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育服務證》發放與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育服務證》發放與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隸屬: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對象:《生育服務證》發放與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規範《生育服務證》發放與管理,依據《人口和計畫生育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戶籍為新疆行政區域內符合《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的夫妻。
第三條 在新疆行政區域內居住滿一年以上的跨省育齡流動人口夫妻擬生育第一個子女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生育服務證》是已婚育齡夫妻按《條例》規定政策生育子女的有效憑證。
第二章 《生育服務證》申領
第五條 戶籍地及現居住地均為同一縣(市、區)的夫妻生育子女,可在女方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委會或單位申領《生育服務證》。
第六條 一方為現居住地戶籍,另一方為我區其他縣(市、區)戶籍,因婚姻、就業等在現居住地居住的夫妻生育子女,可在現居住地村(居)委會或所在單位申領《生育服務證》。
第七條 戶籍均為我區其他縣(區、市),在現居住地
有固定住所的區內流動人口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可在現居住地的村(居)委會或所在單位申領《生育服務證》。
生育第二個以上(含第二個)子女的,在女方戶籍地的村(居)委會或所在單位申領《生育服務證》。由現居住地的鄉鎮(街道)計生辦為其出具生育情況證明。
第八條 居住在其他省(市、區)的我區戶籍流動人口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可在現居住地的村(居)委會或所在單位申領《生育服務證》;願意回戶籍地領取《生育服務證》的,由現居住地的鄉鎮(街道)計生辦為其出具生育情況證明。
第九條 一方為我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市、區)戶籍的夫妻,若按我區《條例》規定的生育政策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時,外省(市、區)一方應提供戶籍地縣級人口計生部門同意其按我區《條例》規定政策生育子女的證明,經我區一方戶籍地的縣級人口計生部門審核備案,可在我區一方戶籍地的村(居)委會或所在單位申領《生育服務證》。
第十條 雙方戶籍均為其他省(區、市)的流動人口育
齡夫妻,在我區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一年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可在現居住地村(居)委會或單位申領《生育服務證》。
生育第二個以上(含第二個)子女的,在戶籍地申領《生育服務證》,現居住地的鄉鎮(街道)計生辦應為其出具生育情況證明。
第十一條 我區戶籍居民與港、澳、台及外國公民結婚申領《生育服務證》,按國家人口計生委《關於內地居民涉港生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中國內地的居民涉外生育問題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外,其他符合《條例》特批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女方戶籍地申領《特批生育服務證》。
第十三條 特殊再婚家庭申請再生育的,縣級人口計生部門可依據我委2008年1月31日印發的《關於成立自治區特殊家庭再生育工作指導小組的通知》(新人口發[2008]11號)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夫妻申領《生育服務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相關證明材料。
1.夫妻雙方戶籍證明;
3.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4.夫妻合影2寸照片兩張;
5.流動人口需提供戶籍地或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
6.再婚夫妻應提供離婚協定書或離婚民事判決書等;
7.我區戶籍居民與港、澳、台及外國公民結婚申請生育子女的,港、澳、台及外國公民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結婚證明。
第三章 《生育服務證》發放與管理
第十五條 符合規定申領《生育服務證》的夫妻填寫《生育服務證發放登記表》並提供相關材料後,經現居住地的鄉(鎮、街道)人口計生辦核實,相關材料齊全無誤符合發證條件的,由鄉(鎮、街道)計生辦發放《生育服務證》;經核實相關材料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符合《條例》規定可以在基本生育政策外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雙方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村(居)委會或所在單位上報,鄉(鎮、街道)計生辦審核、戶籍地的縣(市、區)人口計生部門審批後,發放《特批生育服務證》,並報州(地、市)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確實無法提供婚育情況證明的我區戶籍流動人口夫妻,可共同向現居住地或戶籍地的鄉(鎮、街道)計生辦做出無違法生育子女的書面保證,可在現居住地或戶籍地的村(居)委會或所在單位申領《生育服務證》。
第十八條 居住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管轄商住小區內的我區戶籍居民或夫妻一方為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職人員申領《生育服務證》的具體事宜,由當地的縣級人口計生部門和駐地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口計生部門共同商定,堅持提高效率,方便民眾的原則,明確《生育服務證》管理和發放責任主體。
第十九條 《生育服務證》由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登記備案。分《生育服務證》和《特批生育服務證》兩種。須加蓋縣(市、區)人口計生行政部門鋼印和鄉(鎮、街道)計生辦(公章)方可有效。
第二十條 《生育服務證》發放實行實名制,堅持公正合法,公開透明,方便民眾,管理科學的工作原則。對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實行公示制度,接受社會民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損壞、丟失《生育服務證》的,可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
因離婚、喪偶放棄生育的,發證機關應收回《生育服務證》。
符合《條例》規定生育政策已生育子女尚未申領《生育服務證》的,可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街道)計生辦申請補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生育服務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變賣,違者由縣級以上人口計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以虛假證明材料獲取《生育服務證》的,經人口計生部門查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口計生行政部門對無故不發放《生育服務證》或故意刁難符合政策規定申領《生育服務證》夫妻的工作部門或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者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利用職權弄虛作假、違法發放《生育服務證》的工作人員,按《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二十五條 村(居)委會或單位計生工作人員應及時了解育齡夫妻的生育情況,並在嬰兒出生1個月內負責為其到鄉(鎮、街道)辦理生育登記。同時告知其父母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為所生子女辦理落戶手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列條款中,有與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不一致的,以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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