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2009年6月2日
  • 通過會議:維吾爾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性質:檔案
條例信息,條例內容,解讀,

條例信息

(2009年6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牛、羊、馬、雞、鴨、鵝等家畜和家禽;所稱畜禽產品,是指屠宰後未經加工的畜禽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等。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個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定點屠宰場所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鼓勵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點屠宰場所進行屠宰。
畜禽屠宰檢疫、檢驗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執行。
第五條 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以下設定的小型屠宰點,由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鄉鎮以下設定的小型屠宰點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衛生、環境保護、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六條 自治區根據國家規定,結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狀況,指導推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支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進行技術改造、創新,建立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清潔化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設施建設,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二章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定
第八條 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衛生、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保護環境的原則,編制自治區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建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向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區域的州、市(地)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州、市(地)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畜牧、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報送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准決定,並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向申請人告知不予批准的依據、理由等。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源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二)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和屠宰、冷藏設施、設備、運載工具以及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四)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五)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要求的條件,畜禽屠宰技術人員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六)用於清真食品的畜禽屠宰,應當符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經批准建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肉品品質檢驗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將依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掛放於廠(場)、點的顯著位置。
畜禽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由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式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借、出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四條 鄉鎮以下設定的小型屠宰點,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較小;
(二)畜禽產品僅限於向當地市場供應;
(三)有固定的屠宰場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畜禽屠宰人員;
(五)具備基本的衛生條件;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七)國家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按照前款規定批准設定的小型屠宰點,由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 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並如實記錄屠宰的畜禽來源、畜禽產品流向及其數量。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第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畜禽、畜禽產品實施檢疫。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內容包括健康狀況、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對肉品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如實記錄屠宰時間、檢驗時間、檢驗標準、檢驗結果以及檢驗人員。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對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儲存。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禁止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禁止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
禁止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加工食品。
禁止屠宰獸藥殘留超標和含有禁用藥物的畜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畜禽產品儲存設施等條件,不得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其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必須是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經畜禽檢疫、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禁止銷售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難、拒絕或者以威脅、暴力等方式阻礙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以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從重處罰。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塗改、倒賣、出借、出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屠宰的畜禽來源、畜禽產品流向及其數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的;
(四)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五)向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畜禽產品儲存設施等條件的;
(六)明知他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為其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的。
其他單位和個人有前款(五)、(六)項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工具、設備和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四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其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衛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一) 非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
(二)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三)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第三十五條 小型屠宰點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未取得檢疫證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以及未按照規定超出限定的區域銷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畜禽產品,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七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式、條件審查、批准定點屠宰廠(場)、點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不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檢疫職責、檢驗監管職責,造成違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產品流通的;
(五)隱瞞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給予處罰或者處分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生豬屠宰及其監督管理,依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執行。生豬小型屠宰點的設立、審批、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第十一次兩次會議審議,於2009年6月2日通過,將於2009年 8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頒布,是我區畜禽屠宰行業一項重大法制事件,標誌著我區畜禽屠宰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軌道,對於保證畜禽產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讓各族民眾吃上“放心肉”具有重要意義。
1997年12月,國務院出台《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並於2007年12月進行了修訂。這部法規的出台,對於規範生豬屠宰,保證生豬肉品安全十分必要。但是,我區是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生豬的屠宰及其肉品消費並不占主要地位,而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及其消費則高達80%以上,所以《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一些規定並不完全適合我區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及其管理的實際,特別是在管理體制上,很有必要根據該法規的基本精神,結合我區實際,作出更加可行、更具有針對性、更便於操作的規定。另一方面,隨著我區經濟和社會的迅速發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肉品的消費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私屠濫宰屢禁不止,屠宰病死病害畜禽和銷售注水肉以及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有害物質的肉品進行食品加工的現象時有發生,甚至有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違法經營,成為制售病害肉品的窩點等等。為此,自2004年,自治區開始著手起草條例草案,經過較長時間論證、準備,今年二月,自治區人民政府正式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獲得通過。條例共五章四十條,主要內容有:

一、條例的適用範圍
準確、科學的適用範圍是一部法律規範具有執行力和可操作性的一個重要前提。對此,本條例分別從三個不同方面做出了規定。一、行為規範適用範圍。作為一部管理性法規,規範社會屠宰行為和執法主體監管行為是其主要內容。條例規定,“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考慮到我區各民族的風俗,比如“肉孜節”、“古爾邦節”穆斯林民眾各家自宰牛羊慶祝等情況,為了方便民眾,條例同時也做了例外規定,即“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除外。二、效力對象適用範圍。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牛、羊、馬、雞、鴨、鵝等家畜和家禽;所稱畜禽產品,是指屠宰後未經加工的畜禽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等。”顯然,生豬的屠宰管理不在本條例規範之內。同時,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條的授權,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又作出規定:“生豬屠宰及其監督管理,依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執行。生豬小型屠宰點的設立、審批、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以填補生豬小型屠宰點設立、審批、監管的法制空白。三、時間、空間效力範圍。本條例作為地方性法規,第二條明確規定“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鑒於畜禽屠宰監管工作在我區具有的重大意義和深遠影響,本條例需要進行大量的實施前準備工作,條例第五章附則第四十條規定:“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對條例的生效時間作出明確規定。
二、確立了畜禽定點屠宰的重要制度
條例第三條規定“自治區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我區的定點屠宰制度始於1996年,當時的定點屠宰依據主要是一些政策性檔案,從畜禽屠宰市場長期的監管實踐,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施行定點屠宰十幾年的運行經驗,證明定點屠宰是一項確保畜禽肉品安全行之有效重要制度,很有必要作為一項基本制度在條例中明確。本條例將其他畜禽屠宰也納入到定點屠宰制度之中,並同時對畜禽定點屠宰制度做了進一步完善:
一是完善了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制度。事業發展,規劃先行。為了把規劃責任落到實處,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衛生、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同時,將“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保護環境”確定為規劃設定的原則,以保證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建設的科學性。
二是從法律制度上明確了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的審批權。鑒於畜禽屠宰工作的歷史情況、管理現狀,條例將畜禽定點廠(場)設定的審批部門確定為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時要求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先要經過州、市(地)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以利於調動各地工作的積極性,形成了兩層把關、上下互動,有利於統一監管。
三是為了加強監督,明確了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公布制度和退出制度。依據行政許可的公開原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批准建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同時,在法律責任部分規定,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嚴重違法或者不再具備條例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還達不到條件的,由原發證單位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四是加強定點屠宰管理和方便民眾生活並重。定點屠宰並不是一味的集中,施行定點屠宰的同時,必須要保障邊遠地區、交通不便地方的畜禽肉食品供應。對此,條例專門對小型屠宰點的設立條件、審批程式和法律責任做了規定,即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鄉鎮以下小型屠宰點的設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第十四條規定:“鄉鎮以下設定的小型屠宰點,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較小;(二)畜禽產品僅限於向當地市場供應;(三)有固定的屠宰場所;(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人員;(五)具備基本的衛生條件;(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七)國家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按照前款規定批准設定的小型屠宰點,由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五條規定:“小型屠宰點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未取得檢疫證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以及未按照規定超出限定的區域銷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畜禽產品,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做此規定,提高條例本身可操作性,同時從制度上解決了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較小地區民眾的肉食品消費問題。
三、規範檢驗、檢疫制度,加強監督管理
條例在總則第四條確立了畜禽屠宰集中檢疫和依法檢驗制度。檢驗、檢疫制度的規範、完善,對於食品源頭的安全具有關鍵性作用,檢驗、檢疫結果客觀公正對肉品安全至關重要。我區的實際情況不容樂觀,特別是基層小型屠宰企業,證章管理還不夠嚴格,檢驗、檢疫有時流於形式、屠宰活動還需要進一步規範。因此,為了讓民眾吃上“放心肉”,本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6月1日正式實施的背景下,進一步規範了檢驗、檢疫活動,確保檢驗、檢疫制度落到實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畜禽、畜禽產品實施檢疫。”第十八條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內容包括健康狀況、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對肉品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報告負責。”
同時,在加強監督管理方面,條例還分別確立了以下制度,完善監管內容:
(一)記錄保存制度。為了建立健全的追溯制度,保證肉品質量安全問題事後能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條例規定了對屠宰畜禽的來源和去向以及病害畜禽的處理情況必須要如實記錄,並保存兩年以上。
(二)無害化處理制度。為避免病害畜禽及其產品的二次污染,條例規定對病害畜禽和畜禽產品,要在動物衛生防疫機構或者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給予補助。
(三)畜禽產品召回制度。為避免或者減少已經流入消費市場的病害畜禽產品的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強化畜禽產品生產者作為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的責任,條例要求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
(四)日常監督檢查制度。針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中定期檢查的情況,條例規定行政執法部門要加強對畜禽定點屠宰活動的日常檢查,實行定期檢查與日常監管相結合,全面檢查與隨機抽檢相結合,確保屠宰的每個環節都是安全的。同時對行政相對人的配合義務做出規定:“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難、拒絕或者以威脅、暴力等方式阻礙監督檢查。”
(五)舉報監督制度。為了加強社會監督,及時發現、及早處理屠宰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民眾的舉報並及時依法處理。
(六)小型屠宰點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制度。小型屠宰點都分布在經濟欠發達地區,數量較多,高度分散,情況複雜,管理難度大,各方面保障較差,也最容易出問題。為了避免因職責不清、許可權不明而發生管理部門之間的推諉扯皮,根據多年來自治區管理的經驗和實際,條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鄉鎮以下設定的小型屠宰點有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四、明確法律責任,加大懲處力度
畜禽屠宰活動事關民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社會和諧,對畜禽屠宰違法行為加大處罰力度,是對人民民眾利益實施最大保護。條例第四章法律責任部分共十一條,對畜禽屠宰十七種主要的違法行為或情形和監督管理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做了規定。主要有:
(一)未經行政許可或者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包括:未經定點從事屠宰活動的;冒用或者適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塗改、倒賣、出借、出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屠宰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
(二)定點屠宰廠(場)、點違法從事屠宰活動的。包括: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標準和技術要求的、未如實記錄屠宰的畜禽來源、畜禽產品流向及其數量的、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質檢驗管理制度的、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向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畜禽產品儲存設施等條件的、明知他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而為其提供場所便利條件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小型屠宰點屠宰未取得檢疫證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以及未按照規定超出限定的區域銷售的。
(三)其他畜禽屠宰相關主體從事違法行為的。包括: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其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是非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或者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條例遵循權責相一致、有權必有責的原則,規定行政執法單位必須依法行政,結合屠宰管理實際中較多出現的違法行為,重點規定了幾種常見情形,對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1、未按規定程式、條件審查、批准定點屠宰廠(場)、點的;2、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3、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不查處的;4、不依法履行檢疫職責、檢驗監管職責,造成違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產品流通的;5、隱瞞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的;6、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失職的行為。
無規矩,不方圓。條例的出台彌補了屠宰領域的法律空白,我們相信,條例頒布實施,必將對規範自治區的畜禽屠宰活動產生積極的作用,促進屠宰行業健康有序發展,保障肉品安全,讓廣大民眾得到更大的實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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