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增強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供給能力,提高城市居民健康水平,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是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性基層醫療衛生機構。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包括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衛生服務站。
第三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整合城市醫療衛生、醫療救助、殘疾人康復、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等資源,按照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設定規劃、配置標準,合理安排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投入,建立健全以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為主體的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網路。
第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社區衛生服務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社區衛生服務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配合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開展城市社區衛生服務。
第六條 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以資金、物資、技術等形式捐助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開展社區衛生服務。
鼓勵離退休高、中級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參與城市社區衛生服務。
第二章
機構設定與隊伍建設
第七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設定應當統一規劃,原則上按照3至10萬居民或者按照街道辦事處所轄範圍規劃設定一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根據需要可設定若干社區
衛生服務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衛生服務站實行一體化管理。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以政府舉辦為主。
第八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設定規劃,由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部門擬定,納入本市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城鄉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符合設定規劃,並且具備國家規定的基本條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按照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執業許可。
第九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命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以外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不得以“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或者“社區衛生服務站”命名。
第十條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執業登記的診療科目為預防保健科、全科醫療科、中醫科(含民族醫)、康復醫學科、醫學檢驗科、醫學影像科,有條件的還可以登記口腔醫學科、臨終關懷科,其他診療科目原則上不登記。
社區衛生服務站登記的診療科目為預防保健科、全科醫療科,有條件的可登記中醫科(含民族醫),其他診療科目原則上不登記。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可以設觀察病床和以護理康復為主要功能的病床;社區衛生服務站可以設觀察病床。
第十一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診療科目執業,不得超診療科目、執業範圍從事診療活動,並實行全面質量管理,預防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確保醫療安全。
第十二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科目設定配備相應的執業醫師、護士及其他衛生技術人員。
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人員配備,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區的規定核定人員編制。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在核定編制內提出聘用人選,報本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並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實行以服務數量、質量、效果和城市居民滿意度為核心的績效考核。考核結果與經費補助掛鈎。
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考核制度,根據專業技術、管理等崗位的不同特點,對編制控制數內實行分類考核,並按照考核結果落實績效工資。
第三章
服務功能與職責
第十四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承擔本服務區域內的公共衛生服務職能,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免費提供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健康教育,建立城市居民健康檔案;
(二)預防接種,預防傳染病;
(三)兒童保健、孕產婦保健和老年人保健;
(四)慢性病管理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與諮詢指導;
(六)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公共衛生服務。
第十五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做好本服務區域內傳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藥品不良反應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收集、登記、報告工作,並及時採取措施,協助預防和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擴大、蔓延。
第十六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承擔本服務區域內的基本醫療服務職能,提供下列服務:
(一)一般常見病、多發病診療,護理和治療經診斷明確的慢性病;
(二)社區現場應急救護;
(三)家庭出診、家庭護理、家庭病床等家庭醫療服務;
(四)轉診服務;
(五)康復醫療(含殘疾人康復)服務;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服務。
第十七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根據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提供與基本醫療、公共衛生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增強服務能力、實行基本醫療優惠項目、提高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比例等綜合措施,便利城市居民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就診,逐步推行社區基本醫療首診制度。
第十九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將符合轉診指征的患者及時轉到等級醫院診治;醫院應當將確診需要進行慢性病治療和康復的病人轉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醫院應當執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雙向轉診規範,指定專門科室或者人員,負責雙向轉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雙向轉診流程和處理規範。
第二十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主動上門為城市居民提供家庭醫療衛生服務,按照城市居民居住區域劃分責任片區,確定責任醫生和護士,建立醫務人員和城市居民之間相對固定的服務關係。
第二十一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實行國家基本藥物制度,應當配備和使用國家基本藥物目錄藥品和自治區增補的基本藥物。
第二十二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醫療服務價格和藥品價格,公開服務內容和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三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規範藥房,完善藥品質量管理制度,禁止使用過期、失效及違禁的藥品。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醫療器械的購置、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衛生信息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規定統計、報告醫療衛生信息,確保信息資料及時、準確、安全。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城市居民健康檔案,不得泄露城市居民的隱私。
第四章
保障措施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保證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的財政投入。
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核定的基本建設經費、設備購置經費、編制控制數內在聘人員經費和其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業務經費。自治區財政對困難地區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業務用房。城市新區建設按照設定規劃應當定點設定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中預留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業務用房,並由政府購置給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使用;城市建成區沒有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業務用房或者達不到標準的,政府應當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購置業務用房或者在現有公有住房的基礎上進行改建、擴建,或者按照建築面積標準和當地房租水平給予房租補助。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市和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學教育、醫療衛生機構、科研機構對口支援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制度,組織高、中級衛生技術人員定期到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工作,並開展技術指導和業務服務。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支援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發展,承擔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業務培訓、技術支持、人才培養等任務。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並通過與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簽訂協定等方式加強管理。
建立參加醫療保險人員門診費用統籌支付和醫療保險費預付制度,提高醫療保險資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監督與管理,建立健全績效考核制度和評審制度,促進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健康發展。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加強對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政府投入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資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使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名稱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國家基本藥物目錄藥品和自治區增補的基本藥物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泄露城市居民隱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泄露隱私的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所在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進行整改。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相關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社區衛生服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