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由大理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 發布時間:2006年5月25日
- 類型:地方法規
導語,正文,
導語
(2006年2月2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進入、離開本州或者在本州內異地從業、居住、生活的育齡流動人口。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轄區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實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和通報聯繫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工商、稅務、教育、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物業管理、中介機構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設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鄉(鎮)人民政府配備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專(兼)職管理員。
流動人口較多的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配備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員。
第六條 流動人口實行計畫生育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州、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和通報聯繫制度,印製、發放《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通報表》(以下簡稱《通報表》);
(三)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落實避孕節育措施,並為其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等生殖健康服務;
(四)監督、檢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的辦理、查驗和復驗工作;
(五)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提高其思想、業務素質和服務水平;
(六)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辦理、查驗和復驗《婚育證明》,填報《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建立和完善育齡流動人口管理檔案;
(三)核發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生育證》,辦理《流動人口生育聯繫卡》(以下簡稱《聯繫卡》);
(四)與育齡流動人口、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和向流動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做好日常檢查工作;
(五)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等生殖健康服務;
(六)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納入社會治安、房屋出租、物業管理和勞動用工等管理工作,實行綜合管理;
(七)落實計畫生育獎勵和優惠政策;
(八)支持和指導人口和計畫生育協會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九)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育齡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持本人的身份證和婚姻生育狀況證明,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婚育證明》。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後,應當及時將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報告單》寄回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條 未辦理《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可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有效期為3個月的臨時《婚育證明》,並在有效期內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補辦《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 育齡流動人口應當自在現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內,持身份證、《婚育證明》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驗證。《婚育證明》一年復驗一次。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本州申請辦理有關行政許可證、營業執照時,相關部門應當查驗《婚育證明》,填報《通報表》。對無《婚育證明》或者未經驗證的,待其補辦後方可辦理。
民政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育證明》,填報《通報表》。對無《婚育證明》或者未經驗證的,待其補辦後方可登記。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在介紹、招用育齡流動人口時,應當查驗《婚育證明》,並填報《通報表》。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進入、離開本州或者在本州內異地從業、居住、生活的育齡流動人口。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轄區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實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和通報聯繫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工商、稅務、教育、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物業管理、中介機構和公民,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設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鄉(鎮)人民政府配備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專(兼)職管理員。
流動人口較多的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配備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員。
第六條 流動人口實行計畫生育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州、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和通報聯繫制度,印製、發放《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通報表》(以下簡稱《通報表》);
(三)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落實避孕節育措施,並為其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等生殖健康服務;
(四)監督、檢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的辦理、查驗和復驗工作;
(五)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提高其思想、業務素質和服務水平;
(六)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辦理、查驗和復驗《婚育證明》,填報《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以下簡稱《報告單》),建立和完善育齡流動人口管理檔案;
(三)核發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生育證》,辦理《流動人口生育聯繫卡》(以下簡稱《聯繫卡》);
(四)與育齡流動人口、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和向流動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做好日常檢查工作;
(五)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等生殖健康服務;
(六)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納入社會治安、房屋出租、物業管理和勞動用工等管理工作,實行綜合管理;
(七)落實計畫生育獎勵和優惠政策;
(八)支持和指導人口和計畫生育協會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九)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育齡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持本人的身份證和婚姻生育狀況證明,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婚育證明》。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後,應當及時將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報告單》寄回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條 未辦理《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可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有效期為3個月的臨時《婚育證明》,並在有效期內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補辦《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 育齡流動人口應當自在現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內,持身份證、《婚育證明》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驗證。《婚育證明》一年復驗一次。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在本州申請辦理有關行政許可證、營業執照時,相關部門應當查驗《婚育證明》,填報《通報表》。對無《婚育證明》或者未經驗證的,待其補辦後方可辦理。
民政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結婚登記時,應當查驗《婚育證明》,填報《通報表》。對無《婚育證明》或者未經驗證的,待其補辦後方可登記。
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在介紹、招用育齡流動人口時,應當查驗《婚育證明》,並填報《通報表》。
第十四條 為流動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應當查驗育齡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或者未經驗證的,應當填寫《通報表》,並在5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發現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擬在本州生育的,應當辦理《生育證》,並持身份證和《生育證》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領取《聯繫卡》,憑《聯繫卡》到醫療、保健和計畫生育服務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和分娩。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享有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免費技術服務項目。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保證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藥具供應,提供計畫生育、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諮詢等服務。
流動人口憑《婚育證明》可以向現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領取免費避孕藥具。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接受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產前檢查、分娩時,應當查驗《聯繫卡》。對無《聯繫卡》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填寫《通報表》,並在3日內將《通報表》報送當地鄉(鎮)人民政府。
醫療、保健機構不得為無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相關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摘取宮內節育器、施行輸精(卵)管復通術。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畫生育手術。
第十九條 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查驗《婚育證明》,建立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登記台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行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違反規定懷孕或者生育,並經查證屬實的,每舉報一人,由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舉報人不低於300元的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對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對房主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醫療、保健機構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拖延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的;
(二)不查驗《婚育證明》給予辦理相關證照的;
(三)不為舉報人保密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五)具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查驗《婚育證明》、不填報《通報表》的,由州或者縣(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處理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年內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個人或者授予榮譽稱號;受處理單位的負責人當年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已被評為文明單位或者先進個人的,由原授予機關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擬在本州生育的,應當辦理《生育證》,並持身份證和《生育證》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領取《聯繫卡》,憑《聯繫卡》到醫療、保健和計畫生育服務機構進行產前檢查和分娩。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享有現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免費技術服務項目。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保證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藥具供應,提供計畫生育、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諮詢等服務。
流動人口憑《婚育證明》可以向現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領取免費避孕藥具。
第十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接受流動人口育齡婦女產前檢查、分娩時,應當查驗《聯繫卡》。對無《聯繫卡》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填寫《通報表》,並在3日內將《通報表》報送當地鄉(鎮)人民政府。
醫療、保健機構不得為無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相關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摘取宮內節育器、施行輸精(卵)管復通術。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畫生育手術。
第十九條 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查驗《婚育證明》,建立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登記台賬。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行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違反規定懷孕或者生育,並經查證屬實的,每舉報一人,由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舉報人不低於300元的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對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對房主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醫療、保健機構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拖延辦理《婚育證明》、《生育證》的;
(二)不查驗《婚育證明》給予辦理相關證照的;
(三)不為舉報人保密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五)具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查驗《婚育證明》、不填報《通報表》的,由州或者縣(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處理的單位或者個人,三年內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個人或者授予榮譽稱號;受處理單位的負責人當年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已被評為文明單位或者先進個人的,由原授予機關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