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臨時占道經營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臨時占道經營活動管理暫行規定》在1999.11.05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臨時占道經營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05
  • 實施時間:1999.11.15
經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有序的市容環境,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省、市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心城區主要道路(廣場原則上全部取締)臨時占道經營。今後凡特殊情況下短時間需要臨時占用中心城區非主要街路(自兩側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基線至道路中心線)、廣場、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進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按本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龍沙、鐵鋒、建華三個區。
第四條 在市政府的統一協調下,由市容管理、工商、公安、環保、環衛、衛生、財政、物價、交通等部門組成的市政府臨時占道經營活動管理領導小組,對特別需要臨時占道的申請進行議定審批。城區道路均交由各區政府管理(道路建設實行兩級負責,以市為主,以區為輔)。
(一)市和各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工商、公安、交通部門授權實施綜合執法,負責牽頭組織實施本規定並負責依法監督、檢查、懲處和限期改正工作。
(二)市和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批准的臨時占道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發放工作並負責管理露天市場和早、晚市場及攤區的經營秩序。
(三)市和各區公安交警部門負責腳踏車停車場管理,禁止各種車輛亂停亂放。
(四)市、區交通部門負責各種營運貨(客)運機動車輛(公共運輸車輛除外)和營運人力車停放秩序的管理並按職責分工管理所轄停車場的經營秩序。
第五條 中心城區非主要街道(廣場)應嚴格控制臨時占道經營點數量,實行憑證、照定位經營制度。
第六條 下列街路、廣場一律不得從事占道經營活動:
站前大街、龍華路、市府路、卜奎南大街、卜奎大街、卜奎北大街、光復街、源地街、青雲街、勞衛路、文化大街、永安大街、中華東路、中華路、中華西路、公園路、龍沙路、建設大街、合意大街、安順路、南馬路;站前廣場、鶴城廣場、工人文化宮廣場、迎賓廣場(含周邊道路);人行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
距前款所列街路路口建築線50米內不得從事臨時占道經營活動。
第七條 除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街路和廣場外,其他街路巷道兩側非占道的臨時報刊亭、臨時公用電話亭及少量方便民眾生活的小型修配攤點和布局合理的香菸、冷飲、水果等經營攤點數量也應從嚴控制。
各出城口的臨時占道經營活動亦應加以控制,嚴加管理。
第八條 凡從事本規定第七條允許的臨時占道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擠占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二)支路和巷路應分別留有不少於9.5米和3.5米的通道。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在非主要街道(廣場)從事臨時占道經營活動,應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持單位證明或戶口簿、身份證明按自己確定的經營項目(內容)分別向所在區的市容城管監察或公安交警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領取填寫《臨時占道申請審批表》並經上述部門同意後,報市政府臨時占道經營活動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由其按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組織議定審批後,發給《臨時占道證》。
(二)持《臨時占道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其中,從事飲食加工、製作經營和捲菸經營的,在申領營業執照之前,還應分別取得衛生部門頒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身體健康證,菸草專賣部門頒發的菸草專賣許可證。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經政府主管民族工作部門認定。
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須持居民身份證和自產證明。
第十條 經批准的臨時占道經營業戶,必須按審批的位置從事經營活動,嚴禁任意移位或擴大占道面積。
第十一條 重要街路的部分臨時占道經營項目的經營設施,應按照市容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到整齊劃一。凡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廢棄物的,經營者應自帶清掃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時清理,保持經營場地的清潔衛生。
第十二條 臨時占道進行經營性宣傳、諮詢和有獎銷售的,應經市容主管部門與公安交警部門同意批准。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參加有關方面定期或不定期組織的在街路上進行的經(展)銷活動,亦應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辦理並應在劃定的街路範圍內進行。
第十四條 街路兩側的座商戶一律入店經營。除第六條規定之外的其他街路兩側的座商戶確需臨時占道經營的,應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程式報批並在指定界限內定位、定項經營。
第十五條 從事臨時占道經營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經商,遵章守法。
(二)懸掛(攜帶)營業執照和臨時占道許可證件。
(三)按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和方式經營。
(四)保持經營場地衛生。
(五)按規定繳納各種稅費。
第十六條 露天市場場地及攤區應劃區定位,設定明顯的定位標誌。市場內需設定固定貨床(台)的,應由管理部門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其審查同意後,經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審定設定地點、數量、規格、外型並辦批准手續。
早市、晚市應按規定時間上市和收市,市場管理部門應及時清掃場地、清運垃圾,保證市場內外環境整潔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七條 禁止占道製作、修理牌匾、燈箱和從事維修、洗刷車輛等加工作業及國家明令禁止的經銷活動。
勞務人員應進入指定市場待工,不得在街路上待工。
第十八條 從事營運業務的貨(客)運車輛須到指定停車場停放。街路和廣場外不得隨意設停車場和停放車輛。經批准設定的臨時停車場應遵循便於存取車輛、無礙交通和有利於市容整潔的原則設定。
臨時停車場應按審定界限設有明顯標誌,場地應平整清潔,地面應鋪裝。機動車停車場應施劃標線,設定泊位,懸掛標誌,主要街路上的腳踏車停車場設施應整潔、美觀。
第十九條 經市政府統一協調批准的重大節日的商品供應和秋菜供應需臨時占道經營的,在不妨礙交通、影響市容和方便民眾購買的前提下,劃定區域,限時、限位、定項經營。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級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處罰不應被視為臨時占道經營合理的理由。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的,每次處50元以下罰款,限期拆除或移開。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限期改正。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立即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沒收其經營的物品。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經銷的商品,作業工具,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限期移開。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每次5元罰款。
(十)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限期撤消。
第二十一條 審批收費和罰款應使用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應按罰繳分離規定執行。審批收費和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既不執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起訴的,做出處罰決定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侮辱、毆打管理人員,阻撓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非主要街道臨時占道經營活動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齊政辦發[1993]126號檔案《關於印發〈城市管理各有關部門管理職責及貫徹實施的具體措施〉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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