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黑龍江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加強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管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增進民族團結,發展民族經濟。

(2000年8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
  • 適用範圍:黑龍江省 清真食品
條例簡介,條例內容,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決定,

條例簡介

【法規名稱】 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
【頒布機構】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 2000-8-18
【實施時間】 2000-10-1
【效力屬性】 有效
2000年8月18日經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管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增進民族團結,發展民族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蘭教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各種食品。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管轄區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以及相關的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商務、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清真食品的生產和經營,各有關部門向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有關費用時,可以給予優惠照顧。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兼營清真食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個體經營者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採購、加工、保管、銷售等崗位上的操作人員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
(五)有符合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時,應當同時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的身份證、聘任書原件和影印件;個體、私營業主的身份證和影印件。
(二)從業人員總數和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從業人員的名單、身份證原件。
(三)符合本條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規定的其他有關書面說明材料。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名稱,應當使用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族稱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字樣。
清真飲食業不得冠以酒樓、酒店、酒家等與酒類有關的名稱。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醒目位置掛貼下列標誌:
(一)企業名稱牌匾;
(二)營業執照;
(三)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核准證;
(四)經批准的與“清真”有關的阿拉伯文標誌和旗幌。
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用的庫房、儲存設備、生產加工用的機械設備、銷售專櫃、容器、計量器具、運輸車輛以及清真食品包裝物等,均應當印、貼具有“清真”字樣的專用標識。
第十一條 大型副食品商場、市場應當設立清真飲食銷售點。
機場、火車站、客運站、碼頭、旅遊區(點)等流動人口較多的場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清真飲食銷售點。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不得將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地和非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場地之間、清真食品銷售場所和非清真食品銷售場所之間,應當採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隔離措施。
第十三條 清真畜禽屠宰廠、點的設立,應當符合便利清真食品的生產和經營、方便少數民族生活的要求,合理布局。
清真畜禽的屠宰,應當由指定的專業人員按照清真飲食習俗進行。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原料應當從批准的清真貨源廠、點進貨。
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或者原料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第十五條 因城鎮建設等原因需要改變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的,在拆遷安置時,應當照顧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利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監督員。監督員可以持證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雇用、聘用非清真飲食習俗民族的人員頂替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人員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
(二)本條例第十條所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用具以及清真食品包裝物等未使用具有“清真”字樣的專用標識,或者與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設備和用具混用、串用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掛貼規定的各種標誌的;
(四)清真食品的包裝、商標、標識上出現不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文字內容和圖案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一)清真食品原料從非清真貨源廠、點進貨的;
(二)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原料,沒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將清真習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出讓、轉借清真飲食業專用的各種標識或者將清真飲食業冠以酒樓、酒店、酒家等與酒類有關的名稱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偽造清真飲食業各種標識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偽造的各種標識。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拒絕、阻礙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工和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6月5日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加強對我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民眾的合法權益,促進民族經濟發展,制定這一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條文簡要明確,所規範的內容可行,符合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民僑外委審議結果報告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同時,又提出一些新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民僑外委會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民委,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8月4日召開第4次會議,審議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
匯報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中的“貿易”一詞使用得不夠準確,建議均改為“經貿”。 按照這個意見作了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從第六條的表述方式上看,該條第(一)、(二)、(三)項中的“應當”一詞均可刪掉。按照這個意見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關於 “經營副食品的大型商場、市場應當設立清真飲食服務點” 的規定不大合適,因為現在實行的是市場經濟,任何經營活動都要考慮到經濟效益,作這樣的硬性規定,在實際上很難辦得到。根據這個意見,將其修改為:“大型副食品商場、市場應當設立清真飲食銷售點”。據調查了解,現我省各地的大型副食品商場、市場都已經設有清真飲食銷售點,而且效益也不錯。條例作這樣的規定,既方便照顧了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的生活,也能在實際上行得通。
四、有的委員提出,第十七條的表述不夠確切,對義務監督員賦予檢查權也不合適。根據這個意見,將其修改為:“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監督員。監督員可以持證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五、有的委員提出,應將第十八條第(四)項中的“少數民族”一詞刪掉,這樣表述更為簡潔。根據這個意見,將其修改為:“清真食品的包裝、商標、標識上出現不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文字內容和圖案的。
六、有的委員提出,有關罰款數額的表示方式應由“****元至****元”改為“****元以上****元以下”,這樣更為規範。根據這個意見,將第十八條至二十一條的數字表述都作了相應改動。
七、有的委員提出,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表述句式太長,也不夠明確。根據這個意見,將其修改為“從外地購進的清真食品、原料,沒有產地清真食品標識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的。”
八、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三條的表述不夠周延。根據這個意見,將其修改為:“在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一些條款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對於有的委員提出的意見,經過認真研究沒有進行修改,特作如下說明。
一是有的委員提出,第二條所界定的清真食品的範圍太寬,建議將“各種食品”改為“專用食品”。考慮到清真食品並非專用,不信仰伊斯蘭教的民族也可食用,這樣界定容易令人產生誤解,為此建議還是不作改動。
二是有的委員提出,第十四條的規定應再明確些,在照顧的力度上應再大些。考慮到在因城鎮建設而拆遷的安置問題上,省、市都有專門的地方性法規,本條例不易規定得過細,因此還是不作改動為好。
最後,建議將《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的施行時間定在2000年10月1日。
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於2000年5月19日召開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目前,我省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較多。對此,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民眾意見較大。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具有清真飲食習俗少數民族民眾的合法權益,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我省制定一部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依法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管理是完全必要的。委員們經過認真審議認為,《條例(草案)》立法依據充分,所規範的內容基本可行,文字也比較簡煉,同意提報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
一、關於結構調整方面的意見
1、建議將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所規範的內容挪至第十五條之後。這樣,在依次規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的內容後,再規範有關網點布局和因城鎮建設拆遷補償方面的內容,在邏輯上更順暢、合理些。
2、第十六條所規範的兩款內容之間缺乏內在的邏輯關係,為此建議將其第一款的內容合併在第十二條中,做為該條的第一款,原第十二條所規範的內容做為該條的第二款;將第二款的內容合併在第八條中,做為該條的第款,並將其修改為:“清真飲食業不得冠以酒樓、酒店、酒家等與酒類有關的名稱”。這樣,在表述上更為準確,在邏輯順序上也較為合理。
二、關於在內容方面的修改意見
1、第一條中“根據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表述不夠周延、合適,建議將其修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2、建議將第五條中的“需要”一詞和“保障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一句刪掉,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各有關部門向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有關費用時,可以給予優惠照顧。”這樣表述,內容更實在,文字更精煉。
3、第六條第(一)項的表述含義模糊,容易令人產生歧義,為此建議將其修改為兩項:“
(一)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該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二)兼營清真食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應該是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將該條原第(二)項、第(三)項中的“少數民族人員”改為“少數民族”,並向後順延為第(三)項和第(四)項,原第(四)項向後順延為第(五)項。
4、第七條的表述不夠明確,建議在“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中的“應當”之後加上“同時”一詞,並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改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的身份證、聘任書影印件;個體、私營業主的身份證。”作為該條的第(一)項,將原第(三)項和第(四)項依次前移作為該條的第(二)項和第(三)項。
5、建議將第十二條“應當採取有效隔離措施”中的“應當採取”之後加上“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幾個字樣加以明確,這樣表述更為合適。
6、建議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義務監督員。義務監督員持證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進行檢查、監督。”這樣表述,更為準確些。
7、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列舉的違反本條例行為,比第一款所列舉的違反本條例行為在違法程度上要重。這樣,在處罰幅度上沒有區別就不大合適。為此建議,將第二款中的罰款額度分別由“1000元至5000元”提高到“3000元至8000元”;由“500元至1000元”提高到“1000元至2000元”。
此外,委員們還對《條例(草案)》一些條款中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如將第三條中的“本省行政區域”修改為“本省行政管轄區”;第八條中“或者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其他字樣”修改為“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飲食習俗的字樣”;將第十條“所用的清真食品庫房”中的“清真食品”一詞刪掉;等等。在這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二十三)修改《黑龍江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四條修改為:“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商務、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實施監督和管理。”
2.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核准證;”
3.第二十一條中的“建議工商等部門依法處理”修改為“建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4.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5.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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