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2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3號發布。《辦法》分總則、流動人口公共服務、流動人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1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書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 出版時間: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修改決定,新版全文,通知公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起草說明,

修改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三款。
二、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縣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和年度簽注,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公安機關規定。”
將第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適用。”
三、將第六條中的“居住證”修改為“《居住證》”。
將第六條中的“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第十六條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修改為“衛生計生”。
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居住地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處理。”
四、將第八條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醫療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社會保障”修改為“社會保險”。
五、將第十條中的“流動人口持有《居住證》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務的權益”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將第十條第三項中的“預防傳染病、婦幼保健”修改為“傳染病防控、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檔案、健康教育”。
將第十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非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自治區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社會保障”修改為“社會保險”;“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修改為“公共衛生”。
在第二款中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後增加“用人單位”。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其中的“轉移”。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將其中的 “衛生行政”修改為“衛生計生”;“預防傳染病、婦幼保健”修改為“傳染病防控、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檔案”。
十、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流動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記並領取《居住證》的,可以申請登記常住戶口。流動人口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二、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的“《居民身份證》”後增加“等合法身份證件”。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中的“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作第(二)項,第(二)項作第(一)項並修改為:“(一)一次聘用5人以下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流動人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次聘用5人以上20人以下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流動人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一次聘用20人以上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流動人口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五、第三十條修改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將出租房屋介紹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的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如實登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號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將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況和出租房的具體地址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
《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2012年1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3號公布
根據2016年11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新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先、合理引導、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務管理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和年度簽注,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公安機關規定。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適應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需要的組織網路、制度體系及保障機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考核體系。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發放和治安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居住地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需要,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流動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數量比例,聘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管員,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管理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管員。
第八條 自治區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平台,與房屋租賃管理、稅務征管、衛生計生、就業和社會保險、義務教育等信息系統相對接,實現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九條 居住地常住戶口居民和流動人口應當相互尊重對方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團結友愛,和睦相處。
第二章 流動人口公共服務
第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按照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服務;
(二)子女與常住戶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三)免費享受預防接種、傳染病防控、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檔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四)育齡夫妻免費享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諮詢指導;
(五)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六)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七)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活動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非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自治區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的就業和社會保險、義務教育、公共衛生、計畫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納入當地公共服務範圍統籌安排,保障流動人口享受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公共服務權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戶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業服務,組織取得資質的各類職業培訓機構與用人單位合作開展委託、定向、訂單、跨區域培訓,引導流動人口勞動力有序就業。
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對有就業願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失業登記等服務。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招聘錄用流動人口是否簽訂勞動契約以及履行勞動契約、落實工資支付監控制度等情況。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調解、仲裁流動人口提請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子女義務教育納入本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統籌安排、檢查督促全日制公辦中國小校接收流動人口子女入學,保障流動人口子女享有與常住戶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六條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公共衛生服務範圍,統籌安排、檢查督促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衛生服務,保障流動人口免費享有與常住戶口居民同等的預防接種、傳染病防控、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健康檔案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流動人口相對集中居住地、工作場所定期開展疾病監測。
第十七條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保障流動人口育齡夫妻享受與常住戶口居民同等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房屋租賃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將有穩定職業並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動人口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供應範圍。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法制宣傳、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進社區,提高流動人口的法律意識,暢通流動人口尋求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的渠道。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記並領取《居住證》的,可以申請登記常住戶口。流動人口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流動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 7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設定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申報居住登記。在旅館登記住宿的除外。
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 7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年度簽注,不收取費用。
因遺失、損壞補領、換領《居住證》或者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由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核准。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聘用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
用人單位在聘用和解除聘用流動人口之日起 3日內,應當將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的人;
(二)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三)如實登記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號碼;
(四)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
(五)發現承租人在出租屋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房屋出租人通過委託代理人出租房屋的,由受委託人履行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將房屋出租人的房屋介紹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不得將出租房屋介紹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的人;
(二)如實登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號碼;
(三)在完成中介租賃之日起,5日內將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況和出租房的具體地址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追究部門及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或者申請公共服務不依法辦理;
(三)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
(四)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
(五)將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地住址變動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 5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一次聘用5人以下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流動人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次聘用5人以上20人以下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流動人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一次聘用20人以上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流動人口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將聘用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將出租房屋介紹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的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如實登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件號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照規定將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況和出租房的具體地址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通知公告

廣西壯族人民政府令第7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16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 飈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居住的人員。
異地就讀、就醫、探親人員以及按照有關規定引進、交流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先、合理引導、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務管理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居住和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公共服務的證明,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適應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需要的組織網路、制度體系及保障機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考核體系。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發放和治安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需要,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流動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數量比例,聘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管員,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管理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管員。
第八條 自治區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平台,與房屋租賃管理、稅務征管、人口和計畫生育、醫療衛生、就業和社會保障、義務教育等信息系統相對接,實現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九條 居住地常住戶口居民和流動人口應當相互尊重對方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團結友愛,和睦相處。

第二章

流動人口服務
第十條 流動人口持有《居住證》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務的權益:
(一)按照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服務;
(二)子女與常住戶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三)免費享受預防接種、預防傳染病、婦幼保健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四)育齡夫妻免費享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諮詢指導;
(五)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六)可以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七)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活動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的就業和社會保障、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納入當地公共服務範圍統籌安排,保障流動人口享受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公共服務權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戶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業服務,組織取得資質的各類職業培訓機構與用人單位合作開展委託、定向、訂單、跨區域培訓,引導流動人口勞動力有序轉移就業。
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對有就業願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失業登記等服務。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招聘錄用流動人口是否簽訂勞動契約以及履行勞動契約、落實工資支付監控制度等情況。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調解、仲裁流動人口提請的勞動爭議案件。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子女義務教育納入本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統籌安排、檢查督促全日制公辦中國小校接收流動人口子女入學,保障流動人口子女享有與常住戶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公共衛生服務範圍,統籌安排、檢查督促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衛生服務,保障流動人口免費享有與常住戶口居民同等的預防接種、預防傳染病、婦幼保健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轄區內流動人口相對集中居住地、工作場所定期開展疾病監測。
第十六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保障流動人口育齡夫妻享受與常住戶口居民同等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房屋租賃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將有穩定職業並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動人口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供應範圍。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法制宣傳、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進社區,提高流動人口的法律意識,暢通流動人口尋求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的渠道。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記並領取《居住證》,連續居住滿一定期限、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穩定收入的,可以申請登記常住戶口。流動人口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流動人口管理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設定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申報居住登記。在旅館登記住宿的除外。
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7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擬在居住地居住6個月以上、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可以申請領取《居住證》。
《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和年度簽注,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公安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年度簽注,不收取費用。
因遺失、損壞補領、換領《居住證》或者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由自治區價格管理部門核准。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聘用無《居民身份證》的流動人口。
用人單位在聘用和解除聘用流動人口之日起3日內,應當將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的人;
(二)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三)如實登記承租人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
(四)督促承租人到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
(五)發現承租人在出租屋內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房屋出租人通過委託代理人出租房屋的,由受委託人履行前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將房屋出租人的房屋介紹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應當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規定:
(一)不得將出租房屋介紹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的人;
(二)如實登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
(三)在完成中介租賃之日起,5日內將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況和出租房的具體地址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追究部門及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
(二)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或者申請公共服務不依法辦理;
(三)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
(四)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
(五)將居住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信息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地住址變動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5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將聘用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聘用無《居民身份證》流動人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廣西壯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2年3月1日施行以來,在推行居住證制度,加強我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由於《辦法》在居住證的定義、申領居住證的條件和居住證持有人享有的政府提供的服務和便利方面與2016年1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不一致,有必要根據《條例》的規定對《辦法》的上述內容進行修改。
考慮到《辦法》總體上仍滿足我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實際需要,此次修訂保留原標題和大部分條款,修改內容主要是與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要求不符的條文內容。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擴大申領居住證人員的範圍。
將《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異地就讀、就醫、探親人員以及按照有關規定引進、交流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刪除。理由有二:一是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二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的規定,異地就讀等人員符合條件的可以辦理居住證;二是我區自2005年改革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專業(職業)學校學生戶口管理辦法,允許考取自治區內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專業(職業)學校學生,入學時可根據本人意願辦理或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至今絕大多數新生選擇將戶口留在原籍。他們在學校所在地作為暫住人口理應享有依法申領居住證的權利。
(二)完善流動人口居住證的定義。
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有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辦法》第四條第二款沒有強調居住證持證人享有便利和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內容。此次修訂,對流動人口居住證的定義作了修改完善。
(三)增加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內容。
《居住證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明確了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為了保障流動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權益,此次修訂,對《辦法》第十條作了較大修改。增加了公共文化體育服務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機動車登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等7項便利。
(四)明確申領居住證的條件。
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並依法申報居住登記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為了與上位法保持一致,此次修訂,將《辦法》規定的申請領取《居住證》的條件作了相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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