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規定,其他,

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和《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或登記戶籍,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
(一)現居住地不是其戶籍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應當把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婚育證明;
(三)檢查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情況;
(四)檢查督促節育措施的落實,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五)建立育齡流動人員的計畫生育檔案;
(六)統計落實節育措施變動情況,記錄流動人員生育情況並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督促育齡人員落實節育措施並與其建立聯繫制度;
(三)為育齡人員出具有關計畫生育證明,並向有關單位提供情況;
(四)登記外出育齡人員的生育、節育情況。
第五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勞動、衛生、交通、建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計畫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經費,從收取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和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中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地財政解決。
第七條 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或僱主的,由用工單位或僱主負責;無用工單位和僱主的,由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經費中統籌解決。
第八條 流動人口的生育申請,由其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批准,憑批准生育證明可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九條 育齡流動人員須持有戶籍所在地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廣東戶籍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由省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翻印。
發證部門按省有關規定向領證者收回工本費。
第十條 對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或違反計畫生育拒交計畫外生育費及罰款的流動人員,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出具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勞動部門不予辦理外出勞務手續,待其落實節育措施或繳款後方予辦理。
第十一條 育齡流動人員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應向當地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按當地有關規定定期接受查驗。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後,對合格者應登記建檔並在證明上蓋章。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交驗婚育證明或經查驗證明不合格的育齡流動人員,有關部門、單位和業主不予辦理暫住證、車輛駕駛執照、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不得讓其購買或租借房屋,承包或租賃經營;一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房屋業主和流動人員組織的建築包工隊、種養隊等不得招用或容留。
第十三條 單位、業主與流動人員簽訂承包、租賃契約或勞動契約時,應把計畫生育列為契約主要內容之一。流動人員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單位和業主應按規定中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四條 本省戶籍流動人員的獨生子女優待證由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辦理;無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獨生子女保健費及對其父母的獎勵,有用工單位或僱主的,由用工單位、僱主負責;無用工單位和僱主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有關規定統籌解決。
第十五條 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不完成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任務的單位和業主,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逾期不交驗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員,處以100元罰款,並責令限期交驗證明;
(二)違反本《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用工單位和業主,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招用、容留1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再次違反的,有關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工、停業檢查;
(三)育齡流動人員虛報瞞報節育生育情況或騙取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單位和個人藏匿違反計畫生育的流動人員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辦證人員給流動人口出具假婚育證明的,處以3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偽造、變造、盜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罰款、治安拘留或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拒交計畫外生育費或罰款的流動人員,公安部門可暫扣其暫住證、車輛駕駛執照;工商部門可暫扣其營業執照;勞動部門或暫扣其務工許可證;有關單位、業主可辭聘解僱、停止承包或租賃契約,收回出租房屋、土地和住宿場所等。暫扣的證件待當事人落實節育措施或繳款後發還。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當地徵收標準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如戶籍所在地徵收標準高於現居住地的,按戶籍所在地徵收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如不當場執罰事後難以處理的,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予以當場處罰。
當場處罰應有2名以上計畫生育公務人員在場,並出示有效證件和開具統一票據。

其他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為再次受到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按《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日頒布的《廣東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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