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31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9月26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0月14日
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大連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第一款的第(一)、(二)項分別修改為:“(一)常住戶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或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遷的動遷戶)30日以上的育齡人員;”“(二)常住戶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齡人員”。
三、第五條修改為:“公安、工商、勞動保障、衛生、城鄉建設、交通口岸、規劃國土、房產、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四、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列入常住戶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標和現居住地政府工作指標予以考核。”
五、第七條作為第八條,並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到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單位組織集體外出勞務的,出前應當問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並確定專人負責外出育齡婦女的計畫生育管理。”
六、第八條作為第九條,並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流動人口或外省、市組織集體外出勞務的單位,在到達我市現居住地15日內,應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計畫生育責任書。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計畫生育責任書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告知其接受管理。對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或計畫生育責任書的,應當限其在30日內補辦。”
七、第九條作為第十條,並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變造、買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計畫生育責任書。”
八、第十條作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有關部門審批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將審批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應當告知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
九、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發現計畫外懷孕、計畫外生育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十、第十六條作為第七條,並修改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以保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的完成。”
十一、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經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不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給予警告,並按每逾期1日,處5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元”。
十二、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騙取、偽造、變造、買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處理。”
十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十四、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五、刪除第二十五條。
本決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連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大連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條例(修正)
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流動人口中下列境內中國公民適用本條例:
(一)常住戶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或在我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遷的動遷戶)30日以上的育齡人員。
(二)常住戶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齡人員。
(三)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現居住地居住未滿30日但已懷孕的婦女。
因出差、就醫、旅遊等原因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流動人口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履行計畫生育義務,禁止計畫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責任制。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統一領導轄區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實行綜合治理。
市及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有相應的機構或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工商、勞動保障、衛生、城鄉建設、交通口岸、規劃國土、房產、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列入常住戶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標和現居住地政府工作指標予以考核。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職責,按國家有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執行。
第七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以保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的完成。
第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流動人口,外出前應當到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單位組織集體外出勞務的,外出前應當同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並確定專人負責外出育齡婦女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流動人口或外省、市組織集體外出勞務的單位在到達我市現居住地15日內,應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計畫生育責任書。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計畫生育責任書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告知其接受管理。對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計畫生育責任書的,應當限其在30日內補辦。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變造、買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計畫生育責任書。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審批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將審批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應當告知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交驗。
第十二條 賓館、旅店、招待所等單位及為流動人口提供居住場所的房屋出租者,應當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發現寄宿人或承租人計畫外懷孕、計畫外生育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發現計畫外懷孕、計畫外生育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申請生育的,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生育證明,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驗後,準予在現居住地生育。
第十五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衛生單位,對流動人口中懷孕婦女進行檢查時,應當要求其出示生育證明。對無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計畫外懷孕的,應當動員其就地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中應當落實節育措施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落實節育措施,定期在現居住地接受計畫生育孕情檢測服務。計畫外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及時終止妊娠。
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由用工單位承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個人支付,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到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七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以及舉報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計畫外生育情況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常住戶口在外省、市,現在我市居住的育齡婦女,未按國家和省、市的規定落實節育措施、計畫外懷孕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及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處理。
常住戶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齡婦女計畫外生育,在現居住地未受處理的,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處理。
我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居住的育齡婦女計畫外生育的,依照《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按下列分工統計和處理:
(一)育齡婦女在現居住地居住六個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現居住地告知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戶口所在地負責;現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由現居住地負責。
(二)育齡婦女在現居住地居住未滿六個月生育的,由常佳戶口所在地負責。
(三)育齡婦女戶口遷出時已懷孕四個月以上(含四個月),遷出後生育的,由原常住戶口所在地負責;戶口遷出時懷孕不足四個月,遷出後生育的,由現居住地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統計和處理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權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應當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裁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經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不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給予警告,並按每逾期1日,處5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500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發現計畫。外懷孕未及時報告的,對責任者每例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計畫外生育的,對責任者每例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現流動人口中懷孕婦女無生育證明未及時報告的,對責任者每例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檢測的,每漏檢一次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騙取、偽造、變造、買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行為已受處罰的,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罰。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侮辱、威脅、毆打從事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計畫生育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依法管理。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