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修正)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8
  • 實施時間:1997.12.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福建省計畫生育條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離開本人戶籍所在縣(區),在異地從業、生活的流動育齡人口(以下簡稱流動人口):
(一)在本市境內從業、生活的外地包括本市其他縣(區)育齡人口;
(二)在本市境外從業、生活的本市育齡人口。
本市境內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有關的單位、個人和本市駐外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流動人口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福建省計畫生育條例》及本辦法,履行計畫生育的義務,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禁止未達法定婚齡者結婚或生育,禁止計畫外生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部門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檢查、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各街道辦事處設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機構,負責辦理同級計畫生育部門對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的日常事務。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鄉鎮企業管理、勞動人事、衛生、民政、糧食、交通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的戶籍所在地、臨時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互相配合,共同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戶籍所在地和臨時居住地的管理職責
第六條 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外出流動人口進行以下管理:
(一)進行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
(二)按照計畫生育要求,對已婚流動人口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
(三)據實出具生育節育證明書;
(四)實行生育節育登記,負責對外出流動人口所生子女的統計;
(五)與外出流動人口及其臨時居住地人民政府有關機關和單位聯繫,派出人員巡視檢查。
第七條 臨時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納入本地計畫生育管理範圍,開展經常性管理工作:
(一)進行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
(二)檢查核實生育節育情況,實行生育節育登記;
(三)提供避孕藥具和技術服務;
(四)對未按計畫生育要求採取節育措施或計畫外懷孕的,與有關單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實節育措施或補救措施;
(五)將外來流動人口所生子女情況,及時通知戶籍所在地予以統計。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應作為臨時居住地各級人民政府政績考核的一項內容。
第三章 生育、節育的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要求生育,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節育證明書,並經臨時居住地縣(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核准。
第九條 已婚流動人口應當按照計畫生育的要求,落實一項有效的節育措施。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臨時居住地進行節育、補救手術的,手術費由臨時居住地用工單位承擔;無用工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經縣以上醫學鑑定,確認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臨時居住地用工單位給予照顧或救濟;無用工單位,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照顧或救濟。
第十一條 各級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對屬於流動人口的懷孕婦女進行首次檢查時,應當要求其出示生育證明。發現計畫外懷孕的,應及時報告當地計畫生育部門,並與有關單位配合,動員其就地採取補救措施。
各級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不得為無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摘除節育器或施行吻合手術。
第十二條 臨時居住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在申報暫住戶口,申請領取生產、經營執照、許可證,辦理招工、購買或租賃房屋等從業、生活的手續時,必須檢查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節育證明,符合規定的,方可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凡用工單位在招用外來流動人口時,應當把計畫生育要求列入勞務契約,定期檢查執行情況。招用外來流動人口較多的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外出從事建築安裝、市政建設等施工單位,應當與戶籍所在地縣(區)計畫生育部門簽訂計畫生育工作責任書,並定期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外來從事建築安裝、市政建設等施工單位,應當與臨時居住地建設單位簽訂計畫生育工作責任書,並將施工人員(包括前來探親一個月以上的親屬)中的育齡婦女生育節育情況登記造冊,報送工程所在地城鄉建設或建築主管部門審查,同時送臨時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備查。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計畫生育管理制度,掌握管理範圍內屬於流動人口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及其從業人員的計畫生育情況,並按單位(戶)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定期檢查執行情況。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會會員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包括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客棧)和出租(借)房的房主,應當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責任書。
個體僱主和出租(借)房的房主,對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情況應及時據實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為規避計畫生育管理的流動人口提供住宿場所。
第十八條 凡屬於流動人口的已婚育齡婦女,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向臨時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繳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九條 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
對據實舉報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公民,由各級計畫生育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實行晚婚晚育或者只生一孩的,戶籍所在地有關單位應按《福建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獎勵。
屬於流動人口的晚婚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夫妻一方為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主的,一次性免收半個月個體經營管理費;雙方均為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主的,一次性免收一個月個體經營管理費。晚育的,按上列標準加倍免收個體經營管理費。雙方均為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主,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免收相當於國家職工獎勵費數額的個體經營管理費。
屬於流動人口並且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在臨時居住地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比照對職工的獎勵辦法和數額,發給獎勵費。戶籍所在地已經發給獎勵費或給予相應照顧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夫妻,實行一次性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一)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提前生育第一個孩子或違反間隔期規定生育的,徵收500元至1500元;
(二)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計畫外超生一個孩子的,徵收10000元至30000元,或按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的3倍徵收;
(三)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計畫外超生兩個孩子的,徵收20000元至60000元,或按夫妻雙方年總收入的4至6倍徵收;
(四)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計畫外超生兩個孩子以上的,或者情節特別惡劣的,加重徵收。
徵收20000元以上的,須經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由臨時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根據“促進管理、便於執行、不重複徵收”的原則作出決定,均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負責執行。
由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作出征收決定的,必須在作出決定之前到臨時居住地進行檢查核實,並責成當事人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
計畫外生育費專款用於流動人口計畫生育開支。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履行計畫生育義務的流動人口,除了按照《福建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限制外,還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未持有生育證明的產婦應向接產的醫療單位繳納計畫生育擔保金1000元(急臨產並當時確實無法繳納的可先住院後繳納),產後一個月內補交生育證明的,如數退還;逾期未交的按市人民政府規定處理;
(二)對未按計畫生育要求採取節育措施或計畫外懷孕的婦女,經動員教育仍不採取相應措施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可責令其繳納計畫生育擔保金300元至2000元,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採取相應措施後,如數退還;”
(三)對規避計畫生育管理或計畫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單位可以終止聘用契約
上列各項限制措施可以並行。在進行限制的同時,作出決定的單位還應責成當事人落實有效的節育措施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妨礙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行為之一的直接責任人員,可由臨時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一)對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知情不舉的個體僱主和出租(借)房的房主,處以1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二)為規避計畫生育管理的流動人口提供住宿的單位和個人,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負有協助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管理,經教育督促仍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四)非法為流動人口摘除節育器或者施行吻合手術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偽造、騙取生育節育證明書或者出具假證明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具有上列情節之一,造成計畫外生育或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負有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按其情節,可給予上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低限以下的罰款,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或授予榮譽稱號。
阻礙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公務,或者在履行公務時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污挪用計畫生育費專款的,由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福州市計畫生育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