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修正)

1991年3月5日甘政發[1991]67號文發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3.05
  • 實施時間:1991.03.05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甘肅省計畫生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異地居住生活或者從業的流動育齡人口。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生育節制原則,按《甘肅省計畫生育條例》和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納入轄區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組織並協調計畫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民政、衛生、城建、交通、鄉鎮企業管理等部門,分工協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充分發揮行政制約效能,密切配合,齊抓共管,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 各級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主管本轄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檢查、監督有關部門或單位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嚴格管理赴異地育齡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認真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流動育齡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對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夫妻落實有效避孕、節育措施,並與其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書》,建立聯繫制度;
(三)負責為赴異地的已婚育齡人員出具《計畫生育證明》。凡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未落實有效避孕或節育措施的、計畫外懷孕未採取補救措施的,均不得為其出具《計畫生育證明》和辦理外出手續;
(四)負責辦理赴異地已婚育齡夫妻《生育卡片》的審批、《獨生子女證》的頒發、獨生子女保健費和節育手術費的支付;
(五)負責統計流動人口的出生和計畫生育情況。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把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作為考核工作政績的一項重要內容,嚴格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流動育齡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優生優育諮詢服務;
(二)檢查流動人口中已婚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證明》、《計畫生育契約書》和計畫生育情況,逐人登記、立卡,並憑收費許可證和統一票據,徵收十元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專門用於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三)為流動已婚育齡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四)負責統計流動育齡人口的生育、節育情況,並及時通報給其常住戶口所在地主管部門;
(五)按《甘肅省計畫生育條例》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處理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流動人員;
(六)監督、檢查轄區有關單位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措施的工作情況。
第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管理責任制。流動人員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沒有工作而隨單位職工生活的,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從事個體工商業的,由發證、發照單位負責;無固定單位、無職業的社會閒散人口,由現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十條 流動育齡人口必須持有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和《計畫生育契約書》,並經現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再經所屬轄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登記、簽章後,方可申辦暫住、從業證照。
第十一條 流動育齡人口申辦暫住、從業證照時,凡未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簽證手續的,下列部門或主管人員應當各司其責:
(一)公安、派出所只準申報暫住登記,不得辦理暫住證。
(二)房管部門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租借房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四)勞動部門不給辦理勞務許可證。
(五)城建部門不給註冊、頒發施工許可證。
(六)交通監理部門不得審驗發給車輛行駛證、駕駛執照和其它營運證明。
(七)招工單位及個體工商戶不得錄取雇用。
第十二條 國營、集體、個體經營的賓館、飯店、招待所、旅社和私房出租者,要對投宿的育齡婦女查驗其《計畫生育證明》,無《計畫生育證明》的不得收留(持有單位證明因公出差的國家職工除外)。發現無《生育卡片》的孕婦,要立即向駐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三條 凡雇用、收留、接觸流動育齡人口的單位,都應有專人負責,建立流動育齡婦女計畫生育登記卡片,定期進行檢查。發現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及時動員當事人就地採取補救措施中止妊娠,費用自理。如出現計畫外生育的,除按本辦法和駐地人民政府的規定處罰當事人外,還要追究當事人居留單位有關人員及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移民從遷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時,凡是已婚育齡夫妻必須持有遷出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否則,安置地不予落戶和發放安置費。
凡移民在遷出地計畫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發給其計畫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費。
第十五條 移民中的已婚育齡婦女返回遷出地暫住時,必須持有安置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否則,遷出地不得提供住宿場所。如發現計畫外懷孕的,應立即通知安置地主管部門,並要及時動員當事人就地採取補救措施中止妊娠,其節育手術費自理。如出現計畫外生育的,除按本辦法和現居住地的有關規定處罰當事人外,還要追究收留單位及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中的孕婦必須持有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生育卡片》,經現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審查,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登記簽證後,方可辦理暫住、收留或生育手續。否則,必須按計畫外懷孕就地動員及時中止妊娠。
第十七條 常住戶口在本省轄區的流動育齡人口,實行晚婚晚育或終身只生一個子女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夫妻雙方實行晚婚、晚育的,是勞動契約工的由用工單位給予表彰或獎勵;是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無單位、無職業的社會閒散人員、由戶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或獎勵。
(二)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或獎勵,具體辦法按《甘肅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獨生子女可憑《獨生子女證》優先入托、入園、入學、就醫,在分配住房、安排就業時,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戶。
第十八條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對流動育齡婦女計畫外懷孕的,要限期採取補救措施。經說服動員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從懷孕之月起,每月加收三百至五百元的保證金,直至中止妊娠後方可退還。
第二十條 對流動育齡夫妻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每年不低於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計徵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凡超生第三個子女的,按每年不低於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計徵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若繼續超生的,視胎次加重徵收累進的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一條 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視當事人居留時間和經濟狀況,可分期或一次性徵收。當事人是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徵收;是招聘、雇用人員的,由用工單位協助扣繳;是無業閒散人員或農民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
第二十二條 徵收的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和罰款,按《甘肅省計畫生育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雙方,除按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予以處罰外,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是招聘、雇用人員的,由用工單位終止聘用契約;是暫住人口的,由公安部門註銷其暫住證。
(二)是流動無業閒散人員和農民的,由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會同民政、公安部門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領回,並在五至七年內不得招聘用工,不得享受各種社會福利待遇,不得由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口,不增加承包地,不批給宅基地。
第二十四條 對未到法定結婚年齡早婚、早育、非婚生育、非法收養子女和計畫外生育的,酌情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處以200至1000元的罰款,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為計畫外生育的流動人員提供方便條件;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二)偽造、出賣或者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二十六條 流動育齡人員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在一地已受到處罰的,在另一地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給予同樣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各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肅省計畫生育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程式,先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甘肅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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