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青海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經2011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居住管理、權益保障與公共服務、法律責任、附則5章35條,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11年10月15日
  • 頒布字號: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三章 權益保障與公共服務,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青海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長 駱惠寧
2011年9月6日
青海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管理、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戶籍人員,以及具有本省戶籍在本省跨縣(市)異地居住的人員,不包括在市內跨轄區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遵循依法管理、最佳化服務、保障權益、公眾參與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推進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創新,健全社區組織體系,構建鄉(鎮)、街道和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平台,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公安、建設(房地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稅、財政、教育、人口和計畫生育、工商、民政、衛生、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任務較重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聘用協管人員,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根據公安、建設(房地產)等行政部門的委託,負責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具體服務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派出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管理信息平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房地產)、人口和計畫生育、地方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其採集的流動人口信息,及時匯入公安機關流動人口管理信息平台,實現信息交換和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的發放和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管理。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不進行居住登記。
第十條 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的應當申領居住證。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居住地住址等證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規定的,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告知申領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辦理居住證:
(一)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六十周歲的;
(二)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的;
(三)在依法成立的教育、培訓機構學習或者培訓的。
第十二條 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簽發。
在居住地居住一個月至半年的流動人口,應當申領期限為六個月的居住證;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申領期限為一年的居住證。
第十三條 居住證在簽注期限內有效。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辦理延期手續,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居住證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用。
流動人口變動居住地住址的,應當在七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為育齡婦女辦理居住證時,應當查驗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的,應當督促其補辦婚育證明,並向其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報。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在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和居住變更登記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需要查驗居住證時,被查驗的流動人口不得拒絕。
有關行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履行職責或者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居住證,流動人口應當予以配合。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居住證。
第十九條 建設(房地產)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應當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進行登記。
房屋出租人租房給流動人口的,應當查驗承租人的身份證明,並登記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號碼和租賃期限等基本信息。在承租人入住後五日內,將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報告,並督促未辦理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的流動人口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
終止或者解除房屋租賃契約的,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契約後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報告。
第二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自取得租金後十五日內,攜帶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房屋租賃契約,向所在地縣級地方稅務部門或者代征機構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稅款。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工作。
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應當自招用流動人口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臨時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用工時間一個月以上的,應當自招用之日起七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為招用的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七日內,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報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採集的流動人口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違法使用、泄露流動人口信息。

第三章 權益保障與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權益保障機制,在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公共設施,制定勞動就業、職業培訓、社會保險、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畫生育等公共政策時,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辦理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
(二)按規定享受職業技能培訓和公共就業服務;
(三)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五)要求有關部門調處糾紛,提供法律援助;
(六)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七)依法享受國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部門請求保護,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居住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規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或者解除、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為招用的流動人口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點)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工作便利,謀取利益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對符合規定的流動人口不辦理相關服務的;
(四)違法使用、泄露流動人口信息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城鎮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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