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閩政辦〔2008〕217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
經省人民政府領導同意,現將省經貿委修訂的《福建省牲畜定點屠宰場點設定管理辦法》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原《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經貿委關於福建省牲畜定點屠宰廠(場)設定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辦〔2003〕100號)停止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牲畜定點屠宰場點設定管理辦法
省經貿委
(二○○八年十二月)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牲畜定點屠宰場點的設定布局,加強牲畜定點屠宰工作,推進牲畜屠宰加工行業的健康發展,保證肉類食品的質量衛生安全,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牲畜定點屠宰場,是指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經設區市人民政府確定設立的豬、牛、羊定點屠宰場和豬、牛、羊肉類生產加工企業的有關屠宰部分(以下簡稱屠宰場)。
本辦法所稱小型牲畜屠宰點是指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經設區市人民政府確定在邊遠鄉村設立的、較為簡易的豬、牛、羊屠宰場所(以下簡稱屠宰點)。牲畜定點屠宰場和小型牲畜屠宰點合稱牲畜定點屠宰場點(以下簡稱屠宰場點)。
設定規劃
第三條 屠宰場點的設定,必須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市、縣城鄉總體規劃,遵循“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科學合理布局,實現社會資源和生產要素的合理配置,避免重複建設造成浪費。
第四條 屠宰場的設定數量,原則上按以下標準控制:
(一)日均牲畜消費量1200頭以上的較大城市市區可設屠宰場1~2個。屠宰場資質應當達到商務部《生豬屠宰企業資質等級要求》(SB/T10396—2005)標準(以下簡稱部頒標準)二星級以上。
(二)日均牲畜消費量 1200 頭以下的城市市區和縣城可各設屠宰場1個;距市區、縣城20公里以外鮮肉需求量大的鄉(鎮)或工礦區可設定屠宰場1個。屠宰場資質應達到部頒標準一星級以上。對只生產加工分割肉、冷卻肉小包裝產品,不銷售白條肉、不從事代宰業務、年生產能力20萬頭以上、資質達到部頒標準三星級以上的規模化、機械化、標準化的屠宰場,可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設定數量限制。
第五條 牛、羊屠宰可在生豬屠宰場內附設牛、羊屠宰車間,也可專設屠宰場。
第六條 鮮肉需求量小、邊遠的鄉(鎮)所在地可以設立僅限於向本鄉鎮區域供應牲畜產品的屠宰點。
第七條 地處偏遠、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較小、暫不具備定點屠宰條件的農村,可以實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八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的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向設區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設區市轄縣市區範圍內屠宰場點設定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實施方案,經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組織實施,並向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新建屠宰場點和原有屠宰場點遷建、改擴建的規劃選址,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屠宰場點設定實施方案提出意見,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屠宰場點設定的實施方案,有計畫地調整屠宰場點的布局結構,引入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推行屠宰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持屠宰場實行規模化、機械化、標準化屠宰牲畜和從事分割肉、冷卻肉小包裝產品的屠宰加工。逐步採用國際通用的屠宰方式和實行品牌經營,逐步淘汰設施簡陋和工藝落後的屠宰場點,提高屠宰加工水平。
因設區市人民政府調整屠宰場點布局結構造成屠宰場點經營者損失的,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核實後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設定條件
第十一條 屠宰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符合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行政規章的規定。
(二)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主體工程與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環保設施條件以及噪音和“三廢”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
(三)屠宰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商務部《生豬屠宰企業資質等級要求》(SB/T10396—2005)規定。
(四)屠宰場的生產衛生條件必須符合《肉類加工廠衛生規範》(GB12694)標準,牲畜產品的盛裝器具和運載工具必須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五)按照《生豬屠宰操作規程》(GB/T17236)、《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GB/T17996)和《牛羊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GB18393)的規定,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屠宰操作人員和經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具備健全的牲畜驗收和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同時,建立健全屠宰台賬管理、肉品質量追溯、不合格產品召回等相關制度。
(六)屠宰場應當配備符合病害牲畜及牲畜產品無害化處理標準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規章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二條 屠宰點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的水源;
(二)有基本的屠宰設施,包括待宰間、屠宰間、地面硬化不滲漏及肉品“四不落地”(豬頭、腳、胴體、內臟不落地)的相應設施;
(三)有相應的檢疫、檢驗和消毒設施及相應場所;
(四)有相應的無害化處理措施,污水排放符合要求;
(五)屠宰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六)建立符合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肉品質量安全相關管理制度。
(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規章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三條 已設立的屠宰場點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限期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對整改不合格的,按程式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設定程式
第十四條 設立(包括新建、遷建、改擴建)屠宰場的單位或個人,應向設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屠宰場規劃選址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屠宰場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核意見;
(四)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屠宰場的選址和設計等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的審核意見;
(五)屠宰場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屠宰場設計方案、工藝流程及有關圖紙(包括地形圖、總平面圖、設備布局平面圖);
(七)投資者的營業執照或身份證明、屠宰場的企業名稱預核准通知書、屠宰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其它書面材料;
(八)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屠宰場建設意見。
第十五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設立屠宰場的申請資料後,應當及時審核,對不符合屠宰場設定規劃的以及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設定規劃和實施方案的,
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報設區市人民政府。設區市人民政府不同意設立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對擬同意設立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就申請設立屠宰場是否符合設定規劃,書面徵求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意見。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設區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答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覆。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或實地核查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時限內。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屠宰點的單位和個人,應向設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基本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和申請報告以及縣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上述證明材料具體要求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設立屠宰點的申請資料後,應當及時審核,對符合基本條件的報請設區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點的單位或個人,憑設區市人民政府批文向城鄉規劃、建設、土地等部門辦理建設等有關後續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屠宰場點建設竣工後,由申請設立的單位或個人向設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設區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建設、畜牧獸醫、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對驗收合格的,設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請設區市人民政府發給定點屠宰證書和定點屠宰標誌牌;畜牧獸醫、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設立屠宰場點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持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屠宰場點證照齊全後方可開業,並應將定點屠宰標誌牌及各項證照公開懸掛於顯著位置。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對屠宰場點和農村屠工的監督管理,指導有關行業協會和屠宰場點加強行業自律和企業管理,依法經營,促進屠宰加工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一條 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落實屠宰場點設定和農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實施方案;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屠宰場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本地區屠宰場點和農村屠工的監督管理,建立專門的管理制度,依法規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商品流通、規劃、建設、畜牧獸醫、食品衛生、環保、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屠宰場點和農村屠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本鄉鎮牲畜屠宰場點和農村屠工進行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