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在1997.12.29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9
  • 實施時間:1997.12.29
第一條 為加強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促進民族團結和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等沿襲穆斯林習俗的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生活習慣,並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蘭等名義生產、加工、儲運、銷售的食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生產、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清真食堂原則上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工商、衛生、勞動及食品生產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銷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少於職工總數的15%,生產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少於職工總數的10%;
(二)操作場地、工具、車輛、庫房必須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要求;
(三)單位領導成員中須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其本人必須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並符合前款(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後的30日內到當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
非清真食品經營單位改營清真食品或設立清真食品專櫃者,按前款規定辦理手續。
第七條 申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營業執照副本;
(二)從業人員名單及第五條(一)、(三)項規定的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居民身份證或影印件。
第八條 當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在接到申請證件後,應在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決定。批准的應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和清真字樣標牌,不批准的應書面說明其理由。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和清真字樣標牌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和清真字樣標牌由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統一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讓、轉借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和清真字樣標牌。停業或變更經營範圍時,須在一個月內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和清真字樣標牌交回原批准機關。
第十條 清真食品的生產、加工、儲存、運輸等各個環節的職工中需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並有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風俗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供應回族等少數民族食用肉類的禽畜應由掌教屠宰,機械化屠宰時應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風俗要求。對採購的清真肉類應有掌教證明。
對掌教的考核、管理和委派工作,由省伊斯蘭教協會負責或由省伊斯蘭教協會委託的市、縣伊斯蘭教協會負責;沒有伊斯蘭教協會的市、縣,由省伊斯蘭教協會直接考核、管理和委派。伊斯蘭教協會對考核合格的發給掌教合格證書。掌握合格證書由省伊斯蘭教協會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的專用包裝、標記,須經當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審查批准後,到指定單位印製。承印單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標記。
第十三條 城鄉集貿市場的清真食品攤位和副食品市場的清真專櫃,應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食的食品分開,並單設攤位。
第十四條 外貿出口的清真食品須經當地伊斯蘭教協會審查出讓;當地沒有伊斯蘭教協會的,由省伊斯蘭教協會審查出證。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可委託各級伊斯蘭教協會或聘請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作為義務檢查員,持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門核發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回族等少數民族職工人數未達到規定比例的;
(二)生產、加工、儲存、運輸等環節沒有回族等少數民族職工的;
(三)未按規定懸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和清真字樣標牌的。
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操作場地、工具、車輛、庫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風俗要求的;
(二)偽造、出讓、轉借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證和清真字樣標牌的;
(三)清真食品專櫃或攤位未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食的食品分開的。
第十八條 清真食品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履行職責。在清真食品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嚴重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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