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2002年3月26日甘肅省政府第1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03
  • 實施時間:2002.05.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維護育齡流動人口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離開戶籍所在縣(市、區)的住所,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滿18周歲至49周歲的育齡流動人口。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並將其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統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進行責任考核,”實行“一票否決”,兌現獎罰規定。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管理責任制,加強協作,互通信息,各負其責。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有辦事機構並配備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有關部門或單位落實綜合管理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民政、衛生、人事、建設、交通、教育、鄉鎮企業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綜合管理目標責任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各負其責,分工協作,配契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並接受檢查、考核。前款規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辦理、查驗有關證件時,必須依法核查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查驗蓋章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對於沒有《婚育證明》或者《婚育證明》未經查驗蓋章的,應當責令限期補辦,並通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各有關部門要建立協查、通報制度,及時反饋信息,協調行動,對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第七條 各級計畫生育協會要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並在流動人口聚居社區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協會組織,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要發揮各自的社會職能作用,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管理育齡流出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職責:
(一)對育齡流出人口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教育;
(二)為已婚育齡流出人口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三)與流出育齡夫妻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建立生育、節育情況定期報告制度;
(四)為育齡流出人口辦理《婚育證明》;
(五)為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流出育齡夫妻核發生育證;
(六)統計流出人口及育齡夫妻的生育、節育情況;
(七)為實行晚婚晚育的或者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育齡流動夫妻,落實計畫生育各項優待措施;
(八)與流出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工作聯繫,並對現居住地管理機構所發聯繫函及時回復;
(九)依法查處育齡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行為,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要對本管轄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進行指導和管理,並依法履行管理育齡流入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職責:
(一)對育齡流入人口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教育;
(二)依法查驗和登記育齡流入人口的《婚育證明》,對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應當責令限期補辦;
(三)對育齡流入人口登記建卡,告知其接受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管理與服務,並與已婚育齡流入人口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四)定期組織已婚育齡流入人口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提供避孕節育技術等生殖保健服務,並出具《甘肅省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
(五)統計流入人口及育齡流入夫妻的生育和避孕節育情況,定期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六)檢查、監督相關部門在審批育齡流入人口暫住、務工、經商等證件時核查《婚育證明》及其審批結果通報的情況;
(七)為持有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生育證並申請生育子女的育齡流入夫妻,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八)與流入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聯繫,並對戶籍所在地管理機構所發聯繫函及時回復;
(九)依法查處育齡流入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要依法做好本社區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登記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情況;
(二)向育齡流動人口進行法律政策宣傳教育和訪視指導,提供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諮詢服務;
(三)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綜合管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評議。
第十一條 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實行婚育證明制度,逐步推行計畫生育信息計算機管理。凡住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育齡流動人口,在離開住所之前,必須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婚育證明》。
第十二條 育齡流出人口申請辦理《婚育證明》時,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本人的戶口證明或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
(三)已生育子女的夫妻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情況證明;
(四)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接受處罰的情況證明;
(五)育齡夫妻與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簽訂的計畫生育契約。育齡流出人口未按前款規定提交相關證件和證明的,發證機關應當暫緩辦理或者不予辦理《婚育證明》,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實行定期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並出具《報告單》的服務工作制度。《報告單》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監製,加蓋現居住地的縣(市、區)或鄉(鎮)、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印章後,方可在現居住地及其戶籍地有效使用。對於持有前款規定《報告單》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不得再要求其定期返回戶籍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四條 育齡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接受管理和服務。育齡流動人口應當按照計畫生育契約規定的期限及時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現居住地的通訊地址;流動育齡夫妻按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郵遞提交現居住地的《報告單》。
第十五條 育齡流入人口必須持有經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定期查驗登記蓋章的《婚育證明》,方可申辦暫住、務工、經商等證件。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在審批育齡流動人口申辦的暫住、務工、經商等相關許可證件時,應當核查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持有的《婚育證明》,並將審批結果定期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凡未持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婚育證明》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主管人員不得批准辦理許可證件:
(一)公安部門不得辦理暫住證或常住戶口登記;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審批和審驗營業執照;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不得辦理流動人員就業證;
(四)房管部門及私房主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
(五)民政部門不得辦理婚姻登記和收養登記;
(六)衛生部門不得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健康證;
(七)建設部門不得審批、審驗從事建築活動的執業資格證書和資質證書;
(八)交通監理部門不得審批和審驗駕駛執照;
(九)招工單位、個體工商戶不得錄聘僱用。
第十七條 對育齡流入人口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受益誰管理,誰的轄區誰清理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分工負責。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責;從事個體工商業的,由發證發照單位負責;無固定從業場所的流動小販、工匠和無業閒居人員,由其現居住地的社區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隨單位職工居住的,由該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應有辦事機構或者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管轄範圍內育齡流入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並接受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十八條 已婚育齡流入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在其戶籍所在地按有關規定辦理生育證,並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登記蓋章後,方可生育。
第十九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已婚育齡流入婦女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時,應當核查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持有的《婚育證明》和生育證;對未持有《婚育證明》和生育證的,要及時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對年度責任考核未達到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要求的單位或個人,實行一票否決,不得評為文明單位或先進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流動人口因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在一地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項再次受到處理。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甘肅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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