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黑龍江省計畫生育條例》等法規,結合黑龍江省實際,制定了《黑龍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
  • 發布日期:2000-06-02
  • 生效日期:2000-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號)
《黑龍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業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法棠
2000年6月2日
黑龍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黑龍江省計畫生育條例》等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30天以上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市(行署)、縣(市)、鄉(鎮)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以生育為目的到異地居住的成年人口。
因公務、探親、訪友、就醫、上學、婚嫁等原因離開戶籍所在地或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特殊情況的,不作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對象。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均應當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進行齊抓共管、綜合治理。
第五條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墾區和國有林區內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建設、交通、衛生等部門應當履行計畫生育管理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條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提供生產、生活、生育服務。
鼓勵流動人口開展計畫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流動人口較集中的地方應當設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成由有關人員參加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組織,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條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有針對性地普及計畫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等知識。
第十一條現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為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提供避孕節育和計畫生育有關的生殖保健等服務。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在現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縣級以上醫療單位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檢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並將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送)回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三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已經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不得再要求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檢查。
第十四條已婚良齡流動人口的生育申請,由女方戶籍所在地按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可以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育證明材料,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發現有流出或流入的流動人口,應當及時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七條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的懷孕或生育情況。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統計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工單位),負責本用工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用工單位和出租、出借給流動人口房屋的房主,發現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或生育,應當及時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二十二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支付;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墊付,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二十三條流動人口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支付;個體工商業者由個體勞動者協會按《黑龍江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支付;其他人員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支付。
第二十四條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收取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使用範圍:
(一)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諮詢和宣傳教育;
(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機構的建設;
(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人員的培訓;
(四)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通報或查詢有關情況的差旅費和郵電費;
(五)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檔案的製作;
(六)為流動人口購買避孕藥具和落實節育措施的經費補充。
第二十五條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管理
第二十六條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第二十七條辦理《婚育證明》應當填寫《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申請表》,並向審批《婚育證明》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交或交驗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
(二)村(居)民委託員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兩張。
已結婚的,應當同時交驗《結婚證》;已生育子女的,應當同時提交由施術單位或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避孕措施情況證明;計畫外生育的,應當提交處理情況證明。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接到申請人齊全、有效的證明材料後,應當即時辦理《婚育證明》。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暫緩辦理或不予辦理《婚育證明》:
(一)申請人未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
(二)申請人計畫外懷孕未終止妊娠的;
(三)申請人生育或終止妊娠後未按規定落實避孕措施的;
(四)申請人計畫外生育拒絕執行對其處理決定的;
(五)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婚育真實情況的。
第三十條《婚育證明》有效使用期限為3年。流動人口應當在所持《婚育證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換領新的《婚育證明》。
第三十一條《婚育證明》由流動人口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轉讓或塗改。
《婚育證明》丟失或嚴重損壞的,應當及時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申請補辦並註銷原《婚育證明》。
第三十二條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5日內,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後,將查驗結果在“查驗記錄欄”予以記錄、蓋章,並進行登記。
經查驗合格的,應當為其出具《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查驗單》(以下簡稱《查驗單》)。《查驗單》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樣式,一式多聯,作為相關部門為流動人口辦理有關證照時查驗《婚育證明》的憑證,並分別留存。
第三十三條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變更登記。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持證人的婚育變更情況在其《婚育證明》中如實記載。
第三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已婚育齡婦女持有的《婚育證明》每季度查驗一次,並在“查驗記錄欄”予以記錄。
第三十五條用工單位不得聘用或招用沒有《婚育證明》或《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流動人口。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沒有《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
第四章 有關部門職責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在為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時,應當檢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查驗單》留存。對沒有《婚育證明》、《婚育證明》未經查驗或公安機關認為其《婚育證明》需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確認真偽的,不予辦理暫住證。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計畫生育工作需要,向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供流動人口統計數據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勞動部門在為流出的流動人口辦理就業登記卡時,應當查驗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的,不予辦理就業登記卡。
勞動部門在為流入的流動人口辦理就業證時,應當檢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查驗單》留存。對沒有《婚育證明》或《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不予辦理就業證。
第三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為流動人口審批營業執照時,應當檢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查驗單》留存。對沒有《婚育證明》或《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協助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個體業者中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四十條建設、交通部門應當加強施工單位計畫生育管理,與成建制外來的施工單位簽訂計畫生育管理責任狀,並進行經常性的檢查。施工單位招用零散流動人口,應當檢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
第四十一條醫療單位在接收流動人口孕產婦時,應當檢查其經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發現《婚育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未經查驗的,應當及時通知醫療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二條民政部門在婚姻登記、清理違法婚姻工作中,應當配合計畫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公安、勞動、工商行政管理、建設、交通等部門,在辦理相關證照或用工時,發現流動人口沒有經查驗的《婚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關部門應當執行本辦法而未按規定執行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拒絕或故意拖延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為流動人口出具假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證明,並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出租、出借房屋給沒有《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口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偽造、出賣或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聘用沒有《婚育證明》流動人口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用工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發現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或生育,不及時通報其戶籍所在地,並推卸管理責任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按《黑龍江省計畫生育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經依法受到處理的,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理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