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的通知,發文字號:粵府[1995]68號,當前效力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902
- 生效日期:1995-09-01
- 發布日期:1995-0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01
【生效日期】1995-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現將《廣東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日
廣東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區,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到其他地區暫住的公民。
各市和流動人口較多的縣、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均應成立流動人口管理機構,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管理人員的主要任務是,配合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對流動人口進行宣傳教育、治安、消防、居住處所、就業、經營、計畫生育、衛生防疫、糾紛調處以及收容遣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的行為,協助有關職能部門依法進行處理。管理人員要依法文明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管理人員由公安部門負責領導和培訓,各有關職能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一)流動人口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二)流動人口被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主雇用的,由僱主或業主負責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三)流動人口在租賃出租房屋暫住的,由出租屋主或代理人負責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四)流動人口暫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住宿登記。在賓館、旅店、商住樓內的外地常駐機構中暫住30日以上的工作人員,由常駐機構申領暫住證。
(五)探親訪友、就讀、就醫等暫住居民家中的流動人口,應申報暫住戶口,不發暫住證。
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證明。持暫住證人員居住1年以上,可按規定申請出境旅遊。科技人員和連續居住5年以上、有固定就業或經營證明、計畫生育證明的持暫住證人員,其子女入托、入學等享受與常住戶口人員同等待遇。連續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就業或經營證明、計畫生育證明並無犯罪記錄暫住人員可申請常住戶口。深圳、珠海經濟特區的暫住人員在暫住證有效期限內可憑暫住證進出特區,不需再辦理邊防證。
招用流動人口務工,須與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並按勞動管理隸屬關係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建築施工單位異地施工的,還要憑建設工程所在地縣以上建設管理部門發給的施工許可證,到當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登記手續),領取省勞動廳統一印製的《廣東省外來人員就業證》。
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費按每人每月3至6元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屋主應繳納出租屋治安管理費,具體繳納辦法由省公安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部門應將向流動人口收取的費用總額的2%-4%交同級流動人口管理機構,用於補充流動人口管理費用。
(一)不按本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補辦;
(二)違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按《廣東省出租屋暫住人員治安管理規定》處罰;
(三)未經批准亂搭亂建窩棚、工棚的,按《廣東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和《廣東省鄉(鎮)村規劃建設管理規定》處罰;
(四)違反食品衛生和傳染病管理的,按《廣東省食品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處罰;
(五)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的,按《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和《廣東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處罰;
(六)違反招用工管理規定的,按《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處理暫行辦法》處罰;
(七)無營業執照經營的,按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處罰;
(八)用工單位、業主、僱主或管理人員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處罰。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執法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受理複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