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細則

天津市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細則在1993.02.0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細則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2.08
  • 實施時間:1993.02.08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計生委發布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和《天津市計畫生育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生育能力並且現居住地不是常住戶口所在地的中國公民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並將該項工作納入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負責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對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申辦暫住證時,應核查其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天津市流動人口婚育登記證》(簡稱《登記證》),對沒有《登記證》的不發給暫住證;發現計畫外懷孕者應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對堅持計畫外生育的給予必要的處罰。各級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登記站應加強與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的聯繫,互通情況,發現孕情及時通報,並協同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申領個體工商業營業執照的,要核查《登記證》,並將審批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街計畫生育部門。對沒有《登記證》的不予發照。對計畫外懷孕的要配合當地計畫生育部門進行思想教育工作,對計畫外生育者,予以必要的處罰。
(三)勞動部門在審批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要核查《登記證》,並將審批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街計畫生育部門,對沒有《登記證》的,不予審批和派工,用工單位和個人不得雇用。對計畫外生育者,已雇用的,用工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辭退。
(四)城建部門對承包工程的外地施工隊,要進行計畫生育政策和本細則的宣傳工作,不得為超生者提供場所。
(五)衛生系統(含鄉村接生員)要配合計畫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在接收孕產婦時,要查驗其生育證明,對無生育證明的,應及時通知本單位(或接生員)所在地的鄉(鎮)、街計畫生育部門並做好計畫生育的宣傳工作。
(六)商業系統在向流動人口出租櫃檯或經營場所時,要核查《登記證》,並負責其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發現計畫外懷孕,要及時與當地計畫生育部門聯繫,並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對堅持計畫外生育的,要收回其經營櫃檯和場所。
第四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本地區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檢查、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外地駐津單位)要做好本系統、本單位流動人口(含外出、外借人員)的計畫生育工作,並將其列入計畫生育目標管理和工作考核的內容。
(一)各用工單位和個人在招聘、錄用流動人口時,要把遵守計畫生育規定作為錄用契約的一項內容,並定期檢查契約的執行情況。
(二)對外出、外借人員建立聯繫制度,做好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查驗計畫生育證明。證明內容應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婚姻狀況、生育狀況、落實節育措施狀況、計畫生育獎罰情況、居民身份證號碼等,經查驗合格的,發給《登記證》;
(二)進行計畫生育和優生保健的宣傳教育;
(三)建立流動人口登記卡,進行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統計,訂立計畫生育保證書,定期檢查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
(四)有償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五)掌握流動人口的懷孕、生育情況,並及時通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共同做好計畫外懷孕人員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計畫生育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
(二)督促、檢查育齡夫婦按照規定落實節育措施;
(三)為外出育齡人員(指離開本區、縣的)出具《天津市外出育齡人員婚育證明卡》(以下簡稱《證明卡》),並與其建立聯繫制度;
(四)負責外出人員生育計畫的安排和計畫生育統計。
第八條 本市外出育齡人員離開本區、縣前須與鄉(鎮)、街計畫生育部門簽訂計畫生育保證書,並建立聯繫制度,領取《證明卡》。對未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或因計畫外生育未交清計畫外生育費的,鄉(鎮)、街計畫生育部門不予出具《證明卡》,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出具相應的務工、經商等有關證明。
第九條 流動人口必須嚴格遵守現居住地計畫生育各項管理規定,並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交納計畫生育管理費。育齡婦女申請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前,應先到現居住地鄉(鎮)、街計畫生育部門交驗計畫生育證明,經驗證合格後予以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方可辦理各種手續。
對無計畫生育證明或者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其回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街計畫生育部門補辦證明。
第十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懷孕,生育必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的生育證明,無生育證明者一律按計畫外懷孕、生育處理。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中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其獎勵費用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發放。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採取長效措施、計畫外懷孕終止妊娠所需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醫療單位證明,並經現居住地的鄉(鎮)、街計畫生育部門核實蓋章後,由本人到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報銷。
第十三條 對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的,要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務工、個體經商的,由勞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暫扣許可證、務工證、營業執照,直至終止妊娠。
外地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區、縣人民政府關於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規定予以處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用工單位應當分別註銷其暫住戶口、吊銷其營業執照、予以辭退。
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房屋出租單位和個人以及旅館、飯店、招待所都應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並接受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容留、轉移、提供隱匿場所造成計畫外出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情節輕重對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十五條 對偽造、出賣、塗改或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直接責任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所在單位對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對私自為流動人口摘取節育環的直接責任人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及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照本細則履行職責,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細則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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