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的決定》業經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內容,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內容

第 3 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的決定》業經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張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其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流動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修改為“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流動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將第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依法保護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以及其它合法權益”。
三、刪除第七條第(四)項:“按規定為流動人口辦理有關證件,並收取工本費”。 將第七條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進行宣傳教育,加強對流動人口治安、消防、就業、計畫生育、衛生防疫、糾紛調處等方面的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暫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年滿16周歲的公民,到新的暫居地3日內,應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正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的人員,獲準回家暫住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持執行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返回時應當申報註銷。”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實行誰用工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招用流動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應到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按要求採取預防控制傳染病的衛生措施。”
八、刪除第十三條:“流動人口中的育齡人員應憑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到流入地計畫生育部門檢驗後,方可到公安機關申領《暫住證》,無計畫生育證明的,不予辦理《暫住證》。”
九、刪除第十四條:“流動人口中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和無正當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由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負責收容遣送。對影響社會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民政部門協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公安機關協助。對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屬接回。對流浪乞討人員,按國家規定,收容遣送回原戶口所在地,所需經費由遣送單位的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十、刪除第十九條:“本規定由黑龍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

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縣、鄉(鎮),在其他地區暫住的公民。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流動人口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政府領導,公安為主,各方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勞動、計畫生育、民政、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流動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流動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動人口管理工作,解決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領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流動人口管理措施; (四)依法保護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以及其它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落實本級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情況; (四)培訓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人員,對基層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和業務指導; (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進行宣傳教育,加強對流動人口治安、消防、就業、計畫生育、衛生防疫、糾紛調處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做好本轄區流動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第十條 流動人口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暫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年滿16周歲的公民,到新的暫居地3日內,應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十一條 正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的人員,獲準回家暫住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持執行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返回時應當申報註銷。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須持戶口證明和房產證明,到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登記;終止房屋租賃時,應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租用房屋的流動人口留宿他人的,應到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登記。
第十四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實行誰用工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招用流動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應到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按要求採取預防控制傳染病的衛生措施。
第十五條 對在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貢獻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勞動、計畫生育等部門按各自的管理許可權,分別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罰款、沒收,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收繳的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或利用職權刁難流動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頒發的《黑龍江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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