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9.25
- 實施時間:2009.01.01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驢、兔、雞、鴨、鵝的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畜牧獸醫、衛生、環境保護、工商、公安、城鄉規劃、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鎮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五條 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六條 鼓勵、扶持畜禽定點屠宰企業開展技術創新和新產品研發,鼓勵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推廣質量控制體系認證。
第七條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畜牧獸醫、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遵循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編制畜禽定點屠宰企業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市區設定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嚴格控制。
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的選址,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避開污染源,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十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條件,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冷藏設施和運載工具;
(三)有經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四)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防治設施;
(五)有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山區鄉鎮,設立供應本地市場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點,應當有屠宰間、屠宰設備、經考核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並符合衛生防疫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畜禽定點屠宰企業設定規劃,會同同級畜牧獸醫、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審查,經徵求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畜禽屠宰場所的書面決定。
畜禽屠宰場所建成竣工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竣工驗收書面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報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並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不得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屠宰進廠(場)的畜禽,應當持有畜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並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內容包括:
(一)健康狀況;
(二)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體;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公、母畜及晚閹畜;
(七)其他。
第十五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並出具合格證明。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對病害畜禽和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各級財政部門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畜禽屠宰管理機構應當對病害畜禽和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如實記錄屠宰的畜禽來源、肉品品質檢驗及無害化處理情況、畜禽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畜禽;
(四)為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
(五)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和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對未能出廠(場)或者未能及時銷售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冷藏或者其他保證質量的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九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和賓館、飯店、食堂,應當銷售或者使用定點屠宰企業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條 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並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專用運載工具應當有明顯標誌,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畜禽和畜禽產品應當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豬、牛、羊、驢胴體應當實行密閉、吊掛運輸;其他畜禽產品應當實行密閉運輸,並使用專用容器盛裝。
第二十一條 畜禽屠宰管理機構應當對畜禽產品定點屠宰相關證明進行審驗覆核,覆核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畜禽產品進行抽樣送檢:
(一)證、物不符的;
(二)相關證明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相關證明及檢測報告有轉讓、塗改和偽造嫌疑的。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檢疫、檢驗設施建設,逐步提高肉品質量安全檢測水平。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畜禽屠宰監督管理隊伍建設,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畜禽屠宰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畜禽屠宰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屠宰工具和設備、非法屠宰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從事畜類屠宰活動,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禽類屠宰活動,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有違法所得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企業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或者生產條件和產品檢驗存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畜禽來源和畜禽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畜類產品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禽類產品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類、畜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禽類、禽類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畜類,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禽類,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吊銷其畜禽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經營病死畜禽或者經營病死畜禽產品的,按照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衛生、質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畜類產品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禽類產品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企業屠宰的畜禽產品的;
(二)銷售、使用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
(三)銷售、使用注水、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
第三十四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