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建設管理,第三章 設施和器具管理,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五章 用氣管理,第六章 事故處理,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 則,
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6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8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1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應,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供給城市中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大連市轄區內從事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使用和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以及城市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實施。
市及區(市)縣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燃氣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堅持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種氣源、多種途徑的原則。
城市燃氣發展計畫由市燃氣主管部門、市投資主管部門、市經濟綜合部門統一組織制定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六條 在城市燃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廠(站),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八條 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生活、生產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氣廠(站)布局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燃氣廠(站)、輸配設施等建設工程選址時,應經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土地、安全生產、環保、公安消防等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在審查燃氣工程設計和燃氣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有上述部門參加。
未經審查、驗收或審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國家或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的標準、規範、規定進行。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持有相應資質證書,併到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備案登記。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因生活、生產需要增加管道煤氣用氣量的,應經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繳納氣源集資費,由其統一組織城市管道煤氣的建設和開發。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戶外的管道煤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必須在供氣20日前,將屬於燃氣經營單位產權的管道煤氣設施移交給燃氣經營單位,並辦理產權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 承擔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大連市城市住宅設計標準,預留城市燃氣器具的安裝位置。
第三章 設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壓送站、配氣站、儲配站,各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通訊電纜、調壓站、調壓箱(櫃)、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調壓器及燃氣計量表等。
本條例所稱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灶具、燃氣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氣氣瓶、工業燃燒設備等。
第十四條 城市管道煤氣設施以管道支線閘閥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閘閥以內的燃氣設施屬燃氣經營單位所有;支線閘閥以外的(不含煤氣表和調壓室),歸房屋產權人所有。
第十五條 城市燃氣設施統一由燃氣經營單位負責組織檢查維修,費用由設施產權人負擔。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對裸露的燃氣設施應設定明顯標誌。
第十六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並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指導。燃氣經營單位發現或接到用戶報告燃氣設施有故障時應按有關規定及時維護修理;屬於漏氣、爆炸、中毒等事故的,應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搶修處理。
因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未按規定檢查維修或搶修處理不及時,造成用戶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城市燃氣經營單位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土地、城建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不得占壓燃氣管線,在工程施工時,應保障城市燃氣設施的安全。凡經批准建設的永久建築、臨時建築占壓燃氣設施的,由批准部門負責協調拆除或改遷。未經批准占壓燃氣設施的建築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毗連城市燃氣設施的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採取措施保護燃氣設施不受損壞。對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施工單位應事先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經雙方商定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施工中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應立即向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報告,並採取緊急措施,防止事故發生;確因施工需要拆改、遷移城市燃氣設施的,應經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同意,由經營單位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所採用的儲罐、槽車、氣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範、規定和標準,其安全附屬檔案必須齊全、可靠。按要求進行使用登記和建立檔案,並定期檢驗、定期校驗。
壓力容器設備安裝前須到質監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凡在大連市轄區內經銷燃氣器具的,須經質監部門認可的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銷售。
燃氣計量表安裝前,必須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使用中應定期檢測和更換。
單位和個人安裝燃氣器具,凡需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由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組織安裝驗收後方可通氣使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和擅自啟動、改裝、移動、拆除、覆蓋燃氣設施及其標誌;
(二)在城市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氣設施拉繩掛物或進行牽拉作業;
(四)將燃氣管道懸空或砌入建築物和隔牆內;
(五)在燃氣設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建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二十三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停業、歇業或變更供應區域,須提前報經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備案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氣重量、壓力與質量標準供氣,液化石油氣經營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定期抽取殘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氣。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建立用戶檔案,加強對用戶的管理。對新增的城市燃氣用戶,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按規定及時開栓供氣。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時,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報經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並提前3日通知用戶。
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應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的供氣價格、安裝燃氣器具和改動燃氣設施服務收費標準,應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價格標準收費。
對使用管道煤氣的單位用戶實行計畫供氣,對超計畫的,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實行加價收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道煤氣經營單位必須對用戶的用氣量按時抄表計量。燃氣計量表發生故障計量不準的,按前6個月平均用量計算收費。
第五章 用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氣或增加用氣量的,必須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由燃氣經營單位根據市投資主管部門或市經濟綜合部門下達的年度計畫和氣源情況統籌安排。
第二十九條 城市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燃氣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氣時,應當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申請辦理變更或停用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燃氣用戶應當按規定月份繳納燃氣費。
第三十一條 城市燃氣用戶在發現燃氣設施或者燃氣器具漏氣時,不得動用電氣設備,應當採取關閥停氣、自然通風、避免用明火等措施,並立即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
第三十二條 城市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城市燃氣;
(二)出售燃氣和擴展燃氣用戶;
(三)在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辦公、睡人;
(四)連線燃氣器具的膠管長度超過2米或者拉膠管穿牆過屋使用燃氣;
(五)加熱、摔、砸、倒臥液化石油氣鋼瓶,倒灌液化石油氣和排放液化石油氣殘液,改換檢驗標記和瓶體顏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氣器具。
第六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燃氣事故,是指由於燃氣泄漏而引發的爆炸、中毒、火災和傷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損壞、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災的,應當在不影響救護的情況下保護現場,並立即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同時向公安消防、安全生產和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等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在搶修燃氣事故中對有礙搶修的市政設施和其他設施,可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造成損壞或經濟損失的,應當在搶修完畢後及時恢復原狀或給予合理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 城市燃氣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負責組織調查,查明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提出處理意見;屬於特大燃氣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燃氣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責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種情況進行處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難於預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發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單位和燃氣經營單位會同有關保險部門予以處理;
(二)責任事故,是指違反有關規定,人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責任單位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並按有關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處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氣進行自殺、他殺或有意進行破壞而發生的事故,由公安、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城市燃氣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屬於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1至5倍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其銷售金額的1倍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屬於擅自經營的,按其經營金額的1倍處以罰款,並予以取締;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屬於供氣重量、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按其盜用或出售燃氣量的金額處以5至10倍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有危及城市燃氣安全和阻礙燃氣經營單位維修、搶修燃氣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經勸阻拒不改正的,燃氣經營單位報經城市燃氣管理部門批准有權停止供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安全生產、公安、環保、物價、質監、規劃土地、城建等部門處罰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破壞、盜竊城市燃氣設施或者拒絕、阻礙、毆打侮辱執行公務或者勤務的城市燃氣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燃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燃氣經營單位的勤務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