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生育委員會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管理規定

計畫生育委員會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管理規定

本規定是1999年11月29日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國計生委100號發布的關於我國人口政策的規定。

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管理規定
(1999年11月29日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國計生委100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管理,根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外出前須辦理國家統一格式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一)離開戶籍所在縣(市)的行政區域(離開地級以上市的區是否需要辦理《婚育證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二)擬異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齡在18周歲至49周歲之間;
(四)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出差等除外)。
第三條 《婚育證明》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辦理。
第四條 申領《婚育證明》,應當填寫《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請表》,並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已生育子女的,還應當提交由施術單位或者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避孕措施情況證明;計畫外生育的,還應當提交處理執行情況證明。
第五條 發證機關在接到申請人和有關證明材料後,對於證明材料齊全、有效的,應當即時予以辦理《婚育證明》。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暫緩辦理或者不予辦理《婚育證明》,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未按第四條規定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申請人計畫外生育而拒絕執行對其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婚育真實情況的。
第七條 發證機關應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婚育證明》工本,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婚育證明》與《居民身份證》同時使用有效。
第九條 《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為3年。流動人口應當在所持《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換領新的《婚育證明》。
第十條 《婚育證明》由持證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轉讓或者塗改。
《婚育證明》丟失或者嚴重損壞的,須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並註銷原《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 持證人應當 在到達現居住地15日內,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驗證機關)交驗《婚育證明》,接受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的管理,憑證享受計畫生育部門提供的服務。
驗證機關查驗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應當將查驗結果在“查驗記錄欄”予以記錄並蓋章,對其中的已婚育齡人員進行登記。查驗後應當將《婚育證明》及其有關證明材料退還本人。
第十二條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勞動、工商等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定期查驗所轄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按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持證人婚育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到現居住地驗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由本人在3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發證機關。
現居住地驗證機關應當對持證人的婚育變更情況在其《婚育證明》中如實記載,並及時將情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
發證機關在得知持證人婚育變更情況後,應當及時在管理檔案中予以記錄。
辦理變更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 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對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應當責令限期補辦 並交驗《婚育證明》。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偽照、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擅自收取工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或者有其他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公民認為符合辦理《婚育證明》的條件,而發證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婚育證明》由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確定格式並在全國指定的印刷廠印製。
第十九條 《婚育證明》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2001年3月1日後作廢。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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