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1999年7月29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3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8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0.25
  • 實施時間:2010.10.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設施管理,第四章 供熱管理,第五章 用熱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由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餘熱(含自備電站)和分散鍋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供給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用自己生產或使用外單位生產的蒸汽、熱水,從事供熱經營或為本單位職工供熱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供熱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運營、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供熱管理機構實施。
市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供熱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協調發展和堅持發展集中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原則。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熱事業的發展,促進供熱制度的改革,逐步實現城市供熱商品化。鼓勵城市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水平。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熱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供熱規劃,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經批准的城市供熱規劃,確需修改和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後,方可建設。
經批准建設的城市供熱工程,建設單位或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先確定供熱單位。由建設單位提出的供熱單位,須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被確定的供熱單位應參與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竣工驗收等工作。
第十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安裝使用的鍋爐,應到勞動、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城市供熱應實行分戶控制,以表計量。新批建設的房屋,供熱設施未實行分戶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熱設施應逐步改造。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工程竣工,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合格後方可運行使用。
城市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將竣工資料、供熱設施移交給供熱單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進行。供熱單位應建立供熱設施檔案。
第十二條 城市內開發新區、改造舊區和在城市供熱管網敷設區內的用戶,應實行集中供熱。城市供熱規劃確定需要拆除、改造、合併原有分散供熱設備的,供熱單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三條 城市供熱工程所需建設資金,可採取國家投資、地方及企業自籌、銀行貸款、利用外資、用戶集資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鍋爐房、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第十五條 城市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和非經營性單位用戶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二)經營性單位用戶,其進戶計量表前(含表、按熱流方向)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表後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經營性單位用戶表前的設施也可有償委託供熱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責任單位應認真履行供熱設施維修、養護責任,定期進行檢查、維修,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
第十七條 在供熱主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1.5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掘、鑽探、打樁、爆破;
(三)栽植樹木;
(四)排放廢物、廢液;
(五)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進行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動,必須事前徵得供熱單位同意,並按要求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供熱設施的安全。

第四章 供熱管理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繳費時限和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供用熱契約簽訂後,供熱單位須按規定將契約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用熱契約文本,由城市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必須按照自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熱期供熱,用戶居室溫度應為18℃,不低於16℃。
對供熱期限、溫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的供熱運營、服務活動應執行國家、省、市制定的標準和規範,信守供用熱契約,完善各種管理制度,並定期檢測用戶室溫及檢查設施運行情況,保證用戶室溫合格率、用戶報修處理及時率、供熱運行設備完好率、運行事故率及失水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不斷提高服務水平和供熱質量。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測試用戶室溫,檢查設施運行情況,應出示供熱單位的有效證件,測試室溫記錄應有用戶簽字。
第二十三條 供熱期內供熱設施應避免或減少突發事故,因突發性故障停止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立即搶修,同時報告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的,應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的操作、維修、管理人員,應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向用戶收取供熱費,應遵守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供熱單位收取的供熱費,必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財政、物價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用戶擴大用熱或用戶發生變更的,應到供熱單位辦理有關手續,重新簽訂供用熱契約。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自覺履行供用熱契約,愛護管道、散熱器等供熱設施,並對房屋採取保溫措施。因裝飾、裝修或改動供熱設施等影響供熱效果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支持、配合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和室溫檢測工作,及時反映供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並有權向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投訴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增設供熱設施;
(二)自行併網、撤網和擴大用熱面積,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三)放掉和盜用供熱管網循環水;
(四)因裝飾、裝修而影響供熱設施檢查和維修;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和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三十條 用戶應及時向供熱單位繳納供熱費。供熱費繳納標準與繳納辦法及特困戶減免政策,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市供熱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工程造價3%以上5%以下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熱工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不應保留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無資質、越資質等級或超範圍設計、施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供熱工作不符合國家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不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新批建設房屋的供熱設施未實行分戶控制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生突發性責任事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生突發性事故未及時搶修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轉讓、移交供熱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放棄供熱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第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行為,限期恢復,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供熱單位的責任連續2天以上7天以下供熱低於16℃的,按供熱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元處以罰款。連續7天以上供熱低於16℃的,除按供熱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元處以罰款外,應按天數退還用戶供熱費,並視情節對責任者予以處罰;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強制恢復,並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給供熱單位或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城市供熱管理部門可責令責任單位或個人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用戶不按規定時間繳納供熱費的,城市供熱管理部門可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繳納;供熱單位可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熱費總額3‰的滯納金;用戶逾期仍不繳納供熱費和滯納金的,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供熱單位可停止供熱或拆除供熱設施。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侮辱、毆打城市供熱管理人員,阻礙城市供熱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熱管理人員,應依法行使監督檢查和查處供用熱違法行為的職權。
城市供熱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92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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