高報備效率,並從法規條文邏輯性考慮,將該款內容調整為草案第四條第三款。(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
四、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款規定不夠完善,未對不予批准的情形進行規定,建議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結婚後未遷移戶籍,在現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持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本人生育狀況證明,可以在現居住地依法辦理生育手續。”有關部門提出,該條規定與擬修改的再生育手續辦理規定不相吻合,與草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部門、需提交材料均有矛盾,建議刪去。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五條中規定將條例第十八條刪去。(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六、草案第六條規定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可在分娩前或分娩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後免費領取計畫生育服務手冊。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規定經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屬於合法生育的範疇,應當向其免費發放計畫生育服務手冊。因此,建議在本條中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領取再生育證的同時,免費領取計畫生育服務手冊。”(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七、草案第八條中規定“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日”。有專家、民眾代表建議將男方護理假延長。法制委員會認為,雖然本條將男方護理假由原條例的十日增加為十五日,但由於晚婚假(十二日)的取消,晚婚的男方可享受的假期反而減少,不利於鼓勵合法生育、保護母嬰健康。因此,建議將男方護理假調整為“二十五日”。(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八、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部門提出,根據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從2014年10月1日起機關工作人員已納入養老保險制度範圍。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將條例上述條款中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根據上述意見對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如無原則性分歧意見,建議交付表決。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2015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僅就落實全面兩孩政策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作相應修改。因此,我們緊扣全面兩孩政策落實對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有關的條文作修改,其他問題暫不考慮。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月15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審議意見進行了研究,並與自治區衛計委進行了溝通,形成了法工委建議修改稿。15日中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法制辦、衛計委負責人列席的會議,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對條文的具體修改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再婚夫妻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由於沒有明確是再婚前還是再婚後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容易引起歧義。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將該款修改為“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已各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並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表述進行相應修改。(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
(二)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草案第二條第一款對經審批可再生育的情形作了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該款規定意見較為集中:
1.有意見提出,該款第三項規定“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後未生育過的”,經審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允許再生育的條件過寬。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款規定主要是為再婚家庭和諧穩定考慮,保障再婚夫妻再婚後享有生育一胎子女的權利。且這一類再婚家庭數量不多,允許其再生育一胎子女,對我區人口形勢造成的影響有限。從目前了解到的情況看,在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修改後,有四個省、直轄市對其人口和計畫生育地方性法規進行了修改,其中廣東省法規未對再生育條件作明確規定,湖北省法規對同類情形的規定較之該項更為寬鬆。因此,建議保留該項內容。(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
2.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三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納入允許再生育的情形。法制委員會認為,從保障未生育過的一方生育權、維護再婚家庭穩定考慮,該意見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除這一情形外,還有其他一些特殊情形,是否可將其納入允許再生育的情形,仍需進一步研究論證。同時,還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原條例規定“夫妻雙方均是一千萬人口以下少數民族的”,經批准可以生育兩個子女,在實施全面兩孩政策後,應當將其繼續納入再生育的情形,允許其經批准可生育三個子女。法制委員會認為,全面兩孩政策實施前,除雙少群體外,單獨、雙獨等群體也屬於允許生育兩個子女的群體,將雙少情形納入再生育情形,還牽涉到單獨、雙獨等情形是否也應納入再生育情形的問題。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上述兩類情形,情況較為複雜,需要統籌考慮和平衡,但由於此次修改時間緊迫,對上述情形暫不作考慮,且本款第七項規定“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批可以再生育,建議待經審慎研究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是否將上述情形納入“其他特殊情形”。
3.有意見認為,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明確授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或其常委會規定再生育條件,而本款第七項將規定再生育條件的許可權授予自治區人民政府,合法性有待商榷。法制委員會認為,再生育的情形繁多且不斷發展變化,在法條中無法列舉窮盡,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再生育的特殊情形進行規定,可便於結合實際對再生育情形進行靈活調整,也可避免頻繁修法,影響法規的穩定性和嚴肅性。從區外立法實踐來看,在2014年實施單獨兩孩政策後,共有13個省的地方性法規授權政府對再生育條件進行規定。因此,建議保留該項規定。(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一款第七項)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未對非婚生育的情況進行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非婚生育問題較為複雜,涉及婚姻登記等一系列問題,且不屬於貫徹全面兩孩政策的範疇。因此,建議對該問題暫不作規定。
(三)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對實行計畫生育的職工退休金的增發作了規定。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增發的退休金如何計發不夠明確,且實踐中往往落實不到位。法制委員會認為,上述問題均屬於實施層面、操作層面的問題,不屬於立法的問題,建議對該款不作修改。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說明和草案表決稿,請予審議。

條例解讀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6月1日起實施。這次修訂,在保持生育政策穩定的基礎上,取消了二孩生育間隔,完善了獎勵優惠制度,加大了對違反計畫生育行為的查處力度。
一、 《條例》修訂的主要背景
隨著經濟、社會形勢的發展變化,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形勢和目標任務發生了很大變化,國家和自治區的公共政策、民生政策的不斷完善,現行《條例》存在著許多與新的形勢、任務和要求不相適應的地方,需要重新修訂。
修訂《條例》是我區新形勢下應對第四次生育高峰的迫切需要。我區由於受前兩次生育高峰、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生育二孩等因素的影響,自2005年開始,我區進入生育高峰期,年均出生人口約81萬人,年均多生12.8萬人。通過修訂《條例》加大計畫生育獎勵扶助力度,引導公民實行計畫生育。
修訂《條例》是貫徹中央《決定》的迫切需要。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關於全面加強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的決定》(中發〔2006〕22號),對全面加強新時期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統籌解決人口問題提出了新要求:一是堅持黨政第一把手親自抓、負總責不動搖,切實加強領導,堅持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綜合決策。二是建立完善政府負責、部門配合、民眾參與、齊抓共管、標本兼治的工作機制,出台有利於人口計生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充分體現對計生家庭的普惠優先,讓計生家庭優先分享改革發展成果。三是進一步把依法行政和民眾自治緊密結合起來,切實維護人民民眾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四是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提高服務管理水平,寓管理於服務之中。創新工作方法,運用法律、經濟、行政、教育、科技等多種手段綜合施治,建立健全人口計生綜合治理長效工作機制。
修訂《條例》是貫徹胡錦濤總書記關於人口工作重要講話精神的迫切需要。2011年4月26日,胡錦濤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體學習會上,就世界人口發展和全面做好新形勢下我國人口工作發表了重要講話。胡錦濤總書記的重要講話,從黨和國家全局和戰略的高度,深刻闡述了全面做好人口工作的重大意義,明確了新時期人口工作的總體要求、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對做好人口工作,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鬥目標,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總書記提出新形勢下全面做好人口工作“四個加強”的總體要求:堅持計畫生育基本國策,加強戰略研究、加強政策統籌、加強工作協調、加強任務落實,構建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工作格局。總書記還提出新時期人口工作的“六項主要任務”:堅持和完善現行生育政策,切實穩定低生育水平;著力提高人口素質,切實加快建設人力資源強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問題,切實促進社會性別平等;引導人口有序遷移和合理分布,切實加強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完善社會保障和養老服務體系,切實應對人口老齡化;建立健全家庭發展政策,切實促進家庭和諧幸福。因此,需要修改《條例》,將中央精神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規定下來,確保結合廣西實際貫徹執行中央有關精神。
二、 《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保持了生育政策的穩定。此次修改《條例》,依然保持我區生育政策的穩定性。一是中央要求穩定現行生育政策不動搖。《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加強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的決定》(中發〔2006〕22號)指出:穩定低生育水平是新時期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務,必須堅持計畫生育基本國策和穩定現行生育政策不動搖。二是我區穩定低生育水平的任務仍然十分艱巨。廣西是人口大省,“六普”數據顯示,2010年我區總人口已經達到5159萬。“十二五”期間,廣西將年均淨增人口45萬左右,相當於每年增加一個中等人口的縣。我區人口基數大、增長快的區情決定了要求我區完善人口計生政策必須堅持穩定低生育水平的基礎上進行。
——取消了二孩生育間隔
此次修改,在2002年取消28周歲以上婦女依法生育二孩時間間隔的基礎上,全面取消了原有的4年生育間隔的規定,符合依法生育二孩條件的夫妻可以自主決定生育二孩的時間。
——刪除了同胞兄弟特殊情形生育二孩的規定
隨著計畫生育的深入推行,農村多女戶已基本消失,《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將多女戶招婿改為雙女戶招婿。同時,由於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屬於較少發生的特殊情形,《條例》第十五條刪除了該種情形。
——延長了“農轉非”的政策過渡期
  為了加快推進城鎮化,《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將符合生育二孩條件,持有二孩生育證尚未懷孕,辦理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的過渡期由三年延長到五年。
——規定了女方被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後不再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
  《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夫妻中女方被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即使保留農村居民戶口也不再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而是執行城鎮居民生育政策。
(二)完善了獎勵優惠制度
——完善了城鎮職工提高5%、10%退休金獎勵的政策
為了體現獎勵政策的普惠制,實現獎勵對象上的公平。《條例》秉持“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的原則,在保持原城鎮計畫生育職工提高5%、10%退休金政策不變的基礎上,將獎勵對象由職工擴大到所有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城鎮居民。原來沒有納入提高5%、10%退休金政策的城鎮居民,男性年滿六十周歲、女性年滿五十五周歲時,每人每月參照全區上一年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月平均標準的百分之五發放獎勵金。同時為了規範表述,避免歧義,將原表述的“提高退休金計發比例”修改為“增發退休金”。
——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落實計生獎勵政策的法定職責
《條例》第二十八條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對實行計畫生育夫妻的各項計畫生育獎勵、優待、扶持、救助政策的法定職責。
——提高城鄉貧困家庭提高最低生活保證金標準
《條例》在原有提高城鎮居民最低保障金規定的基礎上,將農村居民也納入這一政策,第三十條規定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個檔次;已達到最高檔次的,按最高檔次標準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將新農合、新農保優惠政策上升到地方性法規的高度
《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農村獨生子女戶、依法生育的雙女結紮戶、計畫生育特殊困難家庭,每年繳納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擔。還規定上述家庭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納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由縣級人民政府代繳或者給予部分補貼。
(三)增強了人口計生部門的管理職能
——明確了依法行政職責規範
《條例》增加了第四條人口計生職責規範,體現依法行政、文明執法的要求,同時明確人口計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受法律保護。
——增加了誠信計生內容
近期中央、自治區領導對誠信計生分別作出重要批示,肯定我區誠信計生工作經驗,《條例》第六條將誠信計生上升到自治區地方性法規高度,要求全面建立誠信計生長效機制。
——增加了人口計生工作新機制的內容,強調“三為主”、“三結合”
《條例》第六條規定,人口計生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實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民眾勞動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將人口發展規劃實施方案更名為人口和計畫生育事業發展規劃
《條例》第七條將人口發展規劃實施方案更名為人口和計畫生育事業發展規劃,還增加了改善人口結構、推進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內容。
——增加了新聞媒體公益宣傳人口計生的法定職責
《條例》第五條規定,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的公益宣傳。
——增加了人口計生部門的管理措施內容
《條例》第六章增加了人口計生部門的管理措施,包括人口計生部門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計畫生育有關的證明材料;有權向有關單位收集與計畫生育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走訪、詢問知情人;有權責令當事人改正計畫生育違法行為。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協助人口計生部門調查違法生育行為。規範了親子鑑定的法律表述等等。
——明確了人口計生工作人員職務違法責任
《條例》在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了人口計生工作人員職務違法責任具體情形,提高了對人口計生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的責任要求。
(四)增加了便民措施
  ——強化了《計畫生育服務手冊》免費服務的憑證功能
自由選擇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時間是夫妻合法權利,此次修訂將領取《計畫生育服務手冊》的有關規定由第三章生育調節調整到第四章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弱化了生育一孩領取《計畫生育服務手冊》的行政審批色彩,強化了《計畫生育服務手冊》免費服務的憑證功能。
——將申領《二孩生育證》時間由懷孕前調整到生育前
由此避免了合法生育二孩的夫妻由於意外懷孕不能申領《二孩生育證》造成程式違法的情況,方便了民眾。
——減輕了符合二孩生育條件未領取《二孩生育證》生育的法律責任
《二孩生育證》是合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重要法律憑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許可須經批准而實施,因此,符合生育二孩條件的夫妻須依法申領《二孩生育證》,否則需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由於很多合法生育二孩的夫妻是由於意外懷孕,還沒來得及申領《二孩生育證》造成程式違法,不同於違反法定生育二孩的違法超生行為。出於以人為本,簡化處罰程式的考慮,《條例》第四十四條將符合生育二孩條件未領取二孩生育證生育的,由現行《條例》規定的徵收社會撫養費,改為給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減輕了符合二孩生育條件未領取《二孩生育證》生育的法律責任。
(五)加大了對違反計畫生育行為的查處力度
——增加了違法規避計畫生育檢查、鑑定的法律責任
《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規避計畫生育法律法規,指使他人和頂替參加孕情檢查、病殘兒鑑定、計畫生育手術及手術併發症鑑定的,處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提高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審批機關的級別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是涉及民眾身心健康和倫理道德的重要醫學技術,現實生活中這項技術往往被企圖規避計畫生育政策超生的人員所利用。因此《條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審批機關由原來的縣級審批提高到市級。《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須經設區的市人口和計生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並確診為不育症,並持有市人口計生部門的證明。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手術前,應當查驗證明,並保存證明的複印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手術前,未查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並保存證明複印件或者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手術造成多胎生育的,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調整了違法生育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起始時間點
《條例》第四十九條將違法生育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起始時間點由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調整為處理決定履行完畢之日,有利於打擊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違法生育人員。
(六)其他修改內容
——修改了名稱
此次修訂,將名稱由《廣西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改為《廣西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以與《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加強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的決定》(中發〔2006〕22號)及人口計生工作機構名稱保持一致。
——取消了流動人口管理的內容
2009年10月1日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施行後,現行《條例》第六章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規定的內容在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中有全面、系統的規定所規定,根據立法不重複上位法規定的原則,《條例》中取消了流動人口的章節,由貫徹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的其他法規另行規定。
——將財政投入增長比例修改為增長幅度
《條例》第九條按照中央《決定》提出的“建立穩定增長的投入保障機制。人口和計畫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要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的表述,將財政投入增長“比例”修改為增長“幅度”。
——明確了計生工作人員物質獎勵
此次修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獲得國家頒發《計畫生育工作者榮譽證書》的人員,應由所在單位給予計生工作人員一次性物質獎勵,獎勵標準由各單位自行規定,並將獎勵時間由退休時提前到獲得榮譽證書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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