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
- 地點:上海市
- 性質:燃氣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本市燃氣管理
條例信息,條例內容,修改決定,修正案的說明,
條例信息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燃氣供應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包括人工煤氣、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本條例所稱燃氣企業,包括燃氣生產企業、燃氣輸配企業和燃氣銷售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配置與調度、供應與使用、設施保護以及相關的管理和服務活動。
第四條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氣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市政局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本市發展和改革、建設和交通、規劃、質量技監、安全生產監督、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應、節能高效和方便用戶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氣管理處以及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政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專業系統規劃,分別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燃氣專業系統規劃相銜接。審批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市政局的意見。
第八條
本市燃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燃氣專業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項目、工業園區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使用燃氣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燃氣設施,需要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式報批的,規劃管理部門在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徵求市市政局的意見。
年度用氣量在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氣建設項目,在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時,本市審批部門應當徵求市市政局的意見。
第十條
本市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範。燃氣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檔案後十五日內,將有關驗收合格檔案抄送市市政局。
第三章 資源配置與調度
第十二條
本市應當按照國家對能源配置的總體要求,建立燃氣供應和需求的調控機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局根據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制定燃氣資源中長期供求計畫,組織並監督燃氣企業的生產和採購活動。
第十三條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局根據燃氣資源中長期供求計畫和燃氣資源採購量,制定年度燃氣分配計畫。
市市政局根據年度燃氣分配計畫,組織制定月度燃氣分配計畫。
第十四條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氣分配計畫,組織制定月度燃氣生產供應調度方案。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月度燃氣分配計畫和月度燃氣生產供應調度方案,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燃氣的生產、輸配和銷售。
燃氣企業之間對燃氣生產和供應發生爭議,可能影響正常供氣的,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以不中斷供氣為原則予以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建立燃氣資源供求的監測、預測和預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氣資源供求信息,確保燃氣穩定供應。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本市規定的程式,將燃氣供求信息報送市燃氣管理處。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資源地方儲備制度。
燃氣企業受政府委託,按照前款規定的要求組織實施,確保燃氣資源地方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十七條
市市政局應當組織編制燃氣應急調度預案。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燃氣應急調度預案,建立健全燃氣資源應急儲備管理制度,確保燃氣資源應急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設施的安全運行。
燃氣企業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突發性事故等緊急情況不能正常生產或者供應燃氣的,應當根據燃氣應急調度預案採取相應措施,並立即報告市燃氣管理處。
燃氣企業因執行燃氣應急調度預案、啟用燃氣應急儲備資源所增加的成本費用,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因燃氣企業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供氣與用氣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燃氣生產、輸配以及銷售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或者有生產符合標準燃氣的能力;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經營規模、經營類型相適應的燃氣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以及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服務人員;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以及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八)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應當有運輸、接卸、儲存、灌裝等生產設施、殘液回收處置裝置;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檔案。市市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八年。需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請。市市政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
設立燃氣供氣站點除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取得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
申請燃氣供氣站點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燃氣專業系統規劃或者站點布局規定;
(二)有符合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三)有符合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五)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服務人員。
燃氣車輛加氣站、燃氣儲存充裝站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符合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申請燃氣供氣站點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檔案。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需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持續、穩定和安全地供氣,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
燃氣企業確需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應當在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提交書面報告。市燃氣管理處接到報告後,應當會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燃氣企業提供供氣服務,並監督、協助做好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燃氣企業不得擅自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燃氣企業與非居民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燃氣設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等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企業應當在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者涉及三千戶以上用戶的,燃氣企業應當採取相應的應急保障措施,並向市市政局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同時還應當向市市政局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不間斷搶修措施,直至恢復正常供氣。
燃氣企業應當在恢復正常供氣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二條
禁止燃氣企業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套用於銷售的燃氣;
(二)為不合格的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氣;
(三)用燃氣貯罐、槽車罐體直接充裝氣瓶,或者在燃氣車輛加氣站內充裝民用氣瓶;
(四)以上門等形式向用戶推銷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五)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託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損害用戶利益的其他供氣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遵守用氣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或者損壞燃氣設施;
(二)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用戶設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氣或者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塗改瓶體標記,損壞瓶體及附屬檔案;
(四)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存放和使用燃氣;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氣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使用費,不得拖欠、拒絕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發出支付燃氣使用費的催繳通知。用戶自燃氣企業催繳通知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仍不支付燃氣使用費的,燃氣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的十五日前書面通知用戶。
用戶支付所欠燃氣使用費後,燃氣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供氣站點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在室內公共場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未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企業不得供氣。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須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供氣站點和用戶,應當委託專業的檢測機構定期對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測。
本市提倡居民用戶使用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第五章 用氣服務與安全
第二十六條
燃氣企業對其供氣範圍內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有提供普遍供氣服務的義務,並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範服務行為,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營業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服務受理、報修投訴電話等內容,向社會公開服務受理及報修投訴電話;
(二)對用戶申請用氣、增加用氣量、變更用氣用途、暫停用氣、終止用氣等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並按公開承諾的時限完成;
(三)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基本知識的宣傳;
(四)建立健全用戶服務檔案,以瓶裝方式銷售燃氣的,還應當檢查用戶存放和使用燃氣場所的安全條件,並向用戶提供供氣使用憑證。
第二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壓力和氣瓶的充裝重量符合標準。
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氣的質量、壓力和氣瓶的充裝重量進行檢查和監督,並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加強對用戶設施的定期安全檢查,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安全檢查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在維護和更新時,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後的用戶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燃氣企業應當每兩年對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後的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並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燃氣企業對居民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
非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後的用戶設施,由用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每年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實施安全檢查的單位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存在安全隱患的,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燃氣企業應當為居民用戶整改提供幫助;非居民用戶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整改。
燃氣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用戶應當及時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戶報修,接到報修後,應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維修;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用戶須採取的應急措施,並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三十條
燃氣企業為用戶安裝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過依法設立的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貼上檢定合格標識。用戶對無檢定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可以拒絕安裝使用。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抄表,抄表人員入戶抄表時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用戶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顯示的數據為依據。用戶對用氣量有疑義的,燃氣企業應當進行核對,有誤差的應當予以糾正。用戶或者燃氣企業對燃氣計量裝置的計量準確性有爭議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量方面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有關價格方面的法律、法規執行。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向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或者相關服務費,並為用戶查詢燃氣收費和服務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市市政局、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燃氣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地址和電子信箱,並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收費標準以及服務質量等方面的舉報和投訴。收到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對用戶舉報和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燃氣器具與泄漏報警保護裝置
第三十三條
本市推廣使用安全節能環保型的燃氣器具,提高燃氣器具標準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氣器具。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經過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的產品質量檢測;燃氣器具還應當經過氣源適配性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檢測機構應當提供檢測報告。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生產者或者委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前持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氣源適配性檢測報告和售後服務承諾等相關檔案向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燃氣器具生產者或者委託的經營者應當每兩年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產品質量檢測和氣源適配性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市燃氣管理處。
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生產者或者委託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用戶檔案,為用戶提供售後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備案的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產品目錄,目錄的內容主要包括產品的品牌、型號、規格、生產許可情況、質量檢測情況、氣源適配性檢測情況、生產者和委託的經營者以及售後服務信息等。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備案產品的日常監管,發現有違法情況或者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申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專業設備和安裝維修工具;
(二)有燃氣器具生產企業產品安裝維修的委託書及主要備件的供貨契約;
(三)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四)有完善的質量驗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申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檔案。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需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三十七條
因供氣氣源種類變化,確需改裝燃氣器具的,居民用戶的燃氣器具由燃氣企業組織改裝;非居民用戶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改裝。燃氣器具改裝後的質量,應當符合燃氣器具氣源置換的改裝安全技術條件。
國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廢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氣器具,用戶應當更換。
第七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燃氣設施。
燃氣企業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當取得燃氣設施改動許可。
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改動燃氣設施的申請報告;
(二)改動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業系統規劃、安全等相關規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檔案。市市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燃氣設計規範,設定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覆蓋、拆除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條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但在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或者通航而採取疏浚作掖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禁止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燃氣企業協商一致後,按照該保護方案予以實施:
(一)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敷設管道,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
(四)其他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
建設單位與燃氣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市市政局組織專家論證後予以解決。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通知燃氣企業,燃氣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因作業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燃氣管道與其他地下管線之間的垂直或者水平淨距,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企業查詢地下燃氣管道的相關情況,燃氣企業應當自查詢之日起三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對違法占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敷設燃氣管道設施,因原建築物、構築物而無法滿足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要求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市政局組織燃氣企業與建築物、構築物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協商解決,所需費用由燃氣企業承擔。
第四十四條
燃氣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氣瓶和調壓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並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定期檢驗、維修和更新。
氣瓶的充裝、存放和運輸應當符合危險品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
燃氣企業對於非本企業的氣瓶,不得擅自回收或者充裝液化石油氣。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安全的義務,發現燃氣設施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企業,或者向燃氣、公安等管理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燃氣設施搶修、搶險作業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妨礙搶修、搶險作業。
第四十六條
市市政局應當制定本市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根據市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發生燃氣事故時,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上述應急預案,組織救援。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報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機構或者市市政局、市燃氣管理處以及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燃氣應急調度預案採取相應措施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或者未定期檢測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從事相關活動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處、區縣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物品,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燃氣管理處可以吊銷其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暫停供氣、降低燃氣壓力或者未按規定搶修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市政局或者市燃氣管理處可以吊銷其相應的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普遍供氣服務義務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燃氣企業供應的燃氣質量、壓力或者氣瓶充裝重量不符合標準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燃氣企業未按規定對用戶設施和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實施安全檢查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處理用戶報修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設定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覆蓋、拆除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實施危害燃氣設施安全行為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通知燃氣企業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燃氣企業未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燃氣企業對氣瓶和相關設備的管理不符合規定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燃氣管理處可以吊銷其燃氣供氣許可證;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燃氣企業未按規定啟動應急預案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市市政局、市燃氣管理處以及區、縣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用戶設施,是指燃氣計量裝置和用戶的燃氣管道、閥門;
(二)燃氣設施,是指用於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和供應燃氣的站點、中高壓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燃氣設施的改動,是指燃氣設施的拆除、改造和遷移;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鍋爐、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燃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對本市燃氣主幹管道以及中心城區燃氣管道安全運行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本市發展改革、交通、規劃、質量技監、安全監管、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二、將第十九條第四款修改為:
申請燃氣供氣站點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檔案。其中,設立燃氣車輛加氣站、燃氣儲存充裝站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設立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的,應當向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三、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
燃氣企業確需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應當在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組織有關燃氣企業提供供氣服務,並監督、協助做好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相關工作。
四、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
(五)對用戶提出的通過技術改造達到安全用氣條件的需求,應當提供指導服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本市推進瓶裝燃氣的統一配送。燃氣企業應當及時、安全地向用戶配送瓶裝燃氣,並建立配送業務查詢系統,供用戶查詢配送信息。瓶裝燃氣統一配送的具體推進計畫和管理規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五、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
燃氣企業應當每年對瓶裝燃氣的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兩年對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後的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並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燃氣企業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用戶應當配合安全檢查。
六、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
申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檔案。其中,跨區、縣範圍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區、縣範圍內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七、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
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檔案。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受理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八、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四條第四款: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可對氣瓶檢測、充裝、運輸、存儲、銷售、配送等環節實行追溯、識別的信息系統,並與市燃氣管理處的監管信息系統聯網。
原第四款改為第五款。
九、將第四十八條中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十、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將第五十條第三項修改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相應的許可證。
將第五十條第十二項修改為: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燃氣企業對氣瓶和相關設備的管理不符合規定,或者未與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燃氣供氣許可證。
十二、將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中的“市燃氣管理處”均修改為“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
刪去第五十條第一項中的“市燃氣管理處”。
十三、將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中的“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修改為“瓶裝供應站”。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文字作修改,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修正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燃氣是城市的重要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為了加強燃氣管理,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經修訂的《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8年3月起施行,其間分別於2010年和2015年作了修正(2015年主要是因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予以修正)。《條例》施行以來,對於保障燃氣供應,保障公共安全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有力地促進了本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截至2015年底,全市燃氣企業共61家,燃氣供應站(點)460座,燃氣用戶達到983.8萬戶,均比2008年增長20%以上。
2014年,國務院安委會督察組根據國家《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對本市督查後,對本市提出調整燃氣管理體制的建議,要求市中心城區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兩級管理。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對現行的燃氣管理體製作了梳理,形成了《本市中心城區燃氣管理體制調整方案》(以下簡稱《方案》),並報經市政府同意。因此,本次修改現行《條例》的重點,一是適應本市燃氣管理體制調整的需要,二是結合體制調整後市、區兩級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下放部分行政許可審批和行政處罰事項的許可權,三是強化瓶裝燃氣安全方面的管理。
綜合以上情況,有必要對《條例》的內容作出相應修改,為本市燃氣事業的持續發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過程
2015年初,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啟動了修改《條例》的調研和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並通過召開座談會、書面徵詢等方式徵求了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對照現行《條例》進行了分析和梳理。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修正列入2016年度立法計畫的正式項目後,市人大有關委員會也提前參與了有關研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報送稿),並於2016年初報送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辦接報後,書面徵求了各區縣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政協、市高院、市律協等單位的意見。通過對各方面意見進行匯總研究,又對報送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修正案(草案)》共12條,主要內容涉及以下四個方面:
(一)調整了本市中心城區的燃氣管理體制(《修正案(草案)》第一條)
長期以來,本市燃氣管理體制實行中心城區市一級管理、郊區縣(含浦東新區)實行兩級管理的模式,這一管理體制在現行《條例》中作了明確規定。為落實國家《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安委會的要求,市政府發布了《方案》,各中心城區也明確了各自的燃氣管理部門。此次,《修正案(草案)》擬修改現行《條例》具體列舉實行兩級管理的區縣名稱的表述,統一調整為區縣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二)將部分行政許可事項審批許可權下放至區縣(《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
為了更好地發揮區縣屬地管理優勢,調整燃氣管理體制的同時,同步調整了市、區兩級燃氣管理部門的職責分工,將燃氣供氣站點許可、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和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等三項許可中涉及區縣的內容予以下放。為此,在《修正案(草案)》中擬相應增加區縣燃氣管理部門作為上述許可事項的審批主體;對上述許可事項中由市、區兩級分別審批的具體內容,也都作了詳細表述。
此外,鑒於燃氣供氣站點許可中的部分審批內容擬下放至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本著權責一致的原則和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要求,對於此類站點關閉以後的組織供氣服務和監督工作,《修正案(草案)》也相應地將現行《條例》規定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調整為由區縣燃氣管理部門負責。
(三)重點強化了瓶裝燃氣的安全管理規範(《修正案(草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
目前,本市瓶裝燃氣用戶約300萬戶,涉及的區域範圍大、客群面積廣,其中的安全隱患問題相對突出。主要體現在:第一,部分用戶安全主體責任未盡到位,安全隱患防範意識不強;第二,存在無證非法經營瓶裝燃氣的行為,造成超期瓶、報廢瓶、劣質氣源在市場上非法流通,非法充裝瓶裝燃氣等行為時有發生。其他省市如天津“8·12”爆炸事件、蕪湖“10·10”氣瓶爆炸等重大安全事故,也多次為本市瓶裝燃氣安全管理工作起到了警示作用。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會同有關部門,對瓶裝燃氣安全隱患問題作了研究分析,並於2015年12月報請市政府轉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本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工作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力求形成瓶裝燃氣安全管理的長效機制。
此次,《修正案(草案)》擬結合《若干意見》的要求,增加三項安全管理規範內容,具體包括:
第一,推進瓶裝燃氣的統一配送。目前,本市瓶裝燃氣配送方式包括燃氣企業配送到戶和用戶自提兩種。鑒於用戶自提方式所產生的運輸安全風險和自行接裝氣瓶的安全隱患,以及因供氣站點距離較遠給用戶帶來的不便,發展規範的統一配送業務勢在必行。《修正案(草案)》擬明確,今後將由燃氣企業負責安全、及時地向用戶配送瓶裝燃氣,並建立配送業務查詢系統,供用戶查詢配送信息;具體推進計畫和管理規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委負責制定。根據《若干意見》的要求,到2016年底,中心城區將全面實現統一配送;到2017年底,全市範圍基本實現統一配送。統一配送業務的推進,將進一步完善瓶裝燃氣的安全供應服務,也有利於斷絕非法瓶裝燃氣流入的途徑。
第二,加強對氣瓶安全的全過程管理。現行《條例》規定,燃氣企業必須在氣瓶上設定符合規定的企業專有標記,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並實行電子標籤和信息化管理。在上述規定基礎上,此次《修正案(草案)》規定對氣瓶的流轉環節實行全程監管,要求燃氣企業建立可對氣瓶檢測、充裝、運輸、存儲、銷售、配送等環節實行追溯、識別的信息系統,並與市燃氣管理處的監管信息系統聯網。這一管理規範,將有利於杜絕超期瓶、報廢瓶在市場上繼續流通,也有利於及時發現和查處非法回收、充裝氣瓶等行為。
第三,提供對瓶裝燃氣用戶的安全檢查服務。現行《條例》有關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規定,是指通常所稱的管道天然氣用戶,不包括瓶裝燃氣用戶。此次,《修正案(草案)》擬增加由燃氣企業每年對用戶的瓶裝燃氣使用情況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此外,在實踐管理中,一些申請燃氣開戶的用戶不具備安全用氣的條件,但經過技術改造可以符合條件。為了更好地對此類潛在用戶提供用氣服務,避免將其“推向”非法用氣市場,《修正案(草案)》擬增加一項服務規範——如果用戶對於通過技術改造來達到安全用氣條件有需求的,燃氣企業應當提供指導服務。
(四)調整了相關行政處罰條款內容(《修正案(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鑒於上述燃氣管理體制調整、許可審批許可權下放以及安全管理規範等修改內容,《修正案(草案)》擬對現行《條例》對應的處罰條款內容作文字性調整,主要涉及三種情形:一是對於此次修改涉及的行政許可審批許可權下放和市、區職責分工調整的事項,對應地下放這些事項的行政處罰權,增加區縣燃氣管理部門作為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主體之一;二是在現有處罰條款中對應補充了具體違法行為的表述;三是對照國家《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對應修改了未經許可從事燃氣經營行為的處罰金額,與上位法保持一致。除此以外,沒有新設其他處罰條款。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