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牲畜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常德市牲畜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2-04-01  
  • 生效日期:2002-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常德市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常德市牲畜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牲畜肉品管理,保障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上市牲畜一律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制度。除農戶自養自宰自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定點屠宰場以外屠宰豬、牛、羊。
本辦法所稱牲畜是指豬、牛、羊等動物,所稱牲畜產品,是指豬、牛、羊在屠宰後的胴體、肉、脂肪、臟器、頭、蹄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城區(含武陵區、德山開發區、柳葉湖旅遊度假區)從事牲畜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市內貿辦是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牲畜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屠管辦負責發放和管理定點屠宰標誌牌,取締私屠濫宰場點,對市場(含超市)、餐飲行業、集體一伙食單位、肉製品加工企業的監督檢查等具體工作。工商、畜牧、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牲畜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定點屠宰場的設立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規劃、衛生、環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屠宰
第六條定點屠宰場屠宰加工牲畜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購的牲畜應有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不得收購、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牲畜;
(二)屠宰加工應按有關工藝流程要求和衛生防疫規定進行;
(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肉品品質同步檢驗;
(四)屠宰後的肉品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供應少數民族的畜產品還應符合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五)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摻雜使假;
(七)經檢疫合格的公母豬肉出場必須有明顯的標誌;
(八)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場。
第七條牲畜產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定點屠宰場屠宰牲畜或購進牲畜產品。
第八條定點屠宰場檢驗人員每日必須將牲畜屠宰數量、檢驗結果登記建檔,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出場的肉品必須標示檢驗合格標誌,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九條肉製品加工企業必須有固定場所,生產場房、設施布局和工藝流程及相應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
第十條肉製品加工企業生產加工用肉必須是定點屠宰場出場的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牲畜產品,禁止使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用的肉品。
第十一條肉製品加工企業應當每月分別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當月肉品購銷、倉儲情況和報驗產成品質量。
第三章檢疫
第十二條牲畜屠宰檢疫必須在定點屠宰場內進行,由動物檢測機構派駐的檢疫人員負責實施。動物檢測機構駐場檢疫人員必須是經上級畜牧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具有動物檢疫資格的持證人員。檢疫人員不得在屠宰場外實施牲畜產品檢疫。
第十三條檢疫檢驗要與屠宰同步實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疫規範》操作,詳細記錄檢疫情況,以備查驗。經檢疫合格的牲畜產品必須按要求和規定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檢訖印章,憑證、章出場。對檢疫不合格的應當監督屠宰場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檢疫證明的牲畜肉品一律不準上市銷售和加工。
第十四條動物檢測機構對定點屠宰場檢疫合格的牲畜產品必須統一使用農業部監製的針刺式防偽印章。
第十五條檢疫人員在定點屠宰場內檢出染疫牲畜,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防疫措施,並報告畜牧主管部門。畜牧主管部門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積極組織疫情監測和處理。檢疫人員發現人畜共患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按規定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動物檢測機構發現私屠濫宰的牲畜產品要立即暫扣,並及時移交屠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雖經定點屠宰,但不能提供檢疫證明或者物證不符的,要依照《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嚴厲處罰。同時要向屠宰場所在地動檢監督機構通報情況,追究當班檢疫員責任。
第四章銷售
第十七條進入城區市場銷售的鮮肉必須是市城區牲畜定點屠宰場屠宰、檢疫檢驗合格的牲畜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銷非定點屠宰的牲畜及其產品。
第十八條餐飲行業;集體一伙食單位、超市和牲畜產品加工用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購進、使用非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牲畜產品。
第十九條進入市場銷售的牲畜產品,必須蓋有檢疫印章,並有檢疫證、規費繳訖票且票物相符,票、印製式為市城區統一制式。票印不符、票印不全的牲畜產品,一律不得上市銷售。
第二十條銷售、使用牲畜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對其銷售使用的牲畜產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使用病害、注水、變質等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牲畜產品。
第五章稅費
第二十一條國稅、地稅、動檢、工商、屠宰管理部門必須依法按標準徵收增值稅、屠宰稅、檢疫費、工商管理費、屠宰管理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亂收費。
第二十二條市城區牲畜定點屠宰實行稅費分開徵收的辦法,即只在定點屠宰場內由動檢部門、屠管辦收取檢疫費、屠宰管理費,國稅、地稅、工商管理費均分別由國稅部門、地稅部門、工商部門向經營牲畜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按標準收取。
第二十三條定點屠宰場對經檢疫合格的牲畜肉品必須堅持先收費、開票,再加蓋檢訖印章的工作程式。規費票據填寫必須字跡清晰,印章齊全,姓名、日期真實準確。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非法屠宰的牲畜及其產品、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拆除屠宰設施,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經營額3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定點屠宰場出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肉品檢驗不合格未按規定處理的牲畜產品,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沒收牲畜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2 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3萬元罰款,取消定點屠宰場資格。
第二十六條定點屠宰場在屠宰過程中,對牲畜及牲畜產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質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沒收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質的牲畜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屠宰場資格。
第二十七條餐飲行業、集體一伙食單位、超市以及從事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使用非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產品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的罰款。
肉製品加工企業使用病、害肉品的,由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銷售公、母豬肉及其產品不懸牌的,由工商部門予以沒收,並處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以暴力拒絕或阻礙牲畜定點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條負有牲畜定點屠宰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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