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有效遏制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提高計畫生育工作質量和水平,根據國務院批准、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現居住地(非戶籍所在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的異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人員(以下簡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把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與本級各部門簽訂責任書。
第四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戶籍所在地積極協助配合管理。
第五條市和縣、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安、工商、勞動、衛生、文化、民政、房產、交通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員聯繫制度,督促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為已婚育齡人員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三)為外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四)為外出符合生育條件的已婚育齡婦女發放《生育證》;
(五)配合現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對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的外出人員進行處理。
第八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外來成年流動人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建檔立卡、規範管理;
(三)督促外來已婚育齡婦女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四)查驗外來已婚育齡婦女《生育證》;
(五)對外來已婚育齡婦女生育、避孕節育情況進行登記統計;
(六)依法對違反計畫生育法規、規章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九條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地前,憑合法的身份證、婚姻證件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十條成年流動人口自到現居住地之日起十五日內,主動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進行驗證登記,自覺服從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管理與服務。
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登記造冊後,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名義換髮現居住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納入當地日常管理和服務;對無證或不合格的,要書面通知限期(自收到限期補辦通知之日起,市內的十五日以內,市外省內的二十日以內,省外的三十日以內)補辦。
嚴禁塗改、偽造、買賣或轉讓《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十一條公安、工商、勞動等部門在審批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戶籍地《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將核查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條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並接受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醫療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單位在開展孕期保健、新法接生的診療服務工作中,必須查驗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準生證》並進行登記。對無《準生證》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在出具有關計畫生育手術證明時,必須查驗其《居民身份證》,做到人、證相符,不得出具假證明。
第十五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規定報銷。
第十六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當地有關規定辦理生育證明材料。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可以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材料,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凡屬於在現居住地生育的,同時納入現居住地和戶籍地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出生統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的父母的獎勵,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居住期間計畫外生育的,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按《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徵收計畫外生育費,計畫外懷孕費,落實節(絕)育手術,並按規定支付費用。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因計畫外生育已受到處理的,戶籍所在地不因同一事實再作處理;但徵收的計畫外懷孕費、計畫外生育費未達到戶籍地標準的,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可以依法追收其差額部分。
第十九條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前被發現計畫外懷孕並逃避節育措施的,返回戶籍地時不能提供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已終止妊娠證明或者其他終止妊娠的有效證據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第二十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成有關單位、部門採取有效制約措施協同開展工作,有關單位、部門不得拖延推諉。凡因拖延推諉造成計畫外生育的,對單位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一票否決”,對個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偽造、出賣或者騙取《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是單位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不按照規定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經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職責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勞動、衛生、房產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審批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明知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拒絕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所收取的經費,一律用於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