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是福建省為加強牲畜屠宰管理,確保肉食品質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條例。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1-28
【生效日期】1996-01-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1-28
【生效日期】1996-01-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頒布施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的公告
頒布施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已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1996年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月28日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月28日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牲畜屠宰管理,確保肉食品質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從事豬、牛、羊等牲畜屠宰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須在經依本條例設立的屠宰場進行。
本條例所稱屠宰場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牲畜屠宰,不經營肉類產品的場所。
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須在經依本條例設立的屠宰場進行。
本條例所稱屠宰場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牲畜屠宰,不經營肉類產品的場所。
第三條屠宰供應少數民族食用的牲畜及肉類產品,在執行本條例時,應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地(市)、縣(市)人民政府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牲畜屠宰檢疫的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稅務、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牲畜屠宰檢疫的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稅務、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場的設立
第五條設立屠宰場應符合城鄉建設規劃,按照方便民眾、有利生產和流通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具體實施規劃由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條屠宰場的設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有害污染物,遠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水源保護區,排放的生產廢水、廢棄物和噪聲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
(二)場區結構布局合理,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設有無害化處理及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三)具有相適應的屠宰設施、檢疫檢驗設施、消毒設施及消毒藥品;
(四)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經專業培訓合格的屠宰工人,並配有相應的衛生檢查人員。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環境無有害污染物,遠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水源保護區,排放的生產廢水、廢棄物和噪聲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
(二)場區結構布局合理,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要求,設有無害化處理及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三)具有相適應的屠宰設施、檢疫檢驗設施、消毒設施及消毒藥品;
(四)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經專業培訓合格的屠宰工人,並配有相應的衛生檢查人員。
第七條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屠宰場申辦者可向當地市、縣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持其批准件和其它有關證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未經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申領經營屠宰業的營業執照。
未經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申領經營屠宰業的營業執照。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八條屠宰牲畜必須由農業行政部門的牲畜檢疫機構派駐屠宰場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在場內依法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有條件的大中型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可以受牲畜檢疫機構的委託對屠宰的牲畜實施檢疫,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小型屠宰場不得自宰自檢。
有條件的大中型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可以受牲畜檢疫機構的委託對屠宰的牲畜實施檢疫,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小型屠宰場不得自宰自檢。
第九條屠宰牲畜應依照有關規定,對胴體、內臟、頭蹄實行同步檢驗或對照檢驗。
第十條經檢驗合格的肉類產品,由牲畜檢疫機構出具的牲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並在胴體上加蓋標誌清晰的衛生檢驗“驗訖”印章或附有衛生檢驗標籤。
第十一條經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不得流入市場,應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屠宰場不得屠宰病死牲畜,不得對肉類產品灌水及摻雜使假。
第十三條屠宰場應建立嚴格的質量檢疫檢驗和檢測管理制度,對進場牲畜屠宰情況、檢疫檢驗結果及檢出的病殘牲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發現牲畜疫情,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並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屠宰場應及時對進出場的牲畜及其產品的運載工具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五條長途運輸的肉類產品,必須持有檢驗證明並使用封閉冷藏車、船。短途敞車運輸的肉類產品必須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十六條凡經營肉類產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從合法的屠宰加工供應渠道進貨。
第十七條各機關、飯店、賓館、企事業單位食堂以及熟肉製品加工單位,不得
向非法屠宰或無證經營的單位、個人購買肉類產品。
向非法屠宰或無證經營的單位、個人購買肉類產品。
第十八條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經營肉類產品,必須對產品質量負責,不得出售病害肉、變質肉、灌水肉及其它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肉類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未經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私自設立屠宰場經營牲畜屠宰業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屠宰工具,並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未在依法設立的屠宰場屠宰,私自宰殺牲畜上市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按每頭牲畜處以1000元的罰款。
未在依法設立的屠宰場屠宰,私自宰殺牲畜上市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按每頭牲畜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牲畜檢疫機構在實施檢疫過程中,不檢、漏檢或將不合格的肉類產品作為合格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屠宰場違反本條例規定,加工灌水內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故意屠宰病死牲畜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經營肉類產品,違反本條例規定,從非法的屠宰加工渠道進貨的,由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並按每頭牲畜處以500元的罰款;經營病毒牲畜肉品、灌水肉品、變質肉品、摻雜使假肉品的,由工商、衛生或技術監督部門依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政府起訴。
第二十四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牲畜屠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行政管理人員和獸醫衛生檢疫人員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