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湖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在2003.06.24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6.24
  • 實施時間:2003.08.01
2003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4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國務院批准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湖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離開戶籍所在的鄉(鎮)或者街道,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員(以下統稱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設區的市所轄城區之間和不設區的市所轄街道之間流動的人員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將其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建設、房產管理、交通、財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計算機網路化管理。發展計畫、計畫生育、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衛生等部門,應當相互提供有關流動人口數據,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六條 各級計畫生育協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工作,並在流動人口聚居社區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協會組織,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個體勞動者私營企業協會等民眾團體,應當發揮社會職能作用,配契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入人口納入本地經費投入的總人口基數計算。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流入人口計畫生育的職責:
(一)開展經常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辦理流動人口婚育情況變更登記;為流動人口提供生產、生活方面的服務;
(三)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人員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等服務,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避孕節育情況檢查,指導育齡夫妻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督促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婦女終止妊娠;
(四)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繫制度,通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
(五)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花名冊和已婚育齡婦女計畫生育信息登記卡,做好統計工作;
(六)組織檢查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依法處理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流出人口計畫生育的職責:
(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指導育齡夫妻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二)按規定出具婚育證明、辦理生育證;
(三)與流動人口現居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聯繫制度,回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通報,辦理婚育情況變更登記;
(四)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花名冊和已婚育齡婦女計畫生育信息登記卡,做好統計工作;
(五)依法處理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流動人口育齡人員離開戶籍所在地,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和經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簽署意見的申請表,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由國務院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婚育證明。發證機關接到育齡人員的有關材料後,應當在當日發給婚育證明。
婚育證明的有效期為3年。持證人員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或者婚育情況發生變化後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換領新證。
第十一條 育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暫緩辦理婚育證明,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
(二)未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未終止妊娠的;
(三)違法生育未經處理的;
(四)已婚育齡婦女未按規定簽訂計畫生育契約的。
第十二條 下列流動人口由現居住地作為常住人口進行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不需要在戶籍地辦理婚育證明:
(一)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單位或者配偶戶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戶分離的育齡人員;
(二)在現居住地購置房產並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流動人口。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育齡人員到達現居住地後,應當在15日內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出示戶籍地近3個月內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檢查證明。
第十四條 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已交驗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的計畫生育服務。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規定接受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的避孕節育情況檢查,並將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寄回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戶籍地收到報告單後,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檢查。
第十六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房產管理等行政部門,審批(辦理)或者年度審驗流動人口有關證照時,應當核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的,不得批准(辦理)或者給予年度審驗;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暫緩批准(辦理)或者給予年度審驗,並將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按照下列分工,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實施經常性管理:
(一)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係的流動人口,由用人單位或者僱主負責;
(二)從事承包、租賃經營的流動人口,由直接發包方、直接出租方負責;
(三)在集貿市場從業的流動人口,由市場服務機構或者主辦者負責;
(四)從事交通運輸的流動人口,由運輸經營業主負責;
(五)隨親屬居住的無業流動人口,由親屬房屋業主負責;
(六)承租房屋(含經營場所)的流動人口,由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流動人口實施經常性管理,並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經常性管理責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經常性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納流動人口從業或者居住時,查看其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或者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不予接納;
(二)將遵守計畫生育規定作為接納流動人口從業、居住的條件載入契約;
(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代發避孕藥具,協助做好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服務;
(四)及時反映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督促已婚育齡婦女參加避孕節育情況檢查、育齡夫妻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動員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婦女就地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夫妻可以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有效生育證明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流動人口違法生育提供躲避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懷孕13周以上的流動人口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時,應當查看、登記其生育證和身份證;沒有生育證或者生育證與身份證不相符的,應當在接受孕產婦24小時內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其戶籍地和現居住地按照國家計畫生育統計規定進行流動人口出生統計,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超過6個月生育子女的,由現居住地作為常住人口出生進行統計。
第二十二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由用人單位負擔。無用人單位,屬於跨省的流動人口,先由本人支付,回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銷,但現居住地已按規定支付的除外;屬於省內的流動人口,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支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承擔的節育手術費由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核撥。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由用人單位落實;無用人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落實。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從業人員晚婚晚育,依法享有增加婚假、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從業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享受國家規定的勞動保護待遇,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如實舉報流動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懷孕或者生育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由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誰先立案誰處理的原則依法處理。
流動人口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在一地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二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婚育證明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以欺騙、隱瞞、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婚育證明的,所取得的婚育證明無效,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出具假婚育證明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不按規定辦理或者交驗婚育證明,以及不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經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督促後,逾期仍不辦理、不交驗或者拒不接受檢查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辦理婚育證明,或者違反規定強行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通報、回復計畫生育情況造成計畫外生育的,由當地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房產管理等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批(辦理)或者年度審驗流動人口有關證照時,不核查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准(辦理)或者給予年度審驗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經常性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管理職責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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