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1號
《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2年9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7日
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
(2012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增進民族團結,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塔吉克、烏孜別克、塔塔爾、撒拉、保全、東鄉等少數民族(以下稱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生產、加工的食品。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是指清真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工商、質監、公安、商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畜牧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清真食品的行業協會可以受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根據委託內容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生活需要,在生產、經營選址、網點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業的發展,並根據國家有關儲備制度的規定,組織商務、民族事務等有關行政部門建立清真肉類食品定額儲備制度。
第六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除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個體工商戶業主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原料採購、製作(烹飪)、保管、銷售等主要崗位的人員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三)清真屠宰廠(場)配備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師,並配備符合清真習俗的設施。
第七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具體申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立清真屠宰廠(場),應當向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八條 對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其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書面審查、現場核查,對符合生產經營條件的,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不符合生產經營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九條 清真屠宰廠(場)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變更單位名稱、生產經營範圍、場所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並處置剩餘包裝物等與清真食品有關的物品。
第十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製作。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不得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
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經營為主的商品流通場所設定清真食品專區(櫃),應當與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以下簡稱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定物理隔離設施,並在專區(櫃)所在位置設立明顯的標示牌,其直接經營人員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民族禁忌的食品、調料和偽劣清真食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銷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身份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將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清真食品的生產、採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檢驗等環節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並加強管理。
用於清真食品有關的器具、車輛、庫房等應當由專人負責,專物專用。
清真食品不得與民族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飲器具不得與非清真餐飲器具混存、混運、混洗和混用。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參加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業務培訓。單位負責人以及原料採購、製作(烹飪)、保管、銷售等主要崗位的人員由市、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清真屠宰廠(場)的負責人、清真屠宰師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培訓。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清真食品業務培訓不得收費。
第十五條 清真屠宰廠(場)應當遵循清真習俗屠宰畜禽,出廠(場)的清真肉類產品,應當附有清真標識。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所需肉類原料,應當到具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清真屠宰廠(場)或者商品流通場所清真食品專區(櫃)、攤點採購,供貨方應當向購貨方提供清真食品有效證明。
非清真屠宰廠(場)生產的肉類產品及其衍生品不得提供給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
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字號和清真食品的名稱、標誌、包裝、廣告,不得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圖像。
製作清真食品廣告、承印含有清真標誌或者其他象徵清真意義標誌的清真食品包裝物的,廣告經營者、印刷企業應當查驗廣告主、印刷委託人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沒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廣告經營者、印刷企業不得承攬製作。
第十八條 從省外進入本省和向外省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證明。
出口清真食品的,應當按照中國伊斯蘭教協會的規定向省級清真食品行業協會申請認證,領取出口貿易所需要的清真食品證明。
第十九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調查涉嫌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錄製視聽資料;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檢測;
(三)詢問相關當事人和證人;
(四)查閱、複製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有關的進貨憑證、出貨台賬、契約、賬冊、票證和單據等相關資料;
(五)檢查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有關的運輸車輛和其他設備、工具;
(六)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運輸車輛和其他設備、工具;
(七)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無《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清真肉類產品未附清真標識的;
(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民族禁忌食品、調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廠(場)生產的肉類產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名稱、字號和清真食品的名稱、標誌、包裝、廣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圖像的;
(六)清真屠宰廠(場)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習俗的;
(七)生產、加工、儲運、計量、包裝、銷售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車輛、庫房的。
情節嚴重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統一清真標誌的,由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本條例第六條所規定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變更單位名稱、生產經營範圍、場所、負責人或者終止生產經營,未辦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
(三)在生產、經營場所未懸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統一清真標誌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崗位配置人員不符合條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
(五)生產清真食品所需肉類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場或者清真櫃檯、攤點採購的;
(六)從業人員和清真屠宰師未按規定培訓上崗的;
(七)無《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發布清真食品廣告或者為沒有取得《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者製作清真食品廣告、承印含有清真標誌或者其他象徵清真意義標誌的清真食品包裝物的;
(八)無產地清真食品有效證明,從省外進入本省和向外省銷售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將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且不聽勸阻的,由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禁忌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銷售,或者生產經營偽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接受委託的清真食品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活動中超越委託許可權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委託。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內部的清真食堂,從事對外商業活動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不從事對外商業活動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要求加工清真食品,並接受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清真食品事關我省28萬回、維吾爾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民眾的切身利益,歷來為廣大穆斯林民眾所關注。加強清真食品管理,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是增進民族團結和維護社會穩定的一項基礎性工作。目前,全國已有1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12個省會城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我省在2003年較早制定了《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省政府第155號令),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規範。十年來,經過各級民族行政部門的執法管理,全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逐步走上規範化的軌道,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中長期以來存在“清真不清”的問題,初步得到解決。但由於規章在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現行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當前執法工作的實際需要,因此,有必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行進一步規範。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2012年立法計畫,省民委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審核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發至瀋陽、大連等14個市及綏中、昌圖縣和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赴大連、丹東等市進行實地調研,分別召開了政府有關部門和伊斯蘭教協會、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等方面人員參加的座談會,直接聽取意見。同時赴吉林等省進行調研,學習考察外省清真食品管理經驗。還會同省政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民族和宗教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政協委員及有關專家的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共二十七條,分別就監督管理體制、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市場準入、生產銷售、經營人員的培訓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定。《條例草案》業經2012年4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清真食品與一般食品的主要區別是食品生產加工過程蘊含著回族等少數民族信仰宗教的儀式和理念,這種區別使得“清真”標準無法用數據或指標來衡量,因此,清真食品的認定、管理存在特殊性。原省政府規章規定由遼寧省清真商業食品管理協會參與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是為了充分發揮清真食品行業組織和穆斯林民眾在涉及宗教事務的特殊作用。實踐表明,當初這種制度設計是積極有效的。《條例草案》沿用了省政府規章規定的管理體制,即:“省、市、縣民族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清真商業食品管理協會受民族行政部門委託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其目的在於明確民族行政部門承擔清真食品的行政執法職責的同時,明確清真商業食品管理協會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檢查和清真認證等工作,調動穆斯林民眾的積極性,推動清真食品行業的自律建設。
(二)關於設定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行政許可。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重點是控制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源頭,為了實現事前控制,徹底解決“清真不清”的問題,《條例草案》借鑑其他9個省、市經驗,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準入環節設定了行政許可。主要內容有:一是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除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清真食品市場特別規定的準入條件(第六條);二是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以上民族行政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第七條);三是未取得《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營業執照(第八條)。
(三)關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管理。《條例草案》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過程的管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經營為主的商品流通場所設定清真食品專區(櫃),應當與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定物理隔離設施,並在專區(櫃)所在位置設立明顯的標示牌,其直接經營人員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第十一條);二是用於清真食品有關的器具、車輛、庫房等應當由專人負責,專物專用,清真食品不得與清真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飲器具不得與非清真餐飲器具混存、混運、混洗和混用(第十三條);三是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參加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業務培訓(第十四條);四是清真食品生產所需肉類原料,應當到具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清真屠宰廠(場)或者市場內清真食品專區(櫃)、攤點採購(第十六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法規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認真整理並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草案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印發14個市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廣泛徵求意見。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佟志武率領由法制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省民族事務委員會的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組成的調研組,到瀋陽、遼陽市開展了深入調研,認真聽取了意見。
2012年9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反饋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條例草案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權委託給清真商業食品管理協會,是否合適應當進一步斟酌。法制委員會在調研中了解到,清真食品具有特殊性,其中蘊含著回族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信仰宗教的儀式和理念,清真食品“清與不清”的認定和管理也存在著一定的特殊性。從我省的實踐來看,清真食品行業協會是由掌握民族政策,熟悉宗教儀式和理念的回族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組成的,近十年來,其在參與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制委員會經與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省民委研究認為,條例草案在明確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清真食品的行政執法職責的同時,協會可以受委託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但是應當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並要根據委託內容來參與監督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清真食品的行業協會可以受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根據委託內容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二、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不宜在條例中對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職工比例作出硬性指標規定。在調研中,多數意見認為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占本單位職工總人數比例不少於20%,現實中難以做到。條例中規定原料採購、製作(烹飪)、保管、銷售等主要崗位的人員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即可。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六條第二項“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占本單位職工總人數的比例不少於20%,具體標準由省民族行政部門規定”的內容刪除。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民僑外委提出,《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的發放層級表述不夠清晰,缺乏操作性。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分級發放非常有必要,考慮到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規模不一,種類較多,具體的申領辦法授權省政府制定更為合適。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一清真標誌。具體申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未取得《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營業執照的規定,屬於前置性行政許可,與國家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相牴觸。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營業執照”刪除。同時,將該款其他內容移至第七條,作為第三款。
五、民僑外委在審議意見中提出,向外省銷售清真食品的也應當取得清真認證。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省外進入本省和向外省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證明”。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查封、扣押的有關規定是否合適要進一步研究。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後認為,本條例中設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符合國家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同時,建議將查封、扣押相關內容移至第二十四條中表述,並將草案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罰則中增加對清真食品行業協會的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內容為“接受委託的清真食品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活動中超越委託許可權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委託”。
此外,還對罰款數額做了調整,部分內容和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