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南昌市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在2006.01.17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2006.03.01開始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規定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1.17
  • 實施時間:2006.03.01
經2006年1月5日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別構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別構成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條 市、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縣(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胎兒性別鑑定、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開展胎兒性別鑑定和終止妊娠手術業務。
第六條 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等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開具證明;
(二)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三)到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性別鑑定。
第七條 胎兒性別鑑定機構應當組織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審核,出具鑑定結果。確需終止妊娠的,鑑定機構應當將鑑定結果通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八條 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通報批准情況。
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業務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經市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批准部門,應當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通報批准情況。
第九條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的,應當向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其中20周歲以上的孕婦,還應當提供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相關婚育證明。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出具相關婚育證明。
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第十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不得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
(四)其他非選擇性別需要終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終止妊娠的,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胎兒性別鑑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具有開展產前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證明;符合前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和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一條 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對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要求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在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前查驗、登記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並將有關證明材料的複印件與手術病志一併存檔;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終止妊娠手術,並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對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緊急終止妊娠的,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可以實施終止妊娠手術,但應當在手術後及時做好手術病志的記錄和存檔工作。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有關工作場所設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並公布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行政部門的舉報電話。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將所購超聲診斷儀等可以用於鑑定胎兒性別的設備的類型、數量、使用場所和操作人員名單,按照管理許可權報衛生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備案後及時向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通報備案情況。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孕婦的超聲檢查和其他能夠鑑定胎兒性別的技術檢查應當建立登記制度,登記檢查原因及檢查結果等事項,並由兩名以上醫務人員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在登記表上籤名。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對已婚育齡婦女進行孕情檢查,做好經常性訪視、諮詢服務等工作。
第十七條 終止妊娠藥品僅限於在經批准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使用。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經批准的機構和個人。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孕婦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的,應當在醫師指導和監護下使用。
第十八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加強對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工作的監督,定期開展檢查,並將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權向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行政部門舉報非法鑑定胎兒性別、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行為。對舉報屬實者,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5000元獎勵。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衛生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符合法定生育條件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不再為其安排生育指標,再生育的視為計畫外生育。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胎兒性別鑑定機構或者具有開展產前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的工作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對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施行終止妊娠手術,不查驗、登記有關證明的,由衛生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第二十五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