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於2004年11月26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月1日起
  • 所屬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條例全文,實施時間,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飲食習慣,加強清真食品管理,規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飲食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副食品及調味品。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公安、經貿、質量技術監督、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研製、開發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飲食習慣;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除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生產經營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加工、保管、採購、銷售等主要崗位的操作人員中應當有食用清真食品飲食習慣民族的人員;
(二)有專用的加工、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設備、設施。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個體經營者向所在地縣(市、區)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申領清真標誌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及個人身份證明;
(二)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綜合經營的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等經營清真食品需要懸掛清真標誌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領清真標誌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算標誌牌。
第十條
清真標誌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統一式樣。
禁止轉讓、租借、買賣或者冒用清真標誌牌。
第十一條
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誌牌,並在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上顯著標明“清真”字樣。
不含肉類、乳類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樣。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標識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廣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飲食習慣的民族所禁忌的語言、文字、符號、圖案及其組合。
第十三條
綜合經營的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等設定的食用清真食品飲食習慣民族的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攤位、櫃檯,應當與清真食品的攤位、櫃檯保持適當距離,或者配置隔離設施。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停業或者易業前,應當到原核發清真標誌牌的部門交回清真標誌牌。
第十五條
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企業和個體生產經營者,不得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內設清真食堂,其採購、保管和烹飪人員中應當有食用清真食品飲食習慣民族的人員,庫房、烹飪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以及生產場地必須專用。
第十七條
凡進入自治區境內按照清真食品銷售的食品,其經營者須持有生產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清真”證明。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個體經營者以及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單位內設清真食堂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對未取得清真標誌牌而擅自懸掛清真標誌或者標註“清真”字樣從事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租借、買賣或者冒用清真標誌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吊銷清真標誌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含肉類、乳類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樣的;
(二)使用印有清真標識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標誌牌的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時間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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