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2000年5月16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
  • 外文名:Floating Population Family Planning Work Management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Hubei Province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號 【發布日期】2000-05-16
【生效日期】2000-05-16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號)
《湖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2000年5月16日
湖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強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湖北省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現居住地和其戶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
設區的市所設的區範圍內和不設區的市的城區範圍內街道辦事處之間的流動,以及同一城市城區中人戶分離但仍居住、工作在同一城區的情況不屬於前款規定範圍。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並協調計畫生育、公安、工商、衛生、勞動、民政、交通、城建、鄉鎮企業等部門,分工協調,綜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保障。
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都應積極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實行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雙向考核。
第六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做好流往異地成年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認真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成年流動人口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定期檢查契約執行情況,督促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落實節育措施;
(三)建立與成年流動人口及其現居住地的定期聯繫制度,登記註冊,掌握成年流動人口的流動情況和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情況;
(四)為流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格式及內容按國務院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執行;
(五)按照《條例》的規定,審核批准流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生育申請,落實有關獎勵處理措施。
第七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流入本地成年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嚴格履行以下職責:
(一)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組織成年流動人口參加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培訓;
(二)查驗成年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檢查成年流動人口中已婚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情況,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督促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落實節育措施。督促成年流動人口中計畫外懷孕的婦女及時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三)綜合統計、記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負責和成年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聯繫並通報有關情況;
(四)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措施的情況;
(五)對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處理。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切實做好本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範圍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積極協助計畫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成年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查驗、暫住登記、統計、落實節育措施等項工作。
第九條嚴格實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發放、查驗制度。成年流動人口必須持有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含縣級市、設區的市的區,下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的由國務院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成年流動人口抵達新的居住地,應當在3日內持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機構申報,經審查登記並出具查驗證明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從業或居住的其他手續。無證明或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限期補辦。
成年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須持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到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接受年度檢查;不在現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應當到其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接受年度檢查。成年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公安、工商、衛生、勞動、交通、城建(房產)、鄉鎮企業等部門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務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運輸許可證等證件時,應首先審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沒有婚育證明或婚育證明未經現居住地查驗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應當根據流動人口從業和居住情況,按地域和行業分別歸口,由有關單位及部門對成年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施經常性管理:
(一)用人單位招用的成年流動人口,由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二)從事各類承包經營的成年流動人口,由發包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三)私營企業、個體經營戶中的成年流動人口,由發給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私營企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負責管理;
(四)從事建築施工的成年流動人口,由用工的建築公司(建築隊)和核准其在當地施工的城建部門及工程建設單位共同負責管理;
(五)從事交通運輸的成年流動人口,由接納其參與運輸經營的單位(個人)和核准其營運的交通部門負責管理;
(六)從事勞務服務的成年流動人口,由核發務工許可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及接納其提供勞務服務的單位或個人負責管理;
(七)無從業單位隨親屬居住的成年流動人口,由其親屬所在單位負責管理;
(八)其他成年流動人口,由其現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按以上分工負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經常性管理責任的單位、部門和有關人員,應當統一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計畫生育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二條對成年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經常性管理責任的單位、部門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接納成年流動人口時,認真查驗有無婚育證明並予以登記;
(二)將遵守有關計畫生育的規定作為接納流動人口的必要條件,訂立從業契約的應載入契約;
(三)隨時了解掌握所接納的成年流動人口實行計畫生育的情況,發現未按要求採取節育措施的,應當督促其採取節育措施,發現計畫外懷孕的,應當負責動員其就地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四)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計畫生育行政管理機構通報所負責的成年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醫療衛生單位在進行孕情檢查、圍產期檢查時,應當認真查驗孕婦有無婚育證明;在接納孕婦分娩時,應當查明是否屬計畫外懷孕,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賓館、飯店、招待所、旅社,發現投宿育齡婦女中有逃避計畫生育者,應當立即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計畫生育行政管理機構報告。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含經營場所)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查驗承租者或承借者婚育證明,對無婚育證明或婚育證明手續不完備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第十五條移民從遷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時(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齡夫妻,必須持有遷出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沒有計畫生育證明的,可由遷出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為其補辦計畫生育證明,再由安置地落戶和發放安置費。
凡移民在遷出地計畫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發給其計畫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費。
移民中的已婚育齡婦女返回遷出地暫住時,必須持有安置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並按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要求在現居住地生育的,須持有其戶籍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出具的有效的生育證明。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從業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勞動保護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可以自行將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了解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後,不應再要求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九條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的父母的獎勵,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人單位的,由用人單位負擔;無用人單位的先由本人墊付,憑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規定報銷。
第二十一條成年流動人口在戶籍所在地申辦《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應當交納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財政廳根據印製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已絕育者除外)應當向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交納計畫生育管理費,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三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統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如實舉報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或生育的單位和個人,對流動人口中積極實行計畫生育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處罰或處理。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罰或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罰或處理。
第二十六條流動人口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按《條例》規定予以處理;流動人口及負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的單位或有關人員,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以下辦法予以處罰或處理:
(一)出賣、騙取、偽造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未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計畫外懷孕的,應限期採取補救措施。經說服動員拒不終止妊娠的,從懷孕之月起,每月交納300至500元的採取補救措施保證金,直到終止妊娠後,方可退還保證金。拒不終止妊娠強行生育的,按《條例》有關規定處理,保證金抵作部分計畫外生育費。
(四)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或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當地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每計畫外生育一個孩子對該單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500元;屬生育多胎的,每生一個徵收計畫外生育費2000元。有上述情況之一的,應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計畫生育行政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拒絕或無故拖延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生育證明、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由當地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公安、工商、衛生、勞動、交通、城建(房產)、鄉鎮企業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審批成年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查驗婚育證明或者明知無婚育證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按本實施辦法收取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罰款及其他費用、應當用於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財務制度的規定,按收支兩條線嚴格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的監督,嚴禁貪污、挪用、浪費。收取、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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