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在1994.08.3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30
  • 實施時間:1994.08.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第三章 獎勵與處罰,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根據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現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內的中國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應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計畫生育委員會主管全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衛生、交通、建設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由其現居住地和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管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把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納入管理範圍,建立流動人口育齡人員計畫生育檔案;
(二)對流動人口育齡人員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三)檢查流動人口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情況,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四)查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五)統計流動人口生育節育情況並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六)監督檢查有關部門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各項措施。
第八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管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對赴異地的育齡人員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督促赴異地的已婚育齡夫婦落實節育措施並與其建立聯繫制度;
(三)為赴異地的育齡人員出具計畫生育證明並統計其生育情況。
第九條 凡常住戶口在我區的育齡人員赴異地從業的,必須到當地縣(市、區)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未領證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有關流動手續。
凡常住戶口在外省(區)、進入我區境內的育齡人員,須在十五日內持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明,到現居住地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換取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併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街道辦事處登記備案。
第十條 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換)發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時,對未按規定落實可靠節育措施的,應當督促其落實節育措施,違反計畫生育政策尚未處理的,應在其接受處理後方予辦證。
第十一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等部門在審批流動人口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並將審批結果通報當地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沒有計畫生育證明的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用工單位(含個體工商戶)招用流動人口時,必須查驗其現居住地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並負責對招用的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進行管理。用工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不得招用無計畫生育證明或計畫生育證明不合格的流動人口。
第十三條 發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單位、業主,有義務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賃契約中應有其遵守計畫生育規定的內容。發現計畫外生育的,應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拒不落實節育措施的,有關單位、業主應停止其承包、租賃契約,辭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場所等。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到現居住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備案後方可生育。否則,視為計畫外生育。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除本辦法已有規定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經費,由各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向居住在本地區的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標準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級計畫生育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婦領取的《獨生子女證》,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擔;停薪留職人員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原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醫療衛生部門的證明,到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三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因工作不負責任,未達到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要求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該單位兩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單位或文明單位。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務規定,逾期不換證或不登記備案的流動人口,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3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用工單位或個人,每招用1人,由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辦法,拒不落實節育措施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取消其暫住證、限期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對流動人口中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計畫生育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在現居住地未被發現的,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有關部門發現後,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負責處罰。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偽造、出賣或者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並沒收其違法所得;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誹謗、侮辱、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積極分子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按照本辦法收取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罰款,按照有關規定,用於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嚴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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