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烏魯木齊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2010年12月3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月1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者市轄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遊、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協調機制,並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統一管理工作。
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民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口和計畫生育、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建設、民政等部門應當建立流動人口信息通報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及計畫生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查驗進入本轄區的成年育齡婦女的婚育證明,告知其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畫生育相關義務,並建立生育、節育和技術服務檔案;
(三)為離開戶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齡婦女辦理婚育證明,建立生育、節育和技術服務檔案,落實計畫生育獎勵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組織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五)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及時採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運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
(六)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並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在流動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導成立以流動人口為主要成員的計畫生育基層協會組織,引導、支持流動人口開展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九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的,辦理婚育證明還應當出示結婚證。婚育證明應當載明成年育齡婦女的姓名、年齡、公民身份號碼、婚姻狀況、?配偶信息、生育狀況、避孕節育情況等內容。辦理機構對材料齊全的,應噹噹日發給婚育證明。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下列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規定,享受休假等;
(四)實行計畫生育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十一條 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也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查驗婚育證明過程中,發現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應當督促其在三個月內補辦。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接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為已婚育齡婦女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已婚育齡婦女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
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六條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結婚證;
(三)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為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時,應當查看其婚育證明或者生育服務證。對無婚育證明或者生育服務證的,應當及時報告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八條 出具婚育證明或者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為流動人口出具計畫生育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計畫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畫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三)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或者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查驗婚育證明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為育齡夫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或者出具虛假計畫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畫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區(縣)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如實提供流動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依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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