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2014年2月24日
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自2014年3月1日施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2號
(2014年2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2號發布 2016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2號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二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戶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並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體系。
第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結果應當成為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並作為具有否決其政績效力的依據。
第二章 生育調節與人口管理
第五條農村實行計畫生育村民自治,開展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計畫生育村規民約,與育齡夫妻簽訂計畫生育協定,就落實生育政策、節育措施、孕情檢查、獎勵措施等內容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計畫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物業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管理範圍內有關的計畫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配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落實必要的工作經費和獎勵措施。
第六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信息的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瞞報、虛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七條 已婚育齡婦女每半年應當進行一次免費孕情檢查。孕情檢查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對不符合規定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育齡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後,應當自覺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
第九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進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用人單位做好計畫生育服務工作。
第十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用人單位,應當為流動3個月以上6個月以內的育齡婦女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卡,應當將流入6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納入常住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範圍,做好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子女,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式。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在辦理中國內地公民收養登記時,應當憑收養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狀況證明或者無子女證明,方可依法辦理收養手續;無收養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狀況證明或者無子女證明的,民政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收養手續。
第三章 技術服務管理
第十二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憑計畫生育服務手冊和《計畫生育免費技術服務介紹信》提供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制度和檔案,並建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統一結算報告制度。
第十三條 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孕婦在醫療保健機構分娩時,應當提供計畫生育服務手冊、二孩生育證或者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證明檔案的,負責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填寫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違反計畫生育政策分娩報告卡》,並在孕婦分娩後 7 個工作日內通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獎勵與保障
第十五條實行計畫生育的職工退休時,按下列規定增發退休金,增發後的退休金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總額:
(一)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以及婚後未生育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2014年3月1日零時後生育一個子女不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職工,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時前生育一個子女,符合當時規定的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不再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職工,繼續享受原規定待遇,即退休時增發退休金的10%。
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獨生子女:
(一)雙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個子女後又收養一個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個子女或者收養一個子女,再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又收養一個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屬於1982年11月25日以後超生的,但未滿18周歲死亡而僅剩一人的;
(六)再婚後的夫妻原有子女總數兩個及兩個以上,且發生撫養教育行為的。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優先列為家庭經濟發展的重點扶持對象,在資金、技術、培訓、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組織勞務輸出時優先安排;
(三)調整承包地、宅基地時優先安排,分配集體收益時按多一人份額分配;
(四)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五)對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就業、就醫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夫妻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到子女年滿18周歲止,每年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人民幣120元,並按下列途徑支付:
(一)夫妻雙方在不同單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單位分別支付50%;
(二)夫妻雙方在同一個單位工作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單位的,由該單位全額支付;
(四)夫妻雙方屬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雙方是農村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雙方一方是農村居民另一方是無工作單位的城鎮居民的,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額支付。
第十九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下計畫生育專職工作人員的獎勵,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按違法行為被查出時的上一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以下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違法生育一個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徵收;
(二)違法生育二個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徵收;
(三)違法生育三個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徵收;
(四)違法生育第四個子女以上(含第四個)的,按上述標準計征倍數類推。
違法收養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對雙方當事人按上述規定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二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的基數,城區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法定的統計數據為徵收基數,縣(含縣級市)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法定的統計數據為徵收基數。
當事人實際收入高於當地上一年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情節和實際收入水平確定徵收基數,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計征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作書面徵收決定書,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到指定的繳納地點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指定徵收點收到款項後,應當於當日解繳國庫。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徵收決定機關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周年,第一次繳納應當不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數的40%。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雙方當事人及其違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體經濟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為違法懷孕人員提供場所或者為他人藏匿生育嬰兒的,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落實有效節育措施、補救措施或者不參加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二)騙取、提交虛假無效計畫生育證明;
(三)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生育或者避孕節育情況;
(四)與計畫生育證明有關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條規定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人,被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縣級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認,按照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員違法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畫生育行為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為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落實有關獎勵與優惠規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計畫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管理計畫生育義務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辦理代征代繳社會撫養費的有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貪污、挪用、剋扣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罰款;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和計畫生育統計資料;
(五)利用職務索取、收受賄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計畫生育證明或者徵收社會撫養費不依法出具社會撫養費收據;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原來的獎勵或者處理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夫妻離婚或者喪偶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撫養子女一方所在單位負責;父或母再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以及再婚後的夫妻雙方原有子女總數兩個的,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同時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發證機關,已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再退回;
(二)違法生育,屬夫妻離婚的,各自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罰款、計畫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未交清的繼續交清,雙方承擔的數額應自行協商解決;屬喪偶的,按原罰款、計畫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未交清的部分減半交付或者徵收;
(三)獨生子女未滿18周歲死亡的,從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過去享受的獨生子女保健費不再退回;違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違法生育所受行政處分不變,罰款、計畫外生育費或者社會撫養費已交部分不退回;
(四)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收養子女的,應當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同時將《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發證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