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清真飲食業管理規定

齊齊哈爾市清真飲食業管理規定

為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加強民族團結,齊齊哈爾市發布了《齊齊哈爾市清真飲食業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清真飲食業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7號令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7號令
【發布日期】1993-08-09
【生效日期】1993-08-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清真飲食業管理規定
(1993年8月9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7號令)
第一條為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加強民族團結,根據《黑龍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清真飲食,是指按照回族等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生產、製作的飲料、食品。
第三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以清真名義生產、經營(含加工、儲存、銷售,下同)飲料、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工商管理部門根據市場需求,設立相應的清真屠宰點。凡供應回族和用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牛羊必須經清真屠宰點的屠宰師屠宰並加蓋印記;供回族食用的其它畜禽,亦應按回族認可的習慣屠宰。清真屠宰點宰殺的牛羊及畜禽均應經防疫部門檢疫。清真屠宰點的屠宰師應經市伊斯蘭教協會審核認定,方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從事屠宰工作。
第五條凡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的國營、集體單位及個體私營企業,其負責人和採購、銷售、前廳等主要崗位上的人員,必須由保持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其從業人員中,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必須占一定比例。
清真飲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嚴格按照回族等穆斯林習慣進行生產、經營,建立健全清真食品檢查制度。
非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人員不得承包、開辦清真飲食企業和銷售清真食品、掛有清真標識的牌匾。
第六條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專用生產線、專櫃、專庫、專車。銷售、貯運清真食品,應註明來源。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的網點,應與生產、經營回族禁忌飲食的網點隔開一定距離,嚴禁並放。
第七條凡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清真寺管理委員會申請領取清真標識,到縣(區)民族工作部門審核蓋章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
第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生產、經營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和清真標識。
第九條允許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人員與其他民族人員聯辦清真飲食企業,其負責人須由回族等穆斯林擔任。生產、經營清真飲食的單位和個人的營業執照,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轉讓、轉租。
第十條民族工作部門應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生產、經營清真飲食品的企業貫徹民族政策,執行民族法規情況的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政策法規的單位和人員,進行批評教育以至按有關規定罰款,情節嚴重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各縣(市)、區聘請的清真飲食義務檢查人員,有權代表工商行政和民族工作部門檢查清真飲食業的經營活動,發揮民眾監督作用。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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